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三○號
原告台中市政府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黃靖閔 律師被告子○○
丑○○寅○○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捌佰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伍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參佰零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貳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 陸拾柒 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貳佰零陸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柒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貳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貳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貳佰零陸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柒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辛○○應給付原告肆佰柒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貳佰玖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壬○○應給付原告肆佰玖拾捌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參佰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捌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九、被告癸○○應給付原告肆佰柒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貳佰玖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柒拾捌萬玖仟肆佰零貳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被告寅○○應給付原告肆佰玖拾貳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參佰零柒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一、被告子○○應給付原告肆佰玖拾貳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參佰零柒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被告丑○○應給付原告肆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貳佰捌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陸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
甲、事實概要:被告乙○○、寅○○因與擔任台中市議會議員之 賴俊銘 均為金蘭會會友,私交甚篤,,故對台中市議會開會討論議案之情形,及台中市政府之施政措施等消息均有所聞。
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市議員賴俊銘、 朱蕙蘭張惠雪廖松柏陳天汶 等人,共同於台中市議會第十二屆第十一次臨時會議,提出編號二之四十六號工務議案,建請原告台中市政府將台中市實施中之(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自拆獎勵金由目前的三成提高一至二倍,以維業者權益及減少民怨而利公共工程之進行,經台中市議會通過後,該議會即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二中市十二議字第一六二五號函請原告照辦。適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案,業經原告報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二年二月間通過複勘,並經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提報十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在案,辦理在即,事為被告乙○○、寅○○獲悉,即依據上開新訂重劃區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及自拆獎勵金提高至六成之標準,精算出如在十期重劃區內,搶搭鐵皮屋,讓不知情之原告人員辦理市地重劃查估補償,所得建築物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扣除搶建成本後,尚有厚利可圖,被告乙○○、寅○○乃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籌錢租地,共同在十期重劃區內,以租地搶搭鐵皮屋方式,詐取原告辦理市地重劃高額補償金及自拆獎勵金。嗣於八十二年七月間,由被告乙○○出面,向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第六九0號及第六九0之一號地主 廖福生 之子 廖維湧 洽商租地搶建鐵皮屋事宜,訴外人廖維湧知有厚利可圖後,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被告乙○○簽訂上開二筆 土地 之租地搭建鐵皮屋契約書,雙方約定:待領得拆遷補償費後,再一次給付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另為免事後為人發現渠等鐵皮屋,係專為詐領補償費臨時所搶搭,雙方同意將契約簽訂日期倒填,寫成「八十年八月八日」所簽訂。同年月間,被告寅○○亦出面,向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第一三六七號及第一三六九號地主 陳朝石 洽商,訴外人陳朝石知有厚利可圖後,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被告寅○○簽訂上開二筆土地之租地搭建鐵皮屋契約書,雙方約定:待領得拆遷補償費後,再一次給付租金一百七十萬元。如搭建後無法領得補償金,則不給租金。另為免事後為人發現渠等鐵皮屋,係專為詐領補償費臨時所搶搭,雙方同意將租約簽訂日期倒填,寫成「八十年十月三十日」所簽訂。迨被告乙○○、寅○○等租得十期重劃區土地後,即由被告寅○○提供資金一千萬元,另被告乙○○亦請被告寅○○出名,向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貸得三百萬元予被告乙○○,及另向他人借款二百萬元,二人共集資一千五百萬元,作為共同搶搭鐵皮屋之資金。該貸款債務則由乙○○負責償還。二人籌得資金後,乙○○即於八十二年九月間,請訴外人 吳士奇 在上開租得土地搭建鐵皮屋,計在青雲段六九0號及六九0之一號二處,搭建鐵皮屋計八九八‧二一二坪,而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再至建和段搭建一0一六‧七七坪,總工程費以每坪八千元計,計約付一千六百萬元予吳士奇。另被告乙○○為獲得中級標準之補償費,乃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月間,再請訴外人 游勝達 至上開二處搶搭之鐵皮屋,裝潢天花板及壁板,計付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由被告乙○○另自行在該二處鐵皮屋,各設置無化糞池之簡易衛生設備一座。至八十二年十月底,搶搭鐵皮屋完工後,被告乙○○、寅○○二人,因見搶搭面積太大,為免被人懷疑搶搭詐領補償費過鉅,乙○○經商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丙○○、丁○○、辛○○、戊○○、己○○、壬○○、癸○○、庚○○等八人,寅○○則商得被告子○○、丑○○等二人同意,共同出任詐領補償費之人頭。迨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訴外人華興測量公司職員 林進錕 ,前往測量查估青雲段第六九0號及第六九0之一號土地上建築物時,乙○○即到場指界,佯稱:現場鐵皮屋所有權人有六人,其中持分個別為:乙○○六分之二,丙○○六分之一、丁○○十二分之一、戊○○六分之一、己○○六分之一,庚○○十二分之一,另虛報稱:現場之簡易衛生設備,設有十人份化糞池一座,致不知情之林進錕,果依乙○○所述,將該土地上建築物登載為該乙○○等六人依上開持分所共有,並受騙而增載發給補償十人份化糞池一座一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另於八十三年二月訴外人亞興測量有限公司職員 林中鏞 ,前往測量查估建和段一三六七號及一三六九號二筆土地上建築物時,寅○○亦到場指界,並佯稱:現場二棟鐵皮屋,有廁所該棟是辛○○、癸○○共有,無廁所該棟係寅○○與丑○○、壬○○、子○○四人共有。乙○○、寅○○復請負責查估之林中鏞、林進錕,故意將上開坐落同一基地之建築物分散登錄在不同頁次上,以掩人耳目。