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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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即葉瓊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因與告訴人己○○有債務糾紛,戊○○不滿己○○久未償債,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十分許,邀集被告 吳介字 及丙○○、 吳金龍 、 曾瑞彬 、 吳永義 (除被告乙○○外,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同赴嘉義市○區○○路○○號己○○之住處前欲索討債務,嗣因人聲雜沓,為鄰右報警趕抵現場處理,己○○答以債務紛爭後,乃㩗二子騎乘機車與戊○○、乙○○兩人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到達嘉義市○○路○○號市議員 侯金良 服務處協調,詎一言不合,戊○○與乙○○兩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乙○○徒手毆打己○○之頭部,致己○○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痛、右眼臉腫及流鼻血等傷害,因認戊○○、乙○○涉有傷害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足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由告訴人提出嘉義陳仁德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且依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因受告訴人推擠,而出手抵擋,致手揮到告訴人臉部之情,而推論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然查: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戊○○辯稱:「當天調解時告訴人說要九月一日要還我錢,我就出去外面問委員有關調解事宜。」;被告乙○○辯稱:「告訴人當天跟被告戊○○談完後起身要走出去,我用手擋住他問他何時要還我錢,告訴人猶豫了一下,才答應我要在九月一日還我錢,我並沒有打他。」等語;且證人侯金良市議員已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告訴人騎乘機車載二名小孩先到服務處,嗣被告戊○○開車趕至,被告乙○○亦陸續抵達,現場另有二名調解委員幫忙調解其等債務糾紛,未看見告訴人遭人毆打,只是有見其流鼻血等語;另證人甲○○即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到庭證稱:「我沒有看到這件事,我是東區調解委員我是幫忙他們調解債務的,當時是在侯金良服務處調解,侯金良是我們調解會的主席,當時被害人有帶二個小孩在場,我沒有看到他們打架,他們調解不成我就先到外面抽菸,服務處裡面只有剩下當事人在,所以我不知道裡面發生何事,當天發生事情應該是在傍晚左右,我只有聽到他們在大小聲,當天他們要離開時看到被害人載二個小孩子回去,沒有看到他流鼻血或眼睛腫等傷害,被告二人何時走我不知道,我有看到戊○○在問其他的委員。」,及證人丁○○亦到庭證稱:「我也是調解委員,當時我也是幫他們調解,當天我們有看到被害人載二個小孩回去,沒有看到他們身上有傷。」等語;綜觀上開各到庭陳述之在場證人證言,均未直接目睹告訴人係因被告二人之腕力致受有傷害;此外,亦均查無任何積極而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被告戊○○、乙○○所致,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自非得僅憑告訴人一人之指訴及不足使人產生確信之情況證據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唐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育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