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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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17號異議人丙○○
癸○○丁○○卯○○○相對人辛○○
己○○戊○○寅○○乙○○子○○庚○○壬○○丑○○甲○○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2566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辛○○等10人間,因共有土地處分事件,經相對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及其執行要點辦理強制移轉繼承台北縣新莊市○○段○○○號持分1/3之土地所有權,相對人於95年5月11日提供新台幣490萬2,315元業經本院准予提存在卷。惟異議人對出售本件共有土地,既表示不同意在先,且主張共有土地分割管業或請相對人提示買賣預約,俾在同一條件由異議人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然相對人在徵詢期間尚未屆滿前,不依土地法上開規定,竟虛設異議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假相,擅自為全部所有權之出售,並為本件提存,影響異議人之權益甚鉅,為此請更為相當之處分,以保權益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訴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權為審查及認定。又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時,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給付受款人即異議人土地價金而提存,既已於提存書載明提存原因為受款人受領遲延之意旨,即符合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縱異議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並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從而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朱俶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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