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戊○○
庚○○己○○辛○○○乙○○○被告財政部國有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凌氤中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 松華 小段一三三地號田面積四一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表所示(A部分面積六二七平方公尺分割被告戊○○取得。B部分面積六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C部分面積四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D部分面積六二七平方公尺分割被告辛○○○取得。E部分面積六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己○○取得。F部分面積六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G部分面積六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庚○○、己○○、辛○○○、乙○○○均各自負擔四一九九分之六二七,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負擔四一九九分之四三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①查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松華小段一三三號田面積四一九九平方公尺
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其中原告與被告戊○○、庚○○、 陳明善 、己○○、乙○○○等六人間係因繼承取得,為公同共有,各自應有持分均為四一九九分之三七六二,至於其餘共有人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為四一九九分之四三七。
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此民法第一一六四條訂有明文。且公同共
有關係亦得由共有人隨時終止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民法第八二三條訂有明文,且本件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員實施勘測。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聲明及陳述:同意分割方案被告戊○○、庚○○、己○○、辛○○○、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庚○○、己○○、辛○○○、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松華小段一三三號田面積四一九九平方公尺為原告與被告所共有,其中原告與被告戊○○、庚○○、陳明善、己○○、乙○○○等六人間係因繼承取得,為公同共有,應有持分為四一九九分之三七六二,則每人持分即均為六分之一,至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則擁有之持分為四一九九分之四三七。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亦得由共有人隨時終止之,故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則同意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乙份足憑,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
四、至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現場土地呈長方形,其上有農作物,南北面才有私設道路,東西面緊臨他人之田地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查證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認依附表所示分割方案,兩造均有南北面道路可供通行,且對共有人均為平等、有利於兩造土地之使用,爰將兩造共有之上揭系爭土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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