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六七四號
原告益昌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涂正盛
甲○○被告明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益鵬交通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原告益昌交通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萬元,及均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涂正盛係明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全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砂石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二五二公里處,明知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駛進路肩停車待援時,車身須全部離開車道,於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依當時當地有霧,能見度低,視線模糊不良,及其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涂正盛竟疏未注意前揭情形,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故障,停置於該路段之路段之路肩時,竟將該車輛之後方占據外車道,且未顯示閃光警示燈,及於車輛之後方設置任何車輛故障標誌警示,適逢訴外人 張勝松 駕駛原告益鵬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原告益昌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昌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FS─一八號傾卸式半拖車,於當日凌晨五時許經前揭路段,因被告涂正盛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張勝松閃避不及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後方,系爭車輛因此焚燬,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 林志全 、 陳世茗 到場處理。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須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遂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公尺至一○○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識示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涂正盛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違反前揭交通規則,致系爭車輛毀損,已如前述,而被告涂正盛平日係擔任駕駛工作,於案發當日擔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其業務行為,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甲○○,被告甲○○向被告明全公司靠行,是以,被告甲○○、被告明全公司不論於實際或客觀上均對被告涂正盛有監督關係,揆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明全公司、甲○○即須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涂正盛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四)次:查系爭車輛之營業運曳引車及傾卸營業半扡車分歸原告益鵬公司及益昌公司所有,亦如前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屬新車,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導因於被告涂正盛之過失,致系爭車輛之車頭等機件因焚毀均不堪使,用須大幅整修,營業貨運曳營業半扡車之修復費用計為一百萬元、三十萬元,綜上所述,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益鵬公司一百萬元、原告昌公司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行車執照二紙、相片六張、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林志全、陳世茗、張勝松: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涂正盛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由南往北行駛,途經高速公路二五二公里八一四公尺處,因故障停車於路肩,甫電話連絡修護,不久即為原告益鵬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張勝松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駛出路面邊緣,由後撞及被告涂正盛駕駛停於路肩待修之半聯結車肇事。查被告涂正盛所駕之車,車身已全部駛離車道而甫停車於路肩電話待援,迅即訴外人張勝松駕駛之貨運曳引車,違規駛向路肩欲超越前車而肇事,經鈞院囑託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認:「張勝松駕駛營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由後撞及停於路肩之涂車,為肇事原因;涂正盛無肇事因素。」。
本件車禍被告涂正盛既無過失,被告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提供車禍現場相關資料並將資料送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涂正盛係明全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砂石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下二五二公里處,明知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高速公路途中,因機件故障,駛進路肩停車待援時,車身須全部離開車道,於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而依當時當地有霧,能見度低,視線模糊不良,及其他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涂正盛竟疏未注意前揭情形,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故障,停置於該路段之路段之路肩時,竟將該車輛之後方占據外車道,且未顯示閃光警示燈,及於車輛之後方設置任何車輛故障標誌警示,適逢訴外人張勝松駕駛原告益鵬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原告益昌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FS─一八號傾卸式半拖車,於當日凌晨五時許經前揭路段,因被告涂正盛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致訴外人張勝松閃避不及車號000000號之車輛後方,系爭車輛因此焚燬等語;被告則以:車禍當時,被告涂正盛所駕之車,車身已全部駛離車道而甫停車於路肩電話待援,即為訴外人張勝松駕駛之貨運曳引車,違規駛向路肩欲超越前車而導致本件車禍,且鑑定結果亦認定肇事責任在訴外人張勝松,被告涂正盛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依據警繪現場圖示,肇事後訴外人張勝松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前後輪均跨線停在國道高速公路往南方向之路肩上,且左前輪及左後輪距離車道中心線各為一‧五公尺及二公尺,車頭右側凹損;被告涂正盛所駕駛之車輛因受後撞及致使右前車頭碰撞路肩護欄而凹損,車輛左後側因撞及而略向左傾斜等情;並斟酌訴外人張勝松於車禍發生後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中陳述:「我行駛至上述地點,有一部聯結車靠中心線,我怕會擦撞到我車,所以略偏向外側路肩,此時一部九J─七七○大營拖車故障在外側路肩,我因注意內側那部聯結車,而疏於注意到九J─七七○號大營車致右側車頭擦撞到該車肇事」、「他(指被告涂正盛)有故障燈號,未擺設故障標誌」及參照警方所提之現場照片,本院研判車禍事實應為張勝松所駕駛之車因為怕擦撞到左側靠中心線之另一部聯結車而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路肩,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才由後撞及因故障停於路肩之被告涂正盛之車輛;而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嘉鑑字第八九○七六五號鑑定意見書一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是訴外人張勝松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由後撞及停於路肩涂正盛之車所致,被告涂正盛所駕駛之半聯結車因故障停放於路肩,被駛出路面邊線之張車由後追撞,猝不及防範,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存在之事實,當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須行為人之行為有應注意之義務,且為行為人所得注意者,因行為人之過失而疏未注意,致生對被害人之權利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始須對被害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若該行為人並無過失存在,自無從令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涂正盛既無過失,則被告涂正盛對於因本件事故所發生之損失即不負有任何賠償責任,故被告甲○○縱為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或被告明全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縱為被告涂正盛之僱傭人,對此自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原告益鵬交通有限公司一百萬元、原告益昌交通有限公司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於駁回。五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ˋ防禦方法,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
一一加以論述;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志全、陳世茗、張勝松等人,既因事證已明,自亦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B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