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14號原告乙○○被告甲○○KHOO.L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印尼籍)於85年5月1日在印尼帕卡西註冊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同年8月16日離家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無,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迄今已12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l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依中華
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民,有戶籍謄本l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此敘明。
㈡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5月l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註冊結婚證摘錄暨其譯本各1份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經該所以97年5月7日南市北戶字第0970002404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民事註冊結婚證摘錄暨其譯本各1份供參,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按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29號、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走、遍尋未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大嫂 黃吳秀蘭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來臺灣不到一個月無緣無故就走了,我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也找不到被告...被告離家之後我們有去第五分局報案,當時沒有被告出境的紀錄,之後大約幾個星期,有接到第五分局說被告好像出境了。被告出去之後沒有再回來,也沒有與我們聯絡。」另證人即原告之姊 黃和珠 亦證稱:「...被告結婚後,有與原告同住約一二個月,之後被告不知道什麼關係就離家了,這是約十幾年前的事情了,這十幾年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回來,我們也沒有與被告聯絡過,也沒有找過被告。」等語綦詳,佐以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被告入出境資料亦顯示其於86年4月29日入境,旋於同年7月12日出境,其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6月14日移署資處伶字第0971127011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為憑,足認被告確有自該日起長期離家之事實,此雖與原告所述被告係於85年8月16日離家等語略有出入,然此或係因時隔久遠,記憶有所誤差所致,未可遽以否定被告長期離家之事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長期離家、拒不履行同居之事實,應可採信。查兩造婚姻關係既仍存續中,被告本有履行同居之義務,惟其離家去國,拒不履行此一義務,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拒不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11年,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l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具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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