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㈠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現行刑法將上開條文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是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最高刑期限制為20年,較現行刑法所定30年為低,兩相比較結果,現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次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
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參照)。另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現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時法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經減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刑2月,如易罰金,以新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2年10月22日│96年1月4日、96年1月5日│96年1月9日、96年1月18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95年度偵緝字第│花蓮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臺南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2626、2646、2688、2689│420號│1986號││年度案號│、2774、2776、3127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簡字第2502號│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97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事實審├──┼───────────┼───────────┼────────────┤││判決│96年8月22日│97年7月31日│97年8月2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簡字第2502號│97年度簡上字第53號│97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確定│96年9月10日│97年7月31日│97年8月20日│││日期││││├───┴──┼───────────┼───────────┼────────────┤│備註│臺北地檢96年度執字第62│花蓮地檢97年度執字第19│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331│││32號(已易科罰金)│60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