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甲○○仍不知峻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花蓮市○○○○街○○○號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多次,經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送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處甲○○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於執行強制戒治三個月後,經考核其成績合格,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竟不知悛悔,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同年六月九日止,連續在花蓮縣○○鄉○○○街某友人住處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該署觀護人二次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足憑(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三號案卷第十一頁)。
(二)、被告甲○○嗣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
日止,連續在花蓮市○○○○街○○○號等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多次,經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號裁定送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六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九○號判處甲○○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三)、被告甲○○於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之時間內,經觀護人採尿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在卷可查(附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號案卷第七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惟甫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再度施用安非他命多次,顯見其並未徹底根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考量其施用毒品期間之久暫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