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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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庚○○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張賜龍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侯清治
蔡信泰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O五O四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O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庚○○、癸○○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一年。
扣案之新台幣參拾壹萬陸仟元、面紙玖包、麵條陸包、冰糖伍包及花布巾捌條,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分別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易字第九一七號、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三一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二年八月,經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丁○○與庚○○、癸○○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及庚○○事前謀議,欲以現金為誘餌,再以掉包,取得他人所有財物之方式,騙取財物,丁○○及庚○○謀議既定,遂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及九萬六千元,合計共三十一萬六千元,丁○○先購買面紙、麵條、冰糖、飲料及花布巾等物,再將面紙、麵條、飲料及冰糖以膠布捆紮成與現金等同大小之尺寸,再以花布巾上開物品為包裝,使人不易察覺,推由庚○○、癸○○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各一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推由附表所示庚○○、癸○○及丁○○或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女,以三人為一組,先藉問路為由分別向辛○○等人搭訕,再佯以其中一人攜帶上開現金擔任裝瘋賣傻之角色,由另一人對辛○○等人假以如帶領前往某地,該傻子將給予現金等詞,使辛○○等人不疑有他,而依其意搭乘癸○○、庚○○或不詳姓名之人所駕駛之車輛一同前往欲到達之地點,利用在車上之時間,由庚○○及癸○○等人,在旁向辛○○等人表示如讓傻子看到錢,該名傻子將給予加倍之金錢等語,使辛○○等人均不疑有他,而返回家中取出存摺或金飾,前往金融機構領取現款,予該名傻子見識,庚○○、癸○○等人便以傻子欲將錢裝入花布巾內始能給予之詞,使辛○○等人將領出之現款交付予庚○○等人用花布巾包裝,嗣再用預藏以花布巾所捆紮裝有面紙、冰糖、飲料、石頭及麵條之物,暗中以吐上唾液為記號,假稱係傻子欲給付之現款,迨辛○○等人下車後,見所取得之物為面紙、冰糖、飲料、石頭及麵條等物後,始知受騙,其中除附表編號三及編號九之戊○○○及甲○○○未交付其所領出之三十萬現金外,共計騙得現金及金飾價值約五百四十餘萬元,丁○○、庚○○及癸○○並恃此維生,以之為常業。丁○○、庚○○及癸○○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復故技重施欲使甲○○○返家取出存摺提領現金之際,為甲○○○鄰人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丁○○、庚○○所共有之現金三十一萬六千元、面紙九包、麵條六包、冰糖五包及花布巾八條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除對附表編號八之犯行否認外,均坦承確有事前謀議、出資及購買面紙等物不諱,而被告庚○○則除坦承事前有與被告丁○○謀議以右揭方式計畫對不特定之被害人騙取財物,且實際參與附表編號七、九外,餘均否認有在場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至於被告癸○○則除陳稱有於附表編號七、九時擔任司機外,並否認上開二次及參與其他附表所列之詐欺犯行,被告癸○○諉稱:伊係受被告丁○○之僱用擔任司機,每月由丁○○給付伊三萬元,附表編號七及九時,伊僅係司機,並無實施任何之詐欺行為,而其他附表所示之犯行,伊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及庚○○所承有共同謀議欲藉現金引誘,詐取被害人錢財之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等係以三人為組,每次都由被告庚○○提供意見作案,扣案物現金二十二萬係伊的,其餘是被告庚○○的,面紙等扣案物是被告庚○○叫伊去買的,伊係用現金做為釣餌,成功後迅速將糖包或麵條掉包,用手巾將糖包、麵條包好對換等語,核與被告庚○○所述:是丁○○提議邀伊作案,丁○○有參與計畫,伊有同時出主意議定,扣案物現金九萬六千元係伊所有,其餘十二萬及其他東西是被告丁○○的,作案方式是由被告丁○○裝傻傻的,先向被害人問路,伊再跟被害人說丁○○很好騙(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警訊筆錄及本院同年月二十二日、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之現金三十一萬六千元、面紙九包、麵條六包、冰糖五包及花布巾八條等物在卷可資佐憑,故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庚○○及癸○○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女各一人有參與實施附表編號一至九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辛○○、乙○○○、戊○○○、丑○○○、子○○、己○○○、寅○○、丙○○及甲○○○指訴甚詳,並由被害人辛○○、乙○○○、戊○○○、丑○○○、子○○、己○○○、寅○○、丙○○及甲○○○警訊及本院當庭指認係被告三人各自於其被騙取金錢時在場無訛,而被害人辛○○因附表編號一所交付之款項,則據其提出供包裝用之花布巾一條,並有證人即寄放財物者林黃金糸之證述及其連同身分證一併交付後,所申請補發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被害人乙○○○因附表編號二受騙金額,有其於當日轉存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申請書影本各三紙;被害人丑○○○因附表編號四受騙金額,則有其郵政儲金匯業局存摺影本二份;被害人子○○因附表編號五受騙金額,復有其所有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及高雄縣旗山鎮農會存摺影本各一本;被害人己○○○因附表編號六受騙款項,亦有其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被害人寅○○因附表編號七受騙金額,並有其所有之高雄縣旗山鎮農會存摺影本一份,被害人丙○○於附表編號八所交付之款項,復有其所有之高雄縣阿蓮鄉農會存摺影本一份等物在卷可資佐憑。且參以被害人與被告三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設詞攀誣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述,自屬有據,應堪採信,再佐以被告癸○○於警訊時所陳:伊一同與被告丁○○及庚○○外出六、七次,尋找對象時,伊只在車上等待等語,從而被告丁○○空言否認其未有參與附表編號八,被告庚○○所辯其未參與附表編號一至六,被告癸○○諉稱其未參與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八之詞,與事證不符,不足信採。