嗣於八十三年四月(青雲段),及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建和段),原告分別通知丙○○、丁○○、丑○○、辛○○、戊○○、己○○、壬○○、癸○○、子○○、庚○○前來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時,彼等即偕同乙○○、寅○○到台中市政府,親自到場蓋印,並將領得原告核發補償費之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支票,當場交給乙○○、寅○○提示兌現,助成乙○○、寅○○詐領得補償費。其中丁○○、庚○○並收受乙○○詐領所得贓款二萬元。隨後乙○○、寅○○並依約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廖維湧,給付一百七十萬元予陳朝石,作為陳朝石、廖維湧二人提供土地,參與搶建詐領補償費之代價。乙○○、寅○○於領得補償費後,旋再請訴外人 鄭慶隆 於八十三年四、五月至青雲段,及八十三年九月間至建和段,拆除該二處搶搭之鐵皮屋。拆畢後並即向原告報備現場建築物業已拆除完畢,請求原告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嗣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青雲段),及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建和段),丙○○、丁○○、丑○○、辛○○、戊○○、己○○、壬○○、癸○○、子○○、庚○○等人經原告通知到市政府請領自動拆遷獎金時,復再度偕同乙○○、寅○○到台中市政府,親自到場蓋印,將領得原告核發自拆獎金之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支票,當場交給乙○○、寅○○提示兌現,再助成乙○○、寅○○詐領得上開建物六成自拆獎金。案經台中市議員 賴天龍 、台中市北屯區水景里里長 劉清露里民 等四十八人共同告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四0號刑事判決,判決本件被告十二人有罪在案,經其等提起上訴後,其中被告丙○○、丁○○、辛○○、戊○○、己○○、壬○○、癸○○、庚○○等八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另被告乙○○、寅○○、丑○○、子○○等人則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分別函知被告等十二人撤銷前開由原告通知領取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內建築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原告始以被告等已領取之上開建築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為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返還。
乙、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捌佰貳拾陸萬伍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伍佰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參佰零玖萬肆仟伍佰貳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貳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貳佰零陸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柒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戊○○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貳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被告己○○應給付原告肆佰壹拾貳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其中貳佰伍拾柒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壹佰伍拾肆萬柒仟貳佰陸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庚○○應給付原告貳佰零陸萬參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柒拾柒萬參仟陸佰參拾元,自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7、被告辛○○應給付原告肆佰柒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貳佰玖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柒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壹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被告壬○○應給付原告肆佰玖拾捌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參佰壹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捌拾陸萬柒仟捌佰玖拾柒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9、被告癸○○應給付原告肆佰柒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貳佰玖拾捌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柒拾捌萬玖仟肆佰零貳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寅○○應給付原告肆佰玖拾貳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參佰零柒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肆佰玖拾貳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參佰零柒萬柒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捌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丑○○應給付原告肆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其中貳佰捌拾壹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其中壹佰陸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參元,自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1、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稱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亦即當事人不能就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言,究其目的旨在防止原告濫訴,並保障被告利益、防止裁判矛盾。查本件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等返還補償費事件,台中地方法院以「此補償之給付既係基於公法上之給付關係,自亦屬公法事件之性質,應向行政法院為訴訟,原告就此備位請求仍向普通法院提起本訴訟,亦屬訴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之。」是故台中地方法院以程序要件不符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嗣後另提起本訴訟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蓋原告並無濫訴,且法院亦不致有裁判矛盾之虞也,合先敘明。
2、被告等獲悉新訂重劃區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及自拆獎勵金提高至六成之標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籌錢租地,在十期重劃區內以租地搭建鐵皮屋方式,詐取台中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高額補償金及自拆獎金,由乙○○、寅○○分別向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第六九0號及第六九0之一號地主廖維湧及台中市○○區○○段一三六七及一三六九地號地主陳朝石洽商租地搶建鐵皮屋事宜,二人知有厚利可圖,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乙○○、寅○○簽訂租地搭建鐵皮屋契約書。而被告等於鐵皮屋完工後因見搶搭面積太大,為免被人懷疑搶搭詐領補償費,被告乙○○商得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丁○○、辛○○、戊○○、己○○、壬○○、癸○○、庚○○等人,被告寅○○則商得子○○、丑○○同意,共同出任詐領補償費之人頭,嗣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青雲段),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建和段)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另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青雲段),及八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建和段)領取自動拆遷獎勵金時,該人頭即偕同被告乙○○、寅○○等到台中市政府親自到場蓋印,合計領得新台幣伍仟參佰陸拾參萬陸仟伍佰參拾貳元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成立詐欺罪確定。
