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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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二號
原告辛○○原告戊○○兼右二人丁○○訴訟代理人原告乙○○住原告丙○○住兼右二人丁○○住法定代理人右一人 蔡陸弟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己○○住訴訟代理人庚○○住被告昕正興業有限公司
設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己○○、昕正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肆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昕正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叁拾捌萬捌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昕正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昕正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昕正興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辛○○、戊○○、乙○○、丙○○及丁○○分別以新台幣拾參萬元、拾參萬元、伍萬元、伍萬元及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一百一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六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三百一十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一百二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九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被告甲○○係被告昕正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昕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
○則係昕正公司所僱、擔任作業員之工作,被告己○○明知其並未領得營業用大貨車之執照,不能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被告甲○○亦明知上述情事,不能令己○○駕駛該公司營業用大貨車,若令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則隨時有可能發生危險,但其仍不顧隨時可能發生之危險,而在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因該公司司機人手不足,其竟令被告己○○駕駛該公司營業用大貨車。不料,被告己○○亦應被告甲○○之令而駕駛該公司之營業用大貨車,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高雄縣○○鎮○○路及介壽路口欲右轉時,應注意直行車之情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保持前後車之距離,被告己○○應注意上述情況而竟疏忽未予注意,致將同向欲直行之由訴外人即被害人 潘琡鈴 所駛、上載有二名小孩即原告乙○○、丙○○之機車擦撞,被害人潘琡鈴在被擦撞之時,已明知或將死亡,故而將二名子女推往路邊草皮上,自己則遭被告所駕駛之大卡車輾斃。一個原本非常美滿幸福之家庭因此而破碎,二個小孩從此亦失失去母親無微不至之呵護,尤其二個小孩目睹慘況,終日惶惶難以度日,常常哭喊母親,每每思及至此總令人淚流滿面,詎料被告肇事後,竟從未主動向被害人家屬表示哀悼之意,或許喪母、喪妻、喪女之痛非在被告,故其心竟如鐵石一般令人難解,在本案發生後不管是商談和解或是請被告前來為住生者捻香,皆是由原告丁○○主動連絡,被告方予回應,且案發後迄今已近二年,被告等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且聲明不願賠償被害人家屬,而於刑事案件上則利用上訴程序拖延執行時間,實令被害者家屬傷心難過、痛不欲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被告己○○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被告昕正公司則為被告己○○之僱傭人,依上開規定,被告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害人潘琡鈴因被告己○○之不法侵害而當場死亡,有鈞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被害人 潘淑鈴 之死亡與被告己○○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茲依訴之聲明列之如下:
①原告辛○○及原告戊○○部份:原告辛○○及戊○○為被害人潘淑鈴之父母,被
害人潘淑鈴事親至孝,每逢週未、週日或假例日均會和小孩及原告丁○○返回台南的娘家與父母團聚,回到家中後因念及父母之辛勞,亦會將家中整理得井然有序,讓年過半百之雙親倍感溫馨;且被害人從小乖巧聽話,父母親辛辛苦苦的地將其拉拔長大,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令白髮人送黑髮人,其椎心之痛豈可言語,故原告辛○○及戊○○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原告辛○○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案發時為五十五歲多(尚不到五十六歲,起訴狀中以五十六歲計算),依台灣地區男性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二十一年壽命,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為一百零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七元整,因原告有三位子女,故以三分之一計算,原告辛○○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三十五萬零七百八十五元整。原告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案發時為四十七歲多(尚不到四十八歲,起訴狀中以四十八歲計算),依台灣地區女性居民平均餘命表所示,尚有三十三年壽命,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為一百四十二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因原告有三位子女,故以三分之一計算,原告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七萬五千三百四十六元。
②原告 洪怡 如及原告丙○○部份:原告 洪怡如 及丙○○為被害人之女兒及兒子,案
發當時目睹母親為大卡車所輾斃,心情之震驚實無法用寸管得以形容之,而被害人在臨死之前猶依然將二位子女推往路旁以保護子女之生命,尤令人聞之鼻酸,由此亦足見二位子女與母親之感情甚篤,洪怡如僅為四歲,而丙○○更僅為二歲嗷嗷待哺之小孩,此時最需要的是母愛、母親之懷抱,豈令天人永隔,此更不知對小孩之成長過程會造成何種的影響,為此爰各請求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原告洪怡如為000年0月0日出生,於案發時為四歲,距成年尚有十六年,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為八十六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因原告係由父親及母親共同扶養,則以二分之一計算,原告洪怡如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三萬一千三百一十元整。原告丙○○為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於案發時僅為二歲,距成年尚有十八年,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共為九十四萬一千五百三十九元,因原告係由父親及母親共同扶養,則以二分之一計算,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四十七萬零七百六十九元整。
