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73號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務人 李韋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015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以新臺幣9,02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收違約金,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新臺幣9,02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李韋儀與債權人訂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0日起按月償還本息。
㈡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21,015元整,及自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07月19日止,依期付金9024元整按年利率18%計收延滯違約金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依期付金9024元整按年利率16%計收延滯違約金(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案經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限令其如數清償,以保債權,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此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