3、被告受領之金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重劃而須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而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重劃區經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或限制左列事項:⑴土地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⑵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其立法意旨即在避免人民因重劃而設定負擔或為建物之增建以便領取補償金,使政府受損害。且補償目的係在彌補人民因政府之徵收行為,所受損失之補償。惟本件原告受詐欺而逕將補償費發予被告,其發予補償金使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則因此受有損害,應屬「給付目的不達」之情形,被告受領該補償費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又原告發現詐欺情事後,隨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四日發函被告撤銷該補償費准予發放之意思表示,此時「給付目的已不存在」,被告受領該補償費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按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七條第一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此即學說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應循行政訴訟解決,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提起給付訴訟。請求金額計算如下: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其所受領建築物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及自領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金額計算如同訴之聲明所載。
4、被告返還拆遷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責任,不能因原告已否取得抵費地而免責,蓋原告辦理市地重劃,就市容之整理、規劃、開發,有其永續發展之任務且其利益之獲得,係由原告給予,故其抵費地之取得與被告補償費應否歸還實屬兩事。又關於不當得利返還其所受利益之範圍,被告子○○、丑○○二人雖辯稱僅「出名」領取補償費,實際上由被告寅○○取得金錢云云。惟子○○、丑○○二人確實向原告領取全額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其「所受之利益」仍應以向原告領取時之金額為準,至於嗣後楊、林二人將金錢再交予寅○○,此乃其內部另行發生之贈與關係或分贓行為,楊、林二人仍不得據以主張減、免其返還之責任。
5、「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效行政處分係無待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當事人申請宣告其失效,自始當然及確定的不生效力者而言。查本件被告要求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已觸犯刑事詐欺罪,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確定在案,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第四款之規定相符,原告台中市政府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自係無效之行政處分。又行政法院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七十五年判字第八二二號判決,亦認定:「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被徵收,而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已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予以徵收補償發給補償費,殊違一般誠信原則。」故本件被告之詐領行為,亦違一般誠信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無效已灼然甚明,則被告受領補償費或自拆獎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受領之利益予原告。
6、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處分非無效而係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告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四日發函被告要求返還補償費並撤銷發放之意思表示,嗣後又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發函再次表明要求返還補償費,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函撤銷通知領取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且亦皆未逾「二年之除斥期間」,蓋:⑴按行政程序法第一七五條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是故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才發生效力。又法規原則上僅適用於其生效後之事件,否則即有違反法治國「法安定性」與「信賴保護」之疑慮,此即為「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查本件被告以除斥期間經過抗辯,惟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其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距今亦尚未達二年,因此原告撤銷領取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即未逾二年除斥期間。⑵再者,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一條規定,撤銷權行使之期限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裁判要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係指確定知悉有撤銷之原因,若有所懷疑即非此所謂知有撤銷原因。故本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二月有罪判決確定,但台中市政府發放補償費時並無從知悉被告等係詐領,且市府亦非詐欺案告發人,而被告等在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應推定其無罪,故原告無從知被告等之行為係違法行為,且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九月廿六日台內地字第五三七七九三號函「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因重劃而須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五十九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依照上開規定,其補償範圍、補償項目及補償標準,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查定,並未排除非法之建築改良物。」,縱係非法之建築改良物,依法仍應予補償。台中市政府之補償,乃依法行政,在未判決被告等有罪之前,實不能自行否定依法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合法性。又查乙○○與 羅金發 律師接見錄音譯文(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七五號第一卷第二二0頁),乙○○謂「台中市政府政風組去查,發現無事實後,此事才停止」;市議員賴俊銘亦謂「我記憶中當時市議會並要求市政府查明,但無結果」(見台中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九號第一卷第二一八頁),市議會市地重劃專案小組召集人 林永能 議員亦曾表示被告利用法律漏洞搶搭違建溢領補償費,是屬「合法但不合理」的行徑(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七五號第二卷第一四二頁),既然被告等人合於台中市議會所通過之拆遷補償標準及自拆獎勵金發放之規定,在未經司法機關實體審判前,原告實難逕認被告之行為屬違法行為。是以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七號裁判要旨,本件除斥期間起算點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算(台中市政府收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回覆判決確定影本壹份之日),故本件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一條之規定。
