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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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77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所載「現場照片5張」更正為「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5張」外,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能酒後駕車,仍為一己之便,漠視法令限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又不依交通規定行駛,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幸因被告騎車上路之時間為凌晨時分,路上車輛及行人較少,未造成實際危害。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陳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霖自民國114年5月25日1時起至2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區市民廣場綠園道,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時3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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