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6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為夫妻,婚後原同住在臺南市○道路○○巷○○號,嗣原告於民國90年7月間離開兩造之住所,遷往臺南縣永康市○○街8之1號8樓之2居住,之後被告亦遷出並設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等情,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戶籍謄本二件附卷可稽,且核與證人即兩造之三子 林國靜 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認定。是本件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係在臺南,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43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四女三男,均已成年。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竟自88年間起對家庭棄之不顧,且多次對原告施以暴力對待,嗣於90年7月25日,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口腔0.5公分裂傷、雙頰疼痛等傷害,被告當日並立即書寫離婚同意書,約定雙方無條件同意離婚,兩造簽名蓋章後,原告即搬離兩造當時位在臺南市○道路○○巷○○號之住所,前往與女兒同住,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未曾前來探望、關心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絡,嗣被告亦搬離兩造原共同住所,遷至屏東居住。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分居期間全無往來聯繫,顯已喪失婚姻中夫妻互相扶持、彼此關懷之基礎,是兩造間顯然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四女三男,均已成年,被告於兩造婚後多次對原告暴力相向,嗣於90年7月25日,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口腔0.5公分裂傷、雙頰疼痛等傷害,被告當日並書寫離婚同意書,約定雙方無條件同意離婚,兩造簽名蓋章後,原告即搬離兩造之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未曾前來探望、關心原告,亦未與原告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9件、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1件、離婚同意書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三子林國靜證述綦詳(詳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之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是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即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生活之維持,端賴夫妻雙方互愛、互信、互諒,始期有成,若夫妻已別居多年,相互信賴基礎動搖,即應認其婚姻已生破綻,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於婚後多次對原告施暴,致兩造自90年7月間起分居,迄今已逾7年,分居期間,兩造全無往來聯繫,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堪認不論何人處於與原告相同之境況,均將喪失與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維持婚姻生活之互愛、互信、互諒基礎已經動搖,難期兩造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堪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之肇因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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