③原告丁○○之部份:原告丁○○為被害人潘淑鈴之配偶,其喪妻之痛人盡皆知,
尤其原本幸福美滿之家庭因此巨變而全然破碎。再者,原告丁○○與妻子之感情甚篤,鄰里皆知,每逢週未或週日皆會陪同被害人返回台南之娘家,被害人身亡後,因二位小孩無人可以照應,原告不得不以小孩為優先考慮,故辭去工作全心全意照顧二名幼小之子女,以慰亡妻在天之靈。又因此事件之發生,原告不得已只得舉家搬到台南被害人之娘家與岳父、岳母同住,以讓小孩能有個互相之照應,故二人原本在高雄縣岡山鎮合組之甜蜜家庭已完全之破碎,原告心情之苦痛可見一般,原以為可以「執子之手、與子偕老」,豈料竟因此事故而永遠仳離,內心之痛楚,無可言語,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又,原告計支出殯葬費用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元整。
㈣精神慰撫金之參考標準:原告 潘逄玉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退休在家,僅靠
退休俸及子女之扶養維持生活,因退休俸為一次領取,故目前並無任何收入。戊○○教育程度為中山國中畢業,原本於親戚家幫佣,惟目前經濟不景氣,業已賦閒在家,為一家庭主婦,並無任何經濟之來源,端賴子女之扶養維持生活。丁○○教育程度為立德高中畢業,目前並無固定之工作,而係朋友介紹四處打零工,以賺取生活費用,收入微薄且不固定。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尚無過高。
三、證據:提出相驗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最高法院判決各一份、戶口名簿、平均餘命表各二份、殯葬費用收據八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昕正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被告己○○則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訴外人即被害人潘琡鈴亦有過失。況其已支付小孩扶養費用十萬元、殯葬費用十六萬元,而財政部被害人保護基金亦給付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書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卷之歷審卷。理由
一、本件被告昕正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昕正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己○○則係於昕正公司擔任作業員工作,被告己○○明知其並未領得營業用大貨車之執照,不能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被告甲○○亦明知上述情事,不能令己○○駕駛該公司營業用大貨車,若令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則隨時有可能發生危險,但其仍不顧隨時可能發生之危險,而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因該公司司機人手不足,其竟令被告己○○駕駛該公司營業用大貨車。詎被告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昕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縣岡山鎮未劃分分向限制線之白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白米路與介壽東路交岔路口遇紅燈暫停,適有同向在前之訴外人潘琡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附載其兒女即原告乙○○、丙○○,亦暫停等待號誌轉換,迨綠燈亮時,被告己○○欲由白米路右轉進入介壽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駕駛人應住意兩車之併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致所駕駛大貨車左前保險桿追撞訴外人潘琡鈴機車後側,人車倒地,機車卡於大貨車左前輪下,訴外人潘琡鈴因而受有左側顏面骨凹陷、左上眶部挫傷二X三公分、左下唇部傷二X二公分、顱骨破裂粉碎性骨折、腦漿外溢、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送醫不治死亡。而原告分別為訴外人之夫、子、女及父母,為此爰依民法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己○○則以:訴外人潘琡鈴亦有過失。況其已支付小孩扶養費用十萬元、殯葬費用十六萬元,而財政部被害人保護基金亦給付一百二十萬元等語置辯。
四、查被告己○○係被告昕正公司之大貨車司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昕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縣岡山鎮未劃分分向限制線之白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白米路與介壽東路交岔路口遇紅燈暫停,適有同向在前之訴外人潘琡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兒即原告乙○○、兒子即原告丙○○,亦暫停等待號誌轉換,迨綠燈亮時,被告己○○欲由白米路右轉進入介壽東路時,致所駕駛大貨車左前保險桿追撞訴外人潘琡鈴機車後側,人車倒地,機車卡於大貨車左前輪下,訴外人 潘琡玲 因而受有左側顏面骨凹陷、左上眶部挫傷二X三公分、左下唇部傷二X二公分、顱骨破裂粉碎性骨折、腦漿外溢、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送醫不治死亡,而被告己○○並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驗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六一號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
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白米路為無行車分向線之道路,車禍發生後,被告己○○駕駛之大貨車朝東停放在介壽東路斑馬線附近,而訴外人潘琡鈴之機車則被壓在大貨車左前車輪之下,大貨車車後十六公尺處,有一條自白米路中間偏左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延伸之機車刮地痕,大貨車車後十公尺處,白米路路口前有訴外人潘琡玲之血跡,機車之碎裂物則主要散落在白米路中間偏左之道路上,被告己○○所駕駛之大貨車左前保險桿有撞擊痕跡,訴外人潘琡鈴機車左後燈毀損,據此機車倒地刮痕、訴外人潘琡鈴血跡、兩車肇事後相關位置、撞擊點及被告大貨車行進方向等情綜合研判,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己○○駕駛大貨車至白米路欲右轉入介壽東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左前訴外人潘琡鈴之機車所致。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己○○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訴外人潘琡鈴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雖認定「己○○駕駛大貨車右轉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撞及直行車左後方,為肇事原因。」,然上開鑑定未就肇事後訴外人潘琡玲機車倒地刮痕起於白米路中間偏左及該道路未劃分分向限制線詳細研判,遽認訴外人潘琡玲行駛於右側慢車道,自無足取。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肇事係因被告己○○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之併行距離所致等語,與事實尚有不符。