7、「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撤銷發放徵收補償金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作成方式並無要式之規定,故原告自得選擇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並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通知使其知悉而發生效力,在此合先敘明。本件撤銷發放徵收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業已生效,蓋:⑴原告台中市政府已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四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函撤銷發放徵收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並有回執為證。⑵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中,已不只一次表示撤銷發放徵收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有委任代理人到場,自應已知悉撤銷處分之內容,且在訴訟進行中,被告也不曾以未收受或不知悉處分內容抗辯,亦證該撤銷處分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綜上所述,原告作成撤銷處分並無要式之規定,故原告自得以書面或其他方法為之,原告除以書面作成處分並送達予被告外,亦以「起訴」方式為之,且已使被告知悉撤銷處分之內容,依法該撤銷處分已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返還詐領之補償費及自拆獎金應為有理。
8、原告另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再次發函撤銷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且已分別送達被告壬○○、丁○○、癸○○、丙○○、己○○、丑○○、庚○○等七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資為證,另其他五名被告:辛○○、子○○、寅○○、乙○○、戊○○等因行蹤不明,按戶籍登載住址無法投遞,原告亦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公告公示送達,故被告等十二人領取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已經合法撤銷,渠等領取上開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負返還之責任。
9、另就本件除斥期間之規定,補充說明如下: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一條規定:「二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算:⑴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十四條規定,法規之生效日期可以兩種方式定之:其一,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其二,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故行政程序法第一七五條既定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則該法應自該特定日起始發生效力,才可拘束行政機關,否則特別規定施行日將形同具文,且將違反「溯及既往禁止原則」。⑵本法施行前已生效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於本法施行前已知有撤銷原因者,當時法律既未規定除斥期間,亦無類推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餘地,行政機關自無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壓力,又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四二號解釋:「營利事業匿報營業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發生在民國五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營業稅法全文公布施行生效之日以前者,自該日起五年以內未經發現,以後即不得再行課徵。」之意旨,法理上可透過解釋,認定其除斥期間應自本法施行日起算,以兼顧法之安定性及依法行政原則。⑶行政程序法第一條係規定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目的,其中一目的為「保障人民權益」,今被告以詐欺方式詐領補償金應屬不值得保護之人,又以行政程序法抗辯除斥期間已經過,若其主張成立,則顯已違反本法之立法目的。⑷綜上所述,則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一條規定,撤銷權二年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應為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日,即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第一七五條)起算,如此方符法明確性原則。本件原告撤銷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處分,並未逾「二年」除斥期間:承前所述,除斥期間之起算點為九十年一月一日,則在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撤銷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即未逾二年除斥期間,查本件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四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發函撤銷通知領取建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顯未逾二年除斥期間,應殆無疑義。被告等受領之金錢,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屬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法請求返還:⑴按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七條第一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⑵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已撤銷被告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則被告等受領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領之金錢。⑶請求金額計算,詳如原告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訴狀所載附表一。
、末查,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過程中,發放機關就發放對象通常只能作形式上之認定,而無從進行實體及詳盡之審查,為避免誤發或被詐欺之情事,通常會與具領人簽立切結書,嗣後若發現有誤發或詐欺情形,具領人自當受該契約之約束而返還誤發或詐欺而得之補償費。本件被告在具領系爭補償費時均曾切結約明「如有冒領或發生糾紛情事,除將所領補償費全數繳回外,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見台中地檢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五一七號第一卷第
