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瓏山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斐雯
訴訟代理人  詹連旺
被   告  孫文靜
訴訟代理人  吳勝鐘
       吳函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瓏山林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
管理維護,而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
請新北市政府備查在案,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每月應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00
元、電梯保養費用625元,若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自民國104年1月至10
5年8月之管理費及電梯保養費共48,500元未給付。爰依住
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500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7月之委員會會議中,擅自提案系
爭社區之電梯保養費應由使用電梯住戶負擔,惟系爭社區之
電梯為共用部分之公共設施,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維
護、保養費用,若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委員會
決議將公共設施費用由少數住戶負擔,無異以多數壓迫少數
,原告決議不合法。況原告曾以系爭社區電梯住戶應加收30
0元電梯保養費為由,未調降系爭社區電梯住戶之管理費,
今再要求被告負擔電梯維護費用,係重複收取電梯維護費。
又102年7月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並未記載上揭電梯負擔費
用之決議提案人為何人,且該次管理委員會亦因成立不合法
而解散,該決議應不得拘束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管理
費1,800元,被告尚積欠104年1月至105年8月之管理費
共36,000元未繳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管理費付費紀錄表、
瓏山林快訊、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規約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63頁
、第64頁至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4年1月至105年8月之電梯保養費
12,500元及遲延利息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每月有無負擔電梯保養費625
元之義務?茲敘述如下: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
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
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
理費者,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
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已決議由系爭社區使用電梯
之住戶,每月自行負擔電梯保養費62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社區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
頁),依該會議紀錄所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確已決議
每月電梯保養費應由使用電梯住戶自行負擔,依前說明,原
告主張被告每月應負擔電梯保養費625元,應有所據。被告
固抗辯:原告之委員會紀錄中,未記載「社區電梯保養費用
案」之提案者為何人,且該次提案之管理委員會已因成立不
合法而解散等語,並提出系爭社區第22屆管理委員會102年
7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
惟被告未提出其所稱管理委員會因成立不合法而解散之相關
證據,且依前所述,本件係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3
年決議系爭社區之電梯保養、維護費用由被告等使用電梯之
區分所有權人負擔,並非由原告自行決議,被告以原告102
年7月份會議紀錄未記載「社區電梯保養費用案」之提案人
為由,拒絕給付電梯保養費用,並無理由。
㈢被告另抗辯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共設施之維護費用
由特定住戶負擔,已不合法等語。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0條第2項後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本得就共用部分
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另為決
議、規定,系爭社區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並無違反規定可
言。再者,依原告提出之瓏山林快訊、管理費付費紀錄表、
電梯保養合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42頁、
第44頁至第47頁),系爭社區於83年間固因電梯住戶應負擔
部分電梯保養維護費用為由,規定非電梯住戶每月應繳交1,
800元管理費,電梯住戶每月應繳交2,100元之管理費,惟
於上揭10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被告每月應繳交之
管理費已調降為1,800元後,方再加計625元之電梯維護保
養費,並無被告抗辯之重複計收電梯保養維護費之情,其此
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9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等語,惟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並未明文規定各期管理費
之給付期限,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電梯維護費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亦未提出其於本件起訴前
曾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電梯維護費之相關回執、證據,自
難以105年9月1日為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時點。而本件支付
命令於105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頁)。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4項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管理費、公共基金等費用時,應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105年10月4
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遲
延利息,應有所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委員會決議,每
月應有繳交管理費及電梯維護費2,425元之義務,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04年1月至105年8月欠繳之管理費及電
梯維護費48,500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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