(三)被告癸○○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庚○○陳稱:是透過被告丁○○才認識被告癸○○的,是被告丁○○說時機不好,要被告癸○○來開車,事前 詹女 並不知情,後來伊帶被害人上車所講的話,詹女在車上應有聽到,所以詹女應該知道伊的計畫,伊有跟詹女講向被害人寅○○騙得二十六萬元,伊分詹女三萬元,自己拿五萬元,其他則由「 麗香 」拿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害人辛○○結證稱:伊被騙當時,被告癸○○(當庭指認)拍伊肩膀問如何去卡拉OK,伊表示不認得路,另一名女子便走過來說知道路,詹女即打開皮包拿出一萬元說要請伊,另一名不詳女子即約伊共同來賺這一萬元,另一名不詳女子又說詹女頭腦不清楚,不賺白不賺,詹女表示要跟伊比較,只要 伊錢 堆的比較高,錢就都給伊,後來不知如何伊就帶領詹女回家,取出現金約二十多萬元、金飾約十八萬元左右,與詹女比較多寡後,詹女即用庭呈之花布巾包著二罐飲料、二塊石頭交給伊,伊回家後打開才發現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佐以另一名被害人戊○○○結證所述:當時被告癸○○表示其家境很好,想要交往有富裕人家,被告庚○○就跟伊說要一起來把詹女的錢分完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衡之被害人寅○○於結證稱:被告癸○○有騙伊,詹女在車上有一直叫伊姑姑,還說姑姑是好人等語,及被害人丙○○結證述:伊確定被告癸○○有行騙,當詹女拿走伊的錢,就拿一包布巾給伊,裡面裝著涼水及紙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癸○○確實於事前知情,並於每次附表所列時地在場時,均有參與實施對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故其所辯僅係受僱擔任司機之詞,實為臨訟卸責之語,與事證未符,無足信採。是以被告庚○○、丁○○既於事前同謀,被告癸○○於事前知情,並相互推由被告丁○○、癸○○擔任裝瘋賣傻之角色,或由被告庚○○及癸○○擔任鼓吹被害人返家取出存摺財物之地位,使被害人辛○○等不疑有他而取出現金及金飾等物,嗣後更因被告等人以花布巾包裝之面紙、麵條等物掉包,無法即時辨認內容物致陷於錯誤,以為內裝者係金錢,而詐取被害人辛○○等人之財物,顯見渠等確有事前同謀,並參與實施本件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事實。另參以被告丁○○供陳:扣案之二十二萬元係伊全部積蓄等語,而被告癸○○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庚○○僅有一筆投資額十萬元之資料,此有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其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份在卷足憑,被告丁○○既將其全部積蓄投入供作本案之詐騙工具,而被告三人財產狀況非佳,卻藉由向被害人詐騙之方法,詐得約五百四十餘萬元之財物,足證渠等三人確有以之為主要營生,係常業犯之情,灼然可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於被害人辛○○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三人均不像對其行騙之人,準此,本院復傳訊製作證人筆錄之員警 曾賜凰 到庭結證述及:被害人辛○○在指認過程很明確指出是被告癸○○及庚○○行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徵諸被害人辛○○業已七十三歲,能否清楚表達其記憶事項,已非無疑,惟本院由其所述之被害過程觀之,核與被告等人行騙之模式、地點及方法相同,故其比較上開證述,應以其於警訊時所述與被害時間相近,較為可採;再被害人丙○○雖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丁○○係擔任司機,被告癸○○不像騙伊錢的女子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九九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經本院向高雄市監理處函詢結果,並無其領用駕駛執照之紀錄,此有該所八九高監一字第八九二三三五九號函可憑,惟嗣被害人丙○○於本院證稱:因被告癸○○於行騙時之穿著比較整齊,又有化妝,髮型也不一樣,所以伊一時不察,才會於警訊及偵查中有不同之指認,但伊確定是被告癸○○對其行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酌諸被害人丙○○業已七十五歲之齡,所述被告丁○○擔任開車司機之詞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則有待斟酌,唯不變者係其一再指述被告丁○○即為參與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再證人丙○○業就警訊時指認之誤及原因,已有所更正,故上開被害人辛○○及丙○○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丁○○及癸○○有利事實之認定。再被告癸○○前揭辯詞,雖據其請求訊問證人 吳慧貞 證稱:被告癸○○係伊以前的同事,詹女離職後有去向丁○○應徵司機,伊有一同前往,但詳情隔天才說云云,然此一證詞僅係見聞被告癸○○應徵司機之過程,並未足以作為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其事前知悉及對被害人所實施詐欺犯行之事實;再者被告癸○○復提出其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於世昌遊覽公司任職之出勤表,作為其不在場之證明,然由該出勤表之記載形式觀之,並未有任何世昌公司章戳或主管人員核章,是上開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則非無疑,故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癸○○有利事實之認定,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三人與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男女各一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斟