七五、一三四頁),而所謂「發生糾紛情事」亦包括發款機關受詐欺之情形,本件經刑事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確有詐欺之情事,被告自應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返還具領之補償費。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五日答辯狀略以:⑴原告於施行日起如有撤銷原因,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一條第一項規定自知悉日起算二年,而非自公布日起二年內為之。⑵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三一條規定,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⑶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返還補償費,屬私法上契約關係,非公法上請求權,不在行政訴訟範圍云云。惟查:⑴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十四條規定,法規之生效日期可以兩種方式定之:其一,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其二,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故行政程序法第一七五條既定有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則該法應自該特定日起始發生效力,才可拘束行政機關,否則特別規定施行日將形同具文,被告以此抗辯顯屬無據。⑵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四日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函通知被告撤銷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處分,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上開時點開始起算,至今仍未逾五年時間,而被告主張應自八十五年一月五日開始起算則屬誤會,蓋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行政處分未撤銷前,原告並未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當如何起算時效。⑶契約標的理論(Vertragsgegenstandstheorie)乃德國多數學說與判例對於區別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判斷標準。所謂的契約標的或內容,係指涉案個別契約之基礎事實內容及契約所追求之目的而言。從而,有學者認為「契約標的理論並非僅以契約所載之事實內容為限,抑且應斟酌該契約所追求之目的,就個別案件加以斷定」( 林明鏘 ,行政契約, 翁岳生 編「行政法1998」,P621,1998年)。另有學者則認為「契約標的」與「契約目的」為不同之判斷標準,而主張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如仍無法解決其法律性質時,則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質言之,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形態作成時,自應視之為行政契約,若契約標的在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佔,則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綜合判斷其屬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P397,2000年9月增訂六版)。⑷承上所述,原、被告間所訂定之目的係為避免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具領人以不法方式領取,而使發放機關(原告)發生損害,應為行政契約無疑,鈞院自有權加以審理等語。
二、被告方面:
A、被告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台中市政府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原告辦理台中市市地重劃之補償費,無非以「被告等人利用原告辦理市地重劃之機會詐領徵收之建物拆遷補償費,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二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或十四日函催被告等返還所詐領之補償費云云」為據。
2、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亦有明文。再按「土地重劃對於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司法審判之範圍。上訴人所訴之事實,縱屬非虛,行政機關既認為訟爭補償金應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在未依法變更前,被上訴人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自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謂與上訴人所謂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揭櫫甚明(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五卷第一期第七十五頁)。
3、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即有台中市議員賴天龍等數十人具陳情書向原告台中市政府及台中市議會、監察院、台中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陳情被告等人有詐取拆遷補償金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陳情書一紙可佐。且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審理被告等向原告台中市政府詐領拆遷補償費一案時,即曾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全刑黃八四易五七四0字第九五四號函向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函查被告等搶建之鐵皮屋是否已經查報列管違建?並表明是台中地院受理之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四0號「詐欺」一案,而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五中工建字第四00三五號回函台中地院,此亦有該二紙函文可稽;復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中地院刑事庭再就該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五七四0號詐欺案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全刑黃八四易五七四0字第四00八九號函向原告所屬之市地重劃委員會函查相關資料,並經原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府地劃字第八五八八一號函回復,有該二紙公文可查;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受理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賴俊銘等詐欺案件時,亦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中分信刑淵八五上易二二二六字第一七八八三號函向原告台中市政府函查本案相關事項,並經原告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五府地劃字第一七六七七一號函回復在案可憑。由上開之陳情書及原告與台中地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之公文函查往來可知,原告最早應於八十四年一月民眾陳情時,即已知悉被告等人詐領拆遷補償費之事實,而最晚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知悉,迄今已超過二年,但原告均未撤銷其「同意給付被告等拆遷補償費」之行政處分(按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或十四日之八九府地劃字第一0八一九八號等函文,僅係催告被告返還補償費,並非為行政處分之撤銷)。由是,依照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原告已不得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則系爭行政處分既然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之見解:「行政機關既認為訟爭補償金應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在未依法變更前,被上訴人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自難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等領有系爭拆遷補償費,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稽。
