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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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4號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花蓮簡易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嗣於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3年1月某日起,連續發生多次性行為,並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同居,被告丙○○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之女,嗣至94年8月間原告始查知上情。被告二人因犯通姦及相姦罪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鈞院簡易庭並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四月,得易科罰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原告現於醫院擔任護士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下同)4萬5千元,被告甲○○係軍人退伍,現為人力資源公司之經營者,年收入約2、3百萬左右,名下有房屋及休旅車,經濟富裕;被告丙○○則與被告甲○○共同經營人力資源公司,經濟亦為富裕,爰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對於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二人通姦、相姦及生下一女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均以下述各節置辯:
(一)被告甲○○與原告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不論夫妻敦倫之情、生活品味、性向或家庭客觀環境等因素,均無法契合。兩造離婚等事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歷經多庭一再勸諭雙方調解,原告當庭同意法官之調解條件為:雙方同意離婚、於三個月內(自95年2月9日起算)被告一次付給原告110萬元,詎原告嗣後卻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對被告甲○○之優退存款110萬元予以假扣押,顯見原告念茲在茲均是錢財之訴求。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二人竟分別基於通姦及相姦之犯意,自民國93年年底某日起,連續發生多次性行為,並在花蓮縣○○鄉○○街○○巷○○號同居,被告丙○○並於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甲○○之女,嗣至94年8月間原告始查知上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按。另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被告甲○○、丙○○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之全部卷宗查核結果,被告二人因上開通、相姦及生下一女之事實,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案卷及歷審確定判決書附卷可按,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通、相姦及生下一女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本件爭執之重點應在於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敘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亦足以破壞他人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之所許,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通姦人之配偶應構成侵權行為。
2.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在93年年底某日起發生通姦、相姦行為,嗣後並生下一女,核被告二人上揭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破壞原告與其夫之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顯已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不法之重大侵害。又原告與被告甲○○自84年5月30日結婚至今已十餘年,兩人並於86年間育有一子,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按(見前開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案中,95年度交查字第254號卷第13頁),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有94年度婚字第1337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6頁筆錄),足見原告因被告二人之通、相姦行為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二人自93年年底開始通、相姦行為並因此生下一女;原告為護士,名下無不動產,有投資1筆,被告甲○○現擔任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軍人退伍,領有退休俸,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3筆、汽車3輛,被告丙○○現無業,名下有3筆投資,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三份在卷可按,且據兩造陳述明確,另被告甲○○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經營之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每月營收約200萬元(見95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第72頁)、依原告書寫之信件足見其婚姻關係早已不佳(見前開95年度交查字第254號卷第6頁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之慰撫金金額以7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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