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一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配偶乙○○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因一時衝動犯罪,但均已坦承犯行,因家中尚有年邁父母、稚齡子女,服刑前請讓被告返家安頓,並處理工作之事,且被告有憂鬱症,聲請人為被告之配偶,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犯行,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罪嫌,業經提出扣案之GLOCK廠製一九型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三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五○○四二九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件為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自承有前揭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其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認有羈押必要,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聲請人雖以被告有憂鬱症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並未提出何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自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其他理由,則均與本件被告羈押原因無涉,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