4、原告主張行政程序法係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故本案依照該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年時效,應自施行日開始起算二年云云。惟查:⑴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行政機關該條之撤銷權係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於本案之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間,依被告答辯狀所述,原告最早應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最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即知悉被告等詐領拆遷補償費之事實,故兩年之時間最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即已屆滿,此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可稽,合先敘明。⑵原告主張就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年時效,係自施行日重行起算云云,並無任何法律依據,蓋不僅行政程序法本身毫無規定,行政程序法亦無相關施行法就此部分做特別規定。是「撤銷行政處分」本身既為行政行為,依據「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須有法律明文依據,沒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地作成行政行為,行政機關不得自行創設法律規定,是原告主張顯無可採。⑶再者,「撤銷」本身既屬行政行為,原告欲在九十年一月一日後為「撤銷」行為,該行為之時點既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依據「程序從新」原則,自應受行政程序法規範。由是,行政程序法既規定應在知悉有撤銷原因後二年內為之,原告顯已逾越該期間,自不得為系爭撤銷行為。⑷甚者,行政程序法之所以為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用意即在限制行政機關之恣意行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若果依原告主張,得撤銷之行政處分均得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二年內再為撤銷(包括十年前的行政處分、二十年前的行政處分等等),豈非賦予行政機關更大之權限,此顯與立法意旨相違背。
5、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略以:⑴本件應認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尚不能舉證,以證明其已合法撤銷其原所為補償費及自拆獎金發給之行政處分,則本件被上訴人等所據以領取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既未合法撤銷,被上訴人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金,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⑵本件系爭切結書,究其內容無非上訴人機關恐其補償費之發放有誤,而要求領取人,於領取時出具此一切結書。是此一切結書之作成,並非上訴人為達成其行政目的所為之施作方式,其性質,自非屬行政契約。⑶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準備㈠狀中主張﹁查本件被告要求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已觸犯刑事詐欺罪,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確定在案,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第四款之規定相符,台中市政府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自係無效之行政處分。又行政法院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七十五年判字第八二二號判決,亦認定:『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被徵收,而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已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予以徵收補償發給補償費,殊違一般誠信原則。』故本件被告之詐領行為,亦違一般誠信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無效已灼然甚明,則被告受領補償費或自拆獎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受領之利益予原告」等語。此項攻擊方法攸關被告等據以領取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及原告之請求應否准許,而影響判決之基礎。
6、惟查:原告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未合法撤銷原所為補償費及自拆獎金發給之行政處分,亦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⑴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行政機關就該條之撤銷權係自「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算二年。而本案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之時間,依被告答辯狀所述,原告最早應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最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即知悉被告等詐領拆遷補償費之事實,故二年之時間最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九日即已屆滿,此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在卷可稽,然原告於此期間內既均未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依法顯不得再為撤銷。⑵再者,原告所謂其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或十四日之八九府地劃字第一0八一九八號等函文、九十年九月廿八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一三五六三六號函文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云云,惟查前揭函文均僅係催告被告返還補償費,並非為行政處分撤銷,原告曲意解釋為行政處分之撤銷,顯無可採。甚者,原告若如其所述業於上述函文為撤銷行為,何必嗣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又再次發函為撤銷行為,原告行為自相矛盾,顯見原告亦自知上述函文並未撤銷系爭行政處分至明。⑶至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雖載有「撤銷」字樣,惟其函文亦係在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二年」之後,其所謂撤銷行為依法已無效力,更屬灼然。⑷此外,原告所謂其以「起訴」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云云,姑不論該起訴狀未見有任何所謂撤銷之意思表示,甚者,原告本件起訴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為之,同樣超過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年除斥期間。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如其所主張之曾以言詞為任何撤銷之意思表示,併予敘明(縱有,同樣超過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除斥期間)。⑸縱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二年除斥期間,應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起算(按:被告否認之),然原告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未合法撤銷原所為補償費及自拆獎金發給之行政處分,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如於前開期間內有經合法撤銷,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7、經查,此一切結書,縱可認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可知公法上之契約須以完成行政作為為其目的,始為相當。而本件上開切結書,究其內容無非上訴人機關恐其補償費之發放有誤,而要求領取人,於領取時出具此一切結書。是此一切結書之作成,並非上訴人為達成其行政目的所為之施作方式,其性質,自非屬行政契約。故上訴人據此一切結書提起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返還具領之補償費,本院認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無審判權(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判字第九三七號判決書第頁第9行起)。準此,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本件被告在具領系爭補償費時均曾切結約明『如有冒領或發生糾紛情事,除將所領補償費全數繳回外,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本件經刑事判決確定確有詐欺之情事,被告自應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返還具領之補償費」云云,始與前開判決要旨相符。
