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7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東沅泵浦有限公司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東沅泵浦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東沅泵浦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下稱6299-JD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十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停車費,經催繳停車費後,仍未於規定之期限內繳費,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南市交管字第1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1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6299-JD號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員工甲○○駕駛外出時,遭不明人士強行開走,甲○○並即向警報案,然該車迄今仍未尋獲,上開未依規定繳停車費之違規行為,並非異議人所為,原處分容有未當,乃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臺南市政府固以異議人所有之6299-JD號車,經人駕駛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十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車費,經催繳停車費後,仍未於規定之期限內繳費,經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各一份可稽,惟查:
㈠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陳稱:我太太於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離家出走,於同日早上十時許,有人打電話表示我太太向其借錢而欠錢,要我匯款還錢,當日我一直找我太太,隔日下午我聽到副理表示員工甲○○開6299-JD號車出去送貨時,有人向甲○○表示因異議人與他人有債務問題,而將該車強行取走,我就叫甲○○先去報案等語,且證人即原本受雇於異議人之員工甲○○迭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警報案之警詢及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6299-JD號車要返回異議人公司而行經臺南市○○街○○○巷口北側時,有二個不認識之男子向我表示異議人有以該車向其抵押借款,因異議人於同日倒閉,故要將車子走抵債,我向廠長回報,廠長基於員工安全就表示讓他們開走沒關係,該二名男子就開走該車,我之主管遂報案,警察就請我製作筆錄等語,再者6299-JD號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臺南市○○街○○○巷口遭不明債務人強行開走,迄今未歸還一案,業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積極偵辦中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南市警三偵字第0九六四三00九六三號函可憑,足見異議人所有之6299-JD號車,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異議人之員工駕出之時,被不明人士攔停並遭駕離,致使異議人陷於無法對其所有之6299-JD號車予以使用管領之狀態,且經報案後,迄今未見歸還及蹤跡,仍由警方列管偵辦中。
㈡從而,異議人所有之6299-JD號車,因自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起即遭不明人士強行駕離,迄今仍未尋獲而為警列管偵辦,則本件未依規定繳停車費之違規行為發生當時,6299-JD號車係已遭不明人士強行駕離而非處於異議人所能掌管支配之狀態,且該次違規,亦非出於異議人之授意,難認係因有何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所致,尚難令異議人承擔本件未依規定繳停車費之違規責任,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罰異議人,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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