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22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甲○○、乙○○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乙○○共同簽發,相對人丁○○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僅得向本票之發票人即相對人甲○○、乙○○請求就本票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上既未記載約定利息,聲請人僅得請求法定利息即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部分不得向相對人為請求,故聲請人之聲請與此不符之處,均應予駁回,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庭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黃智美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5年度票字第12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85年3月2日│300,000元│未載│85年3月2日│0000000││├──┼─────┼─────┼───┼─────┼────┼────┤│002│85年3月2日│620,000元│未載│85年3月2日│0000000││├──┼─────┼─────┼───┼─────┼────┼────┤│003│85年3月2日│215,000元│未載│85年3月2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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