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及請求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因與友人 范姜銀 、 呂明煌 等人在花蓮市○○街○○號二樓「歡樂一族卡拉OK店」內慶生時,趁范姜銀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范姜銀置於店內沙發上之女用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二)、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路○○○號一樓「夜巴黎舞廳」中,趁舞客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座位上皮包內之現金五千四百元得逞並放置於其褲袋中,於將離去之時為另一舞客甲○○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請求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姜銀、丙○○所述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結證纂詳,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接緊,構成要件相同,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