㈡又昕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係自用大貨車,並非營業大貨
車,且昕正公司係生產飼料,並非以經營客貨運為業務,業經被告己○○於刑事庭說明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㉚當事人區分(類別)欄載明被告車輛類別代號「10」之自用大貨車可按。是被告己○○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自得駕駛自用大貨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己○○無照駕駛,亦與事實不符。㈢被告己○○係有照駕駛,已如前述,是被告甲○○即無明知被告己○○無照駕駛
之情事,原告復不能就被告甲○○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六、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潘琡鈴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死,已如前述,而被告己○○係被告昕正公司之受僱人,業已自承於執行業務中肇事,是被告己○○、昕正公司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㈠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及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①原告辛○○、戊○○部分:
查原告辛○○、 陳素蛾 分別為訴外人潘琡鈴之父母,有戶口名簿二紙為證,是訴外人潘琡玲對其有扶養義務。又原告辛○○、陳素蛾分別為000年0月0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於訴外人潘琡鈴死亡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為五十五歲及四十七歲,兩人目前尚可維持生活等情,亦據原告丁○○自承在卷(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前開法條意旨,原告辛○○、陳素蛾目前尚不可請求扶養,故本院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之規定,認該二人不能維持生活之年齡應為六十歲,亦即至該日起,原告辛○○、陳素蛾方可請求扶養。而依臺灣地區男、女性平均餘命表所示,原告辛○○、陳素蛾六十歲時之餘命分別為十八點五四年及二一點三九年,有餘命表二份可稽,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復因原告有三位子女(因原告辛○○、戊○○業已離婚,故不負扶養義務),故以三分之一計算,原告辛○○、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三十二萬六百六十七元【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54*(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320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三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14.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1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39*(15.00000000-00.00000000)]除以3(受扶養人數)=355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乙○○、丙○○部分:
查原告乙○○、丙○○分別為訴外人潘琡鈴之兒女,有戶籍謄本一紙為證,是訴外人潘琡玲對其有扶養義務。又原告乙○○、丙○○分別為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日生,於訴外人潘琡鈴死亡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別為三歲及一歲多,兩人目前幼小並無謀生能力、亦不可獨立維持生活,惟本院參諸民法以二十歲為成年,是認訴外人潘琡鈴之對渠之扶養義務,應以二十歲為終期。而原告乙○○、丙○○於訴外人潘琡鈴死亡起至其二十歲止,尚餘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及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按每年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二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復因原告丁○○與訴外人潘琡鈴為配偶,共同扶養原告乙○○、丙○○,故應以二分之一計算,原告乙○○、丙○○所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四十一萬七千五百三十九元【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333*(11.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4175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四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即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0.464*(13.00000000-00.00000000)]除以2(受扶養人數)=4795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慰撫金部分:
查訴外人潘琡鈴因前揭車禍而死亡,而原告丁○○、辛○○、戊○○、乙○○及丙○○分別為訴外人潘琡鈴之丈夫、父母及子女,面臨至親猝死,親情難以割捨,精神受有極大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應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己○○自陳其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臨時工,日收入為八百至九百元,尚有貸款二百萬元未償還等情;復參以原告辛○○、戊○○及丁○○分別為國小畢業、中山國中畢業及立德高中畢業,均自陳收入不佳,而原告乙○○、丙○○幼年失母、目賭母親慘死街頭等事實,及被告己○○過失程度、原告受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丁○○、辛○○、戊○○、乙○○及丙○○以請求賠償五十萬元、二十萬、二十萬元、四十萬元及四十萬元為適當。
㈢喪葬費部分:
查原告丁○○支出殯葬費用計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八紙為證,復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故原告請求上開殯喪費,自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辛○○所受之損害為五十二萬六百六十七元(即扶養費320667元+慰
