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創典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綽號 阿嘉 )素行不良,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兩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上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連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新民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給丙○○;又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晚上九時許,在嘉義市○○路與民族路口之統一超商前,以一千五百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給丙○○;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晚上七時許,在嘉義市○○街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後門,以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給丙○○。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經警於嘉義市○○○街○○○巷○○號丙○○之租屋處,查獲丙○○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其供出毒品來源係購自甲○○後,由丙○○打前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佯稱欲再以一千元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將甲○○誘至嘉義市○○路橋交易,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攜帶意圖販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抵達現場時,尚未及交貨及收款,即為警當場查獲而無所得,並經警自其身上扣得該包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丙○○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上揭三次均係與丙○○共同前往向綽號「長腳」之男子 戴榮德 合買;被查獲當時係欲與丙○○一起吸食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五、六、八頁背面及偵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之長竹派出所警員丁○○、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足資佐證。
(二)次查,雖證人丙○○嗣後於本院調查時附合被告前開之詞改稱:伊係與被告共同前往向綽號「長腳」之男子戴榮德合買等語,然查,證人丙○○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一人出壹仟元或壹仟五百元,買二千元或三千元的安非他命」、「(問:起訴書上所說的壹仟元或壹仟五百元是你自己出的?)是的,如果我出壹仟元,被告也會出一千元,總共買二千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我們兩人加起來的錢是壹仟或壹仟五百元。起訴書上說的價格,是我們兩人一起出的錢:::」、「(問:到底壹仟元是壹個人出還是兩個人出?)我們兩人出,有時他出比較多,有時我出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其二人就合買時所出之價金所供明顯不符,顯徵情虛,實難認其二人確有合買安非他命之情;且案重初供,證人丙○○於警訊初供時已證稱:「(問:你所有之安非他命是向誰所購得的?)是一位綽號叫『阿嘉』之男子」、「(問:警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在嘉義市嘉雄陸橋下查獲之男子甲○○:::是否為你所說綽號『阿嘉』,販賣安非他命給你之男子?)是的,是販賣給我之人」等語(見警卷第四、六頁背面),又於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證供,復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結證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言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五八號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 益徵 證人丙○○確向被告購入安非他命乙節,應為真實,是證人丙○○於本院為前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舉,至為明顯,故自應以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較為可信;即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我身上的安非他命淨重○、三公克,是乙位綽號 阿呈 男子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調』新台幣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我就向綽號『 阿達 』男子『調』一千元安非他命要給阿呈男子時為警當場查獲」、「只有這一次我『調』一千元要給阿呈」、「我是向 宋有達 購買三次,每次一千元轉賣給丙○○」、「我是向宋有達每次購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一次一千元自己吸食,然後一千元轉給丙○○並收取一千元金額」等語(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第三頁背面及第四頁正面),足見被告及證人丙○○不惟於警訊時未提及綽號「長腳」之男子戴榮德,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由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對其二人如何共同向綽號「長腳」之男子戴榮德合買安非他命亦隻字未提,甚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尚供稱不知綽號「長腳」之男子真實姓名為何(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凡此種種,皆與事理有違;況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除對販賣安非他命為重罪應知之甚稔外,自亦應知警訊及偵查中筆錄之重要性,其竟於警訊及偵查中數度偵訊時均不為上述對其有利之供述,益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係其與證人丙○○共同前往向綽號「長腳」之男子購買乙情,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採信。況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初訊時(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五八號卷被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均供稱係向「宋有達」購買安非他命,嗣於本院調查時始改稱向綽號「長腳」之男子戴榮德購買,姑不論被告究係向何人購入安非他命,然被告始終無法提供「宋有達」及綽號「長腳」之男子其年籍住址,以供調查,足見其係推卸之詞,益徵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證人丙○○無訛。
(三)第查,被告於 右開 第四次由警方引誘前來與證人丙○○交易毒品時,其接到電話馬上攜安非他命前來交易,並於其身上查獲準備販賣予丙○○之上開安非他命一小包等情,業據證人丁○○、乙○○於本院調查時分別證稱:「當天(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四點左右查獲丙○○吸食及持有安非他命,帶他回長竹派出所作筆錄,他說他向綽號『阿嘉』的人買的,還有說出他的行動電話號碼,我們要查證,就請他打電話給『阿嘉』看是否確有其人。他電話聽了,約在嘉雄陸橋交易,此地點是丙○○自己在電話中說的,我們沒有授意他,丙○○說要向『阿嘉』買安非他命(我記得是一千五百元)。約四點左右我們七、八人就與丙○○去嘉雄陸橋。到現場丙○○與 簡姓 警員在一起,後來約一小時後,簡姓警員告訴我們甲○○出現了,我們就出動抓他,在他身上搜到○、三公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和一台行動電話」、「我們看他(即丙○○)的警訊筆錄,他跟甲○○買好幾次,我們為了確定,就叫他打電話給甲○○,在電話中我聽到丙○○自己說要向甲○○買,只約地點,沒有說數量,地點是甲○○向丙○○約的,是丙○○打完電話後跟我們說的。我也有去嘉雄陸橋,甲○○有在現場繞一圈,我們同仁都有看到,丙○○也有看到,他(即丙○○)跟簡姓警員在一起,繞第二圈等他準備停車了,我們要圍捕他(即被告)時他有逃跑的跡象,但一下子就被我們制伏了」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屬實,復參諸證人丙○○供稱:「:::電話內容也是警員叫我說要買,甲○○說沒有在賣,警員就叫我跟甲○○『調』:::」等語,衡情被告與丙○○僅係認識,雙方並無深交,業據渠二人一致供明在卷,則衡情被告豈有可能甘冒受販賣毒品重刑追訴之風險,而於接到證人丙○○之電話即幫證人丙○○「調」安非他命之理?