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由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91年5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渠竟猶不知悔改,復於95年3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之高架橋下之停車場內,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707號重機機車之電門上插有鑰匙,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之工具。 嗣渠 於95年3月30日17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2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起獲贓物照片2幀、車輛遺失通報單影本、查詢車輛認可報告在卷可資佐證。
故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之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而心生歹念,進而竊取作為代步工具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為警查獲後並坦承犯行,應有悔改之意,暨公訴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耀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