撫金200000元=520667元);原告戊○○所受損害為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即扶養費355351元+慰撫金200000元=555351元);原告乙○○所受損害為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即扶養費417589元+慰撫金400000元=817589元);原告丙○○所受損害為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即扶養費479561元+慰撫金400000元=879561元);原告丁○○所受損害為七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元(即喪葬費259330元+慰撫金500000元=759330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己○○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後十六公尺處,有一條自白米路『中間偏左』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延伸之機車刮地痕,大貨車車後十公尺處,白米路路口前有訴外人潘琡玲之血跡,機車之碎裂物則主要散落在白米路『中間偏左』之道路上,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被告己○○駕駛大貨車至白米路欲右轉入介壽東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訴外人潘琡鈴亦有未靠右行駛之違規;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參與交通者之安全,原告違反上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推定有過失。又訴外人潘琡鈴於肇事時並未戴安全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以訴外人潘琡鈴之主要死因係顱內出血及腦挫傷,亦有相驗證明書一紙可考,是訴外人未戴安全帽之過失應造成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綜上,訴外人潘琡鈴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己○○之過失程度及損害情形,認訴外人潘琡鈴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三十,原告等人自應承擔訴外人潘琡鈴之過失責任,故依前揭法條意旨,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準此,原告辛○○所受之損害為五十二萬六百六十七元、原告戊○○所受損害為五十五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原告乙○○所受損害為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九元、原告丙○○所受損害為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原告丁○○所受損害為七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元,依上開減輕賠償比例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辛○○、戊○○、乙○○、丙○○及丁○○分別為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三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五十七萬二千三百十二元、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及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
八、㈠又被告己○○辯稱伊已支付殯喪費十六萬元、子女扶養費十萬元予原告丁○○等
情,原告丁○○對被告己○○交付前揭金錢所不爭執,姑不論此由被告何人給付,上開金額亦應予扣除,餘額仍由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因殯喪費二十五萬九千三百三十元皆由原告丁○○給付,扣除百分之三十之過失比例後,餘十八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而被告己○○交付之十六萬元尚在其過失比例分擔之範圍內,故於扣除十六萬元後,被告仍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000000-000000=371531)。另十萬元部分係給付原告乙○○、丙○○之扶養費,此部分金額並未超出被告依過失比例連帶給付扶養費之限度,經將原告乙○○、丙○○可請求之扶養費而為比例分配,原告乙○○已受償之金額為四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即(000000*70%/[417589+479561]*70%)乘100000】、丙○○已受償之金額為五萬三千四百五十四元【即(000000*70%/[417589+479561]*70%)乘100000】。
㈡按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或其繼承人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若特別補償基金已為補償,在補償之範圍內,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移轉於特別補償基金,被害人或其繼承人即不可請求,否則就有雙重得利之情形。而為兼顧被害人、被保險人之權利並確保代位權之行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障內容應與民法之責任範圍相同,在死亡給付之情形,應包括扶養費、殯葬費及慰撫金部分。查本件訴外人潘琡鈴因車禍死亡,特別補償基金業已向其繼承人即原告丁○○、乙○○及丙○○補償一百二十萬元,就此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依首開說明,自應補償渠民法上可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因實際損害賠償額過一百二十萬元,故應按原告丁○○、乙○○及丙○○五十三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五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七元、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之總損害額而比例分配,經分配結果,原告丁○○、乙○○及丙○○各得三十七萬九百三十六元【(000000/531531+572312+615693)乘0000000】、三十九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000000/531531+572312+615693)乘0000000】及四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000000/531531+572312+615693)乘0000000】,故上開金額應自損害額中扣除。至原告辛○○、戊○○非為訴外人潘琡鈴之繼承人,未受有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故不予分配。
㈢綜上,原告辛○○、戊○○、乙○○、丙○○及丁○○可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
三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七元、三十八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一元(000000-00000-000000=126371)、十三萬二千五百七十元(000000-00000-000000=132570)及五百九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595)。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己○○、昕正公司應各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請求金額,則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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