8、本件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並非屬於「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行政處分:⑴按「˙˙˙④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⑤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屬於無效行政處分(即自始的、當然的、確定的無效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係指行政處分所要求或許可之內容構成犯罪之情事,諸如許可賭博行為、販賣人口等;所謂:行政處分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係指行政處分之內容有妨害公共秩序、違反善良風俗之情事,諸如許可飆車行為、賣淫行為等,此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甚明。⑵經查本件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係通知被告等前往市府領取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處分,詳觀其內容並無任何構成犯罪或違背公序良俗之記載,僅係被告等確以詐欺手段致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作成行政處分乙節為刑事法院判決確定,換言之,本件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行政處分,其原因雖係被告等以觸犯刑章之手段致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作成,惟該行政處分之內容本身並無記載任何構成犯罪或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準此,本件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行政處分縱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亦屬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爭議事件,要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自始的、當然的、確定的」無效之行政處分有別,不可不辨。⑶詎原告不察,竟誤以:本件被告之詐領行為業已觸犯刑法詐欺罪,亦違一般誠信原則,率而主張本件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行政處分,屬於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之無效行政處分云云,顯係誤解行政處分確定無效與違法得撤銷事由之不同,誠無可採。
9、綜上,原告所提出者,顯無理由,請鈞院明鑑,駁回原告之訴,賜判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等語。
B、被告子○○、丑○○部分:被告子○○、丑○○未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據其在發回前原審之聲明、陳述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請求返還補償費一案,已經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已經司法機關審判終結,竟又提起行政訴訟為相同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查原告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辦理土地重劃,本件地上物補償費為同法第三十八條拆遷補償費,係因重劃所生之費用,屬於重劃費用,依上開法條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負擔,並依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抵費地抵充重劃費用。玆原告已取得抵費地抵充本件補償費,如再請求返還補償費,反而獲有不當得利。
3、請命原告提出重劃總費用明細表,即可明瞭本件補償費已列入重劃費用,由全體地主負擔。
4、末查關於不當得利以所受利益為限,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丑○○二人為被告寅○○之公司受僱人,依被告寅○○之指示僅出名領取補償費,但實際上由被告寅○○取得金錢,被告子○○及丑○○二人並未受有利益,此項事實有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應向實際上受有利益之被告寅○○請求,始為正當。
5、本件行政處分未撤銷前,乃屬有效之行政處分,被告依據有效之行政處分領取補償費,尚非不當得利。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為二年,依該條規定除斥期間之起算日:「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原告於施行日起如有撤銷原因,仍應受上開法條所規定自知悉日起算二年,而非自公布日起二年內為之。
6、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經查兩造另案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九號民事判決理由第二十一頁已認定:「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已知悉被告涉犯詐欺補償費一案」等語。則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已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7、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返還補償費,屬於私法上契約關係,非公法上請求權,不在行政訴訟範圍,附此敘明等語。
C、被告寅○○部分:被告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子○○、丑○○、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土地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又按:台中市十期重劃區,原為都市計畫外土地,其建築原可不受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之規定申請建築執照,由業主自行建築,然台中市於六十二年六月七日實施三屯區禁建,至六十四年六月七日止,該地區禁止建築,民國六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公布台中市第二、三、四期擴大都市計畫,該區劃為農業區,雖可依農業區有關規定申請建築,然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台中市第一次通盤檢討,將該地區由農業區變更為建築發展用地,並列為優先發展區,由台中市政府地政科列入十期重劃區開發,在未開發前,依「台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發布實施土地使用及建築管理要點」第六點規定:僅得申請農舍農業生產必要設施之建築。可知該十期重劃區,縱台中市政府地政科迄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發布重劃區禁建令,惟實際上,依上開說明,該區現仍屬禁建區。從而依「台灣省擬定擴大變更都市計畫地區禁建期間特許興建辦法」第四條規定:「禁建令發布後,凡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特許興建,但將來如牴觸都市計畫必需拆除時,不得要求任何補償」之意旨,並佐以八十年一月十日,台灣省政府以八十府法三字第一五三三五一號函台中市政府,對台中市政府所報請台灣省政府備查之修正「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於說明二中,亦明白對台中市政府表示:「對於非法違章建築亦給補償,核與建築法第九十六條之一規定:『依本法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意旨未合,宜請酌改。」一節,可認本件被告等人明知前開市地重劃在即,為獲取高額建築物補償費及自拆獎金,而搶搭簡陋之建築改良物,不得依「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辦法」之規定予以補償或獎勵。
