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補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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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補字第1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陳俐伃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 陳美玲 之
繼承人即被告 郭冠緯 、 郭冠廷 、 郭忠雨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
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
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1,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時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準備書狀及被告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