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張廷圭
       黃宏瑋
被   告  張聖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6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4日2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苗栗
市○○鄉○○村00○0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
路旁訴外人 劉奎鋒 所有、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受損(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修復費用為129,464
元(零件費用折舊前為489,485元,折舊後48,949元、工資
費用為80,5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車輛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路邊靜止之系爭車輛
等情,業據其提出劉奎鋒之行照、駕照、苗栗分局公館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收據及估價單、車損照片
、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23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30至4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7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489,485元、工資費80,515元等情,有收據及估價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8頁),經核估價單上所載修繕項
目,與系爭車輛遭受撞擊之部位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而原
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
方法,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0年8
月出廠,有行照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迄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2月4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949元(計算式:489,
485元×0.1=48,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80,515元,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129,464元(計算式:48
,959元+80,515元=129,464元)為必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29,46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屬無確定期限,起訴狀繕本於109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9,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
以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芝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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