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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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丁○○戊○○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7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朋友關係, 張雅婷 (另為不起訴處分)、丁○○、丙○○及戊○○亦為朋友關係。張雅婷與乙○○素有嫌隙。雙方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旺得好」飲料店內雙方巧遇後,因細故發生口角,詎甲○○竟萌生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而丁○○、丙○○及戊○○三人亦心有不甘,即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出手加以反擊,而與乙○○及甲○○徒手互毆,致乙○○受有臉部挫傷、右眼及口內膜外傷之傷害,甲○○受有臉部、右前臂及右肩挫傷、鼻骨骨折、左手小指外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臉頰挫傷及右手背瘀血之傷害,丁○○受有右腰紅腫瘀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戊○○受有右小指遠端指節骨折併腫脹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丙○○告訴被告甲○○、乙○○;戊○○告訴被告甲○○;甲○○告訴被告戊○○、丁○○、丙○○; 蘇芹寧 告訴被告丁○○、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丙○○、戊○○、甲○○、蘇芹寧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訊問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五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正昇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