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餘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20、342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潘餘吉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經執行徒刑完畢後,仍無法悔改,續為多件竊盜犯行,執迷不悟,對於社會危害非輕,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所得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1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手機2支,業經警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20號106年度偵字第3427號被告 潘餘吉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萬里區玉田路61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餘吉前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年2月確定,並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9月19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畢出監。詎潘餘吉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潘餘吉於106年6月16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搭載 汪埤水張村 和自新北市萬里區出發前往臺北市興隆路載運捐贈衣物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回程途經基隆市○○○○○路000號龍來運檳榔攤,潘餘吉下車買檳榔,見 何傑溪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未上鎖,即徒手竊取何傑溪置於後車廂之雲絲頓香菸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何傑溪發現其香菸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潘餘吉再於106年6月30日晚間6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永春市場門口,徒手竊取 李美麗 所有之ASUS牌ZENFONE2行動電話1隻(價值約6,990元),得手後逃逸。
三潘餘吉又於106年7月5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麵店,徒手竊取 江雅萍 所有置於該店冰箱上方之三星牌A8行動電話1隻(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逃逸。嗣因江雅萍發現其行動電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調閱該店監視器畫面確認嫌犯穿著,且在該店周圍尋找嫌犯,發現潘餘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逗留而上前盤查其身分,並徵得潘餘吉同意搜索其背包,發現江雅萍及李美麗失竊之行動電話,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傑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江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餘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傑溪、江雅萍、被害人李美麗之指述、證人 杜碧霞 、汪埤水、張村和及 張哲榮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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