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3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與被告乙○○(女,00年00月00日生,中國福建省人)於92年4月15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92年5月7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生育子女。
㈡被告在92年7月23日來臺灣與原告團聚,原告帶被告至戶政
事務所辦理手續,隔天又上派出所報流動人口,連續幾天彼此都相安無事,然被告來臺灣七天後竟趁著原告去工作時,悄悄離家出走,而且將衣物及證件全數帶走,被告此舉令原告愕然。被告離家後,原告打被告所留的電話,沒人接聽,沒辦法原告只好去派出所報失蹤人口,如此近兩年被告皆無信息。於95年4月中旬原告接到桃園女子監獄的通知,表示被告被依兩岸關係條例被羈押起來。因被告的無情惡意遺棄,原告也無意再與被告有瓜葛,因此就不再連絡,嗣後被告也被遣送回大陸。如今兩造分開已近五年,實在不必維持此婚姻關係。被告惡意拋夫離家出走,實屬惡意遺棄,又兩造分居已近五年,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因此雙方已經無幸福美滿的婚姻生活可期待,實不必勉強維持這有名無實的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第2項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72號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福建省人民
,兩造於92年4月15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92年5月7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生育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有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7年4月15日南市東戶三字第09700023640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申請書、戶籍謄本等在卷足稽,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因之,依上開規定,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23日來臺灣與原告團聚,七
天後竟趁著原告去工作時,悄悄離家出走,而且將衣物及證件全數帶走,原告無法與被告連絡上,只好去派出所報失蹤人口,直到95年4月中旬原告接到桃園女子監獄的通知,表示被告被依兩岸關係條例被羈押起來,嗣後被告也被遣送回大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女子監獄通知單1份為證,並經原告聲請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結果,大陸地區人民乙○○於92年11月20日經入出境管理局通報行方不明,且於95年4月3日因涉其他案件(非法工作)經中壢分局尋獲,在宜蘭靖盧收容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7年6月5日南市警一戶字第09741232600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查詢資料1紙可稽。再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被告已於95年8月17日遭遣返出境,迄今無申請來臺紀錄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4月
25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0845310號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申請相關資料可參,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㈣查被告來台團聚期間既於92年7月底間即離家出走,拒不與
原告同居,嗣於二年餘後始因非法工作而遭遣返,迄今均未來臺與原告同居,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係已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五、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按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中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固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必須認定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判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彩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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