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二王綜合娛樂城」前停車場,因不滿乙○○追求其女友,竟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伸縮警棍等物,毆打乙○○及丙○○,致乙○○受有頭皮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掌骨多處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肘、右腕、右上臂、左腕及左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手第四及第五近端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出乙○○、丙○○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偵查時之陳述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貳、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乙○○邀約其女友致生糾紛,而於前開時、地與乙○○發生口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乙○○、丙○○為何會受傷,伊不知情,也沒有打他們,另於前開時、地與乙○○、丙○○見面時,並沒有夥同另六名男子在場,伊僅跟另一友人前往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供稱於上揭時地與乙○○發生口角時,有一友人陪同前往等情,則該友人顯係本件衝突現場目擊證人之一,被告一再否認夥同友人毆打告訴人,何以自警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均未主張以該友人供作其有利之人證,且自始忽略提供該友人詳細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即僅一人陪同前往,何以本件發生時臺南縣永康市二王綜合娛樂城前停車場監視器畫面呈現被告與其另三名友人之影像(見警卷第十六頁所附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亦指稱該照片之影像係被告與其另三名友人《見警卷第十三頁》)?被告苟確未毆打告訴人,又何以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在庭表示伊願意賠償告訴人的醫藥費,並當庭分別向告訴人二人道歉(見九十七年度核交字第一四四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足見被告顯係臨訟空言否認,委難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審理時均結證被告係因乙○○與其女友電話聯絡而生不滿,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二王綜合娛樂城前見面並發生口角,被告夥同另六名男子在場,被告先以伸縮警棍打乙○○之頭部數下,乙○○以手護頭致手掌骨骨折,丙○○則係出手幫忙擋住被告毆打乙○○時,遭被告之友人以棍狀物毆打頭部,丙○○也以手護頭致手骨骨折,包括被告至少有五人出手打乙○○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一至四十一頁),互核渠二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五至十四頁;九十七年度核交字第一四四三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內容均呈一致,再參以被告自承係乙○○邀約其女友致生糾紛,而於前開時、地與乙○○發生口角等情,此部分情節亦與證人乙○○、丙○○指訴相符,從而,證人乙○○、丙○○證詞應可憑採。
(三)此外,復有告訴人乙○○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教會新樓醫院斷證明書二紙、永頤骨外科診所、 陳金泉 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告訴人丙○○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教會新樓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伸縮警棍一支可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同一時地與其他共同正犯以一個共同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二人分別受傷,而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下手兇狠、告訴人受傷頗重,及犯罪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伸縮警棍雖據證人乙○○、丙○○結證稱係被告供犯罪之用,惟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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