酌被告多次犯行係有賴犯罪為業之意思,且有該事實之表現,業如前述,而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罪,尚有未洽,惟被告所為與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犯行,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審究,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附表編號八之犯行,業據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且該部分犯行與起訴附表編號一至七及九之犯罪事實,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丁○○前曾於分別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一年易字第九一七號、八十三年上易字第一三一五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二年八月,經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假藉問路為由實施詐術,並以之為業,利用他人之同情心及善意,對淳樸善良之高齡婦女,施以犯行,犯罪手段至為惡劣,詐騙年邁婦女畢生積蓄,所得金額約達五百四十餘萬元,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對於被害人身心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並對於同案共犯身分堅不吐實,顯無悔意,另姑念被告丁○○於犯罪後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庚○○及癸○○尚值體壯之年,竟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為矯正渠等二人之犯罪習性,勉其以勞力換取所得,爰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刑之執行完畢及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其期間為一年。至於被告丁○○則因年事逾正常人工作之齡,故若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並無實益,故未就其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扣案之現金三十一萬六千元、面紙九包、麵條六包、冰糖五包及花布巾八條,係被告丁○○及庚○○所共有,且係供被告三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及癸○○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下旬,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郵局前,詐騙被害人壬○○○十二萬元,因而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惟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及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害人壬○○○之指訴為其論據。然質諸被告丁○○及癸○○則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而被害人壬○○○於警訊時所為上開指訴,係由警方人員藉提供被告二人相片之方式指認,是該指認方式是否正確無訛,則非無疑,嗣公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提訊被告丁○○及癸○○當庭供被害人壬○○○指認,均明確表示並非被告丁○○及癸○○對其實施詐欺犯行,參諸本案發生時間距今年餘,且被害人壬○○○已高齡七十四歲,是其記憶是否清晰,且指認方式亦應以當庭辨識較為可採,再者其所述之被害情節亦與被告丁○○及癸○○所慣用之方式有別,故尚難遽憑其於警訊時指訴,為被告尚涉及上開犯行之唯一論據,惟此部分既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丁○○及癸○○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故應移回由公訴人再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實施詐欺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詐得財物│├──┼───────┼──────┼──────┼─────┼─────┤││庚○○、癸○○│八十八年七月│高雄縣旗山鎮│辛○○│現金二十二││一│及另一名不詳姓│二十一日上午│旗南一路「李││萬元,金飾│││名之成年女子││外科」附近││約十八萬元│││││││共四十萬元│├──┼───────┼──────┼──────┼─────┼─────┤││庚○○、癸○○│八十八年十二│高雄縣六龜鄉│乙○○○│現金共二百││二│及另一名不詳姓│月二十一日上│民生路上││五十萬元│││名之成年男子│午九時許│││││││││││├──┼───────┼──────┼──────┼─────┼─────┤││庚○○、癸○○│八十九年一月│高雄縣旗山鎮│戊○○○│未遂││三│及另一名不詳姓│二十七日上午││││││名之成年男子│十時許│││││││││││├──┼───────┼──────┼──────┼─────┼─────┤││庚○○及另二名│八十九年三月│高雄縣旗山鎮│丑○○○│現金六十萬││四│不詳姓名之成年│十四日上午八│華中街旗山消││元│││男女。│時許│防分隊前││││││││││├──┼───────┼──────┼──────┼─────┼─────┤││庚○○、癸○○│八十九年三月│高雄縣旗山鎮│子○○│現金四十五││五│及另一名不詳姓│二十二日上午│省立旗山醫院││萬二千元│││名之成年女子│九時許│││金項鍊一條│││││││價值不詳│├──┼───────┼──────┼──────┼─────┼─────┤││庚○○及另二名│八十九年三月│高雄縣旗山鎮│己○○○│現金八十萬│││不詳姓名之成年│二十三日上午│旗南一路與永││元││六│男女│九時十五分│福街口││││││││││├──┼───────┼──────┼──────┼─────┼─────┤││庚○○、癸○○│八十九年四月│高雄縣旗山鎮│寅○○│現金二十六│││及另一名不詳姓│二十七日上午│永福街││萬元││七│名之成年女子│九時許││││││││││││││││││├──┼───────┼──────┼──────┼─────┼─────┤││丁○○、癸○○│八十九年五月│高雄縣岡山鎮│丙○○│現金四十萬││八│及另一名不詳姓│六日上午十時│岡山農會前││元│││名之成年男子│許│││││││││││├──┼───────┼──────┼──────┼─────┼─────┤││丁○○、庚○○│八十九年五月│高雄縣旗山鎮│甲○○○│未遂││九│及癸○○│八日上午八時│延平一路旗山││││││三十分許│ 鎮公 所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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