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尤正宇
被 告 王泳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執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已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已全
數清償等語。是系爭本票所表彰之票據債權存否不明確,然
被告仍執有系爭本票,得據以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
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確
認判決予以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緣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鈞院以105年度司
票字第25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抗告,為鈞院
以106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訴外人 李珈甄 於105年
10月10日帶原告至臺南市○○路殯儀館旁的7-11,由李珈甄
向被告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原告擔任保證人,但被
告表示原告跟李珈甄需各簽立10萬元的本票,故原告始簽立
系爭本票交與被告。但實際上只拿到42,500元,因為有扣1
期的利息,利息是以10天為1期、利率為10天15%,李珈甄
於同年10月20日拿8,000元給原告,由原告代為繳了1期利息
。原告另於同年10月24日,以自身名義幫李珈甄向被告借款
5萬元,由李珈甄擔任保證人,原告並以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作為擔保,被告一樣要原告及李珈甄各簽立10萬元的本
票,原告另簽立該車之讓渡書,但原告實際只拿到27,500元
(扣本次2期利息,再扣第一次借款的1期利息,因為第1期
多繳了500元,所以加上500元)。
㈢嗣於105年11月26日,由原告之母 范秀珠 以5萬元代為清償原
告上開債務,被告同意不再追究原告第一次擔任保證人及第
二次借款的債務,原告始取回該小客車、第二次簽立的本票
及讓渡書。惟作為保證用之系爭本票,被告並未歸還,亦未
依約作廢。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抗字第7
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及本院105年度司票字
第2517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依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系爭本票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
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瓊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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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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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271413│100,000元│105年10月10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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