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憶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憶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被害人因而匯款,蒙受損害,增加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的困難度,被告所為助長犯罪,再衡量本件被害人數,遭受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30萬元,益見被告行為之危害非淺,並對社會互信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始終不承認犯罪,未曾對其行為造成被害人損失表示歉意,更無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情形,難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情等一切情狀,又被告係成立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法減輕其刑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已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未經扣案,以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存摺與提款卡已無任何作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602號被告李憶萱女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0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憶萱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取款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5年6月13日前某日許,撥打電話予 葉楊淑意 ,佯稱葉楊淑意可能涉及詐騙案云云,致葉楊淑意陷於錯誤,而委託妹夫 張瑞堯 以張瑞堯之子 張仲昇 名義,於105年6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李憶萱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楊淑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憶萱於偵訊中之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述。│106年5月20日加入以 劉時銓 為首之││││詐騙集團工作時連同其他物品放在││││包包,之後就下落不明云云。│├──┼───────────┼───────────────┤│2│1.告訴人葉楊淑意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證述。││││2.匯款收據1張。││├──┼───────────┼───────────────┤│3│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被告上開帳戶確已交由詐騙集團使│││及被告上開帳戶105年6月│用並由車手使用被告帳戶提領告訴│││13日提款影像翻拍照片3│人款項之事實。│││張。││├──┼───────────┼───────────────┤│4│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1.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明細表。│2.上開帳戶於被告加入詐騙集團至││││遭查獲間(自105年5月20日起至││││105年6月6日)仍有多筆以被告為││││名之交易,顯見上開帳戶已由被││││告交由不明人士使用。││││3.告訴人葉楊淑意所匯款項已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