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愷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建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6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所免納裁判費範圍
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
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辦理(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參照),是本件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4,446元(計算式:400,000元
-45,554元=354,44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