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25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交易字第四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判例要旨指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同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判例要旨亦表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製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與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易言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至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犯後態度惡劣,拒絕賠償,原審卻輕判有期徒刑六月,顯有量刑過輕之嫌,告訴人據以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經核亦非顯無理由,爰據告訴人乙○○之請求提起上訴,並附送原書狀以資參酌云云;另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以駕駛為業,亦未從事有關貨運行或與之有僱佣關係,且肇事當時被告亦非運送貨物,故原審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顯有量刑過重之嫌云云。
三、經查:
(一)就檢察官之上訴部分: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因業務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乙○○受有顏面創傷、上顎右側側門齒、正中門齒、左側側門齒缺失、齒槽骨萎縮之傷害,於量刑時已敘明:爰審酌前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之傷勢,所生危害不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詳原審判決書第二頁),亦即已對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內容「被告自案發至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拒絕賠償」等節作為審酌量刑之依據,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甲○○犯罪之證據及理由,復已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故原審關於被告甲○○刑度之宣告並無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事,堪屬妥適,於法亦無違誤,自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二)就被告甲○○之上訴部分:查被告甲○○係以駕駛小貨車為業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等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偵查時(詳偵字卷第五十頁稱:「(問:今天是不是駕駛貨車肇事?)對,今天是久津實業要我送貨。(問:你在久津任職?)非固定職,他有需要才通知我送貨。」等語)及原審審理中(詳原審卷第十五頁背面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問:當天開自用小貨車是要做什麼?)車子是我妻弟的,我是跟他借車子來載運貨物,我平常就跟他借車來用,別人有要叫貨運,我就運送。」等語、同卷第二八頁稱:「我沒有固定在一家公司工作,我當天上午是有幫這家公司送貨,但是中午就結束了,且是幫其公司的外包公司飛揚物流送貨,這輛車子是跟我太太的弟弟借的。」等語、同卷第四八頁稱:「(問:對於鑑定報告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這件車禍的過失。(問:平常是有在送貨,當天也是送貨?)我當天送貨完後就沒有工作了,車禍發生時,我已經送貨完了。」等語),足證縱被告甲○○非受僱於貨運行或與之有僱佣關係,惟被告甲○○係以駕駛小貨車為業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當日復係因送完久津實業公司之貨物後發生車禍,原審據以論斷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自無違誤,故被告前揭上訴理由,顯亦非具體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已有說明之事項,泛指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甲○○上訴就其自始自承之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此外,檢察官及被告復均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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