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崇玄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曾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二九號面積○‧五四四七公頃旱地(下稱系爭土地)耕作,訂有耕地租約,該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公告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海專校地用地變更」案範圍內,自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起已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上訴人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向伊為終止租約,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應按終止租約當時之公告系爭土地現值之三分之一及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給予伊補償,而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公尺新台幣(下同)八千三百元,總面積五四四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上訴人應補償伊共計一千六百四十八萬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萬零三十五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一千二百三十八萬四千九百六十五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再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命其再給付本息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係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計算補償費,依此計算,為二百六十萬零三十五元,逾此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上開金額,暨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回執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原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三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三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兩造系爭土地租約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終止,當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尺三千五百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應以每平公尺三千五百元計算。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耕地租約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經終止租約,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之補償。而系爭土地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市地政五字第二六四九號公告區段徵收,迄至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期滿確定,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高市地發字第一一三二二號函足稽。依內政部七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七四五七六五號函示「都市計劃範圍內,出租人耕地經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其計算補償所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因係預計性質,且該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被徵收時,其土地增值稅亦得減徵,為期公平,該預計之土地增值稅,應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減徵」等語,則系爭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免徵增值稅。從而,系爭土地終止租約之補償,毋庸扣除增值稅。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按終止租約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一計算,應給予被上訴人六百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補償。減去第一審已判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九十八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出租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該終止租約之效力,自出租人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之時發生,是同條第二項第三款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應係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承租人之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查兩造系爭土地租約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終止,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應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當時為基準。原審徒以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公告區段徵收,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期滿確定,竟援引內政部上開函釋認定系爭土地免徵增值稅,計算補償費,毋庸扣除增值稅,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又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土地早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變更為非耕地,伊乃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即終止租約在案,當時該土地並無區段徵收,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始公告區段徵收,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確定,本件終止租約在先,與嗣後區段徵收無涉,依法仍須減除土地增值稅云云(見一審卷三五頁反面、原審卷六四頁反面、六五頁正、反面)。此與判斷上訴人給予被上訴人補償是否應減除土地增值稅,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既未調查審認,又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查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兩造終止租約時,是否已經編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有無內政部上開函釋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嗣後被徵收時,其土地增值稅比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