益徵被告所辯查獲當時係欲與丙○○一起吸食云云,係屬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四)又查,證人丙○○雖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警訊時警員並未刑求,為何說是甲○○賣安非他命給你?)警察說如果不如此說,要以販賣移送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警員乙○○及主管叫我一定要叫一個人出來,才放我回去,他們翻我的電話簿叫我找人,我剛好想到甲○○就打給他。」(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惟經本院勘驗證人丙○○於警訊中之訊問錄音帶,亦無發現「警員有叫證人丙○○要供一個人出來,否則移送他販賣」之情況,且證人丙○○於警方尚未製作訊問筆錄前即詢問警員:「隨便的人是否可以到警察局調筆錄出來看。(警員答以:只有你可以看)」、「因為我之前有一次隨便講一個人出來,但事實上也是那個人,但他怎麼會知道筆錄的內容?」,並於其向警方明確表示係向綽號「阿嘉」的人購買後,又再詢問警方「這筆錄會不會拿給他看?」等語,另證人丙○○係主動配合警方逮捕綽號「阿嘉」之男子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復由本院當庭播放警訊錄音帶經證人丙○○當庭確認無誤,足認證人丙○○於製作警訊筆錄前尚與警員為上述之對話,益見其供述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是其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上開證供,無非事後坦護被告之詞,殊難憑信;雖當庭播放錄音帶之時間或與警訊筆錄上所載之訊問時間有所出入,惟此亦不足以推翻證人丙○○上開自由意識下所為證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是尚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再查,被告既不承認其有前開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該安非他命予前揭證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查毒品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刑責甚重,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平價供應他人,基上說明,堪認本件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況被告與證人丙○○僅認識而已,彼此並無特殊之交情,苟被告買賣間無利潤可圖,則被告縱使至愚亦無甘冒被追訴審判之危險,平白從事非法販賣之理;再依被告於警訊中供陳:「我是向宋有達每次購買二千元的安非他命,一次一千元自己吸食,然後一千元轉給丙○○並收取一千元金額」等語(見警卷第四頁正面),又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問:為何丙○○說起訴書上的價格是他自己出的錢?有時我出五百元他出壹仟元,(這是指買壹仟五百元安非他命的情形)」、「(問:買一千元安非他命時你們如何計算?)事先有說好一人一半,可是如果我沒給他錢他也不會跟我拿」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其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果真如其所言,其二人合買時對證人丙○○顯不公平,再衡之證人丙○○與被告並無深交,其若知悉上游貨源所在,應無與被告一起前往購買而支付全數價金供被告吸用之理,足見被告縱與證人丙○○一同前往購買,仍有從中圖得利益,是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而扣案之該毒品,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其成份確為安非他命,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有該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89)陸(一)字第89043537號檢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末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證人丙○○於查獲時所為證供係警方於執行搜索票上所載受搜索人 葉哲佑 住處時非法採證而來,惟查,對於被告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二、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及物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搜索因其對象之不同,可分為身體搜索、物件搜索及住宅搜索(處所搜索),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基華所核發之搜索票,上載受搜索人係葉哲佑,搜索處所係嘉義市○○○街○○○巷○○號,而於警員持上開搜索票至上址時,係證人丙○○帶警員至上揭處所,並於警員告知證人丙○○搜索之目的後,證人丙○○表示不認識葉哲佑,嗣經警員詢問證人丙○○有無施用毒品,經證人丙○○於上址房間之抽屜內拿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又證人丙○○當時沒有抗拒,態度良好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之警員丁○○、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亦經證人丙○○所是認,而上開搜索處所係證人丙○○之租屋處,復據證人丙○○供明在卷(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警員所為之搜索自屬上述之住宅搜索,於法有據;且證人丙○○於警訊時所為之證供,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並無強暴、脅迫之情,又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是證人丙○○於查獲後於警訊所為之供述自得採為證據。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係違法搜索,證人丙○○於警訊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乙情,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前揭第
一、二、三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行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第四次販賣行為,雖未及交貨、收款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四次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雖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成立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藥事法案件,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兩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上揭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因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遞加重其刑。末按被告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然並無販賣前科,且此次其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三次,惟每次僅一千至一千五百元,相較於大盤毒梟而言,獲利非鉅,與坊間大盤販賣毒品者迥然不同,兼以被告自身亦施用毒品,其上揭犯行,顯係為供應吸毒之大量開銷所致,衡情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足見被告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供人施用,殘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惟其尚非販賣毒品之大盤商,且販賣時間亦不長,所得不多販賣之次數及數量、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儆戒。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二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三次,共計販賣所得三千五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雖為被告所有但非專為被告販毒之用,已據被告承明在卷,衡之社會生活經驗,尚難遽認係直接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廷宜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