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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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95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弄7號之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下稱銀行公會)為使協商前置程序順利並快速進行,擬定相關所需文件說明:包括㈠前置協商申請書。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㈢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㈣債權人清冊。㈤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㈥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請出具收入切結書)。㈦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並於網路上公告、備妥相關申請表格供債務人下載使用。經核,前開文書既屬達成協商所必要審核文件(包含為確認「確為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及「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等),且已較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應提出及檢附文件簡便(應無提出之困難性),並於協商不成立後可挪作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提出文件之一部;加以承前述,前置協商之立法意旨既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之自主解決債務,則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以減輕最大債權銀行依法授權調取(詳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不便,堪認係符衡平原則而無不妥之處。即銀行公會所訂前述應檢附之文件,雖較法律所規定之內容煩瑣,但仍有其必要,並易促成協商方案形成。準此,倘最大債權銀行依前開規定通知債務人補正,而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予以補正時,顯係故意以此脫法方法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以達其意圖規避前置協商制度之不法目的,如准其所為,勢將造成前置協商制度條文形同具文,故應認債務人並不得再執此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逕援引同法第153條前段規定主張最大債權銀行逾30日不開始協商,而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即消債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係在規範債權人無故延滯,而非容許債務人恁將協商前置制度視如無物),合此敘明。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富邦銀行於同年5月27日收受協商請求,迄今已逾1個月,尚未開始協商,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有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函並經富邦銀行於97年5月27日收受,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件各1紙可稽。惟富邦銀行表示,聲請人單方面以存證信函請求該行延緩強制執行,並自行製作提出債權人清冊,書面中雖有請求共同協商債務字眼,惟實無協商之真意,乃冀以聲請更生逃避債務,查聲請人除未提出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規定「前置協商申請書」外,尚缺⒈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⒉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無前項資料者出具切結書。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⒋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⒌勞工保險卡正卡或其他職業保險卡等文件資料,富邦銀行亦以郵件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因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視為前置協商自始未開始,然聲請人仍未補正。此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富邦銀行,有該行97年10月8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㈡、而審視債權人富邦銀行函請聲請人補提之資料,均是聲請人自身之財產狀況資料,聲請人提出並無現實上之困難,是其未提出前開尚缺之文件予富邦銀行,並逕自向本院聲請更生,實難認其有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為前置協商之真意,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憑。而有無協商之實益及成立如何協商條件,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及還款能力,自屬重要事項,聲請人不補提自身之財產狀況及還款能力證明,即單方要求債權銀行與之開始協商,則對此不開始協商之結果,實乃可歸責聲請人個人之事由所致,富邦銀行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為由退件,並認其情形「應視同未申請」,均係屬有據。依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聲請人逕援消債條例第153條前段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未遵循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說明,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駁回其聲請。
五、關於保全處分部分: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