三、查本件被告等十二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行為,已據被告乙○○、寅○○於刑事案件訊問時,坦承有在台中市北屯區第十期市地重劃區內向廖維湧、陳朝石租地搭建鐵皮屋,並提供丙○○、丁○○等人當人頭自台中市政府領得補償費及自拆獎金等事實,而廖維湧、陳朝石二人亦坦承有將系爭土地租給乙○○、寅○○二人搭建鐵皮屋之事實,另被告丑○○亦承認同意充當人頭出面領取補償費及獎勵金之事實。再查,被告乙○○、寅○○得悉台中市北屯區第十期市地重劃辦理在即,即將發放拆遷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乙○○出資五百萬元,其中三百萬元是以寅○○名義向中小企銀貸得,另寅○○出資一千萬元,共同租地搶搭鐵皮屋,詐領補償費及自拆獎金等不法利益;為免具領之金額過於龐大引人注意,所以找來丙○○、丁○○等人當人頭,分散具領金額;事後再給付丁○○及庚○○二人各二萬元等事實,及得知台中市政府業將詐領案移送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後,乃事先擬好統一答案,提供丙○○、丁○○等人頭背誦,以免供述不一等各情,亦經乙○○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一0七號,及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九號案偵查中,供述在卷,而陳朝石、廖維湧對出租土地予乙○○、寅○○,供渠等搶搭鐵皮屋詐領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廖維湧並分得一百五十萬元,陳朝石分得一百七十萬元之事實,亦經其等於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九號案件偵查中,供述在卷。此外,被告丙○○、丁○○、辛○○、戊○○、己○○、壬○○、癸○○、庚○○、子○○、丑○○等人,對本身在十期重劃區內無任何房屋,卻出任乙○○、寅○○上開租地搶搭鐵皮屋詐領補償費及自拆獎金案之人頭,親自偕同乙○○、寅○○到台中市政府蓋印,將領得之補償費、自拆獎金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支票,立即交由乙○○、寅○○二人,助成乙○○、寅○○二人,詐領得不法利益之事實,亦據渠等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在陳情告發狀內所檢附照片及指述內容,及證人劉清露、 陳欽游炳松 等人指述情節皆相符,有偵訊筆錄及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筆錄、告發人 陳請書 、乙○○、寅○○、丙○○、丁○○、辛○○、戊○○、己○○、壬○○、癸○○、庚○○、子○○、丑○○等具領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台灣土地銀行台中分行支票二十四紙、台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補償費發放粘貼憑證用紙、領款切結書、台中市政府辦理第十期市地重劃工程第一工區、第三工區地上物查估補償清冊、台中市政府辦理第十期市地重劃工程第一工區、第三工區地上建築物調查表等在卷可稽,復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及檢舉人劉清露里長等,共同至青雲段及建和段二處搶搭鐵皮屋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證,已據本院調得刑事案卷,查明在案,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十二人有為獲取高額建築物補償費及自拆獎金,而搶搭簡陋之建築改良物,以詐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建築物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等返還已領取之建築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遲延利息,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無非在於:(一)本件被告等在具領系爭補償費時均曾予原告切結書約明「如有冒領或發生糾紛情事,除將所領補償費全數繳回外,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原告得否依該項切結書之約定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二)本件據以發放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各款所定無效之情形,而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被告受領補償費或自拆獎金並無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受領之利益予原告?(三)若本件據以發放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並非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屬一違法行政處分,該違法行政處分是否已經原告依法撤銷,被告受領補償費或自拆獎金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受領之利益予原告?
五、就系爭切結書部分: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在具領系爭補償費時,均曾切結約明「如有冒領或發生糾紛情事,除將所領補償費全數繳回外,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絕無異議。」云云,而此一切結書,縱可認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可知公法上之契約須以完成行政作為為其目的,始為相當,而本件上開切結書,究其內容無非原告機關恐其補償費之發放有誤,而要求領取人,於領取時出具此一切結書,是此一切結書之作成,並非原告為達成其行政目的所為之施作方式,其性質並非屬行政契約,經本院前審判決敘明在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次主張,參酌現行我國實務及學說就行政契約之判斷所採取之「契約標的理論」,本院仍認系爭切結書並非係原告基於徵收之行政目的而與被告所締結者,非屬行政契約,原告此一請求,非屬公法上之爭議,本院自無審判權。
六、就本件據以發放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各款所定無效情形部分:按「土地重劃對所拆除房屋之補償,為行政機關本於行政權作用所為之行政處分,倘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所異議,應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救濟,非屬司法審判之範圍。上訴人所訴之事實,縱屬非虛,行政機關既認為訟爭補償金應通知被上訴人領取,在未依法變更前,被上訴人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金,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難謂與上訴人所謂之損害有直接因果關係。」之見解,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所採。是本件原告所為發給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為,自係以行政處分所為。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惟為維護法安定性及國家行為存續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而儘可能維持國家行為的有效性,我國實務及學界通說就無效行政處分的認定標準,向來採取「明顯理論」之判斷標準,即行政處分倘罹患特別重大、明顯的瑕疵,一般理智謹慎市民,依其一切足以斟酌的情況,在合理判斷上均可辨別出瑕疵的存在,該行政處分即應歸於無效(參見 許宗力 著,『行政處分』,翁岳生編「行政法1998」,P604|605,1998年)。於審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各款所定無效情形時,應併為參酌。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要求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已觸犯刑事詐欺罪,並經判決確定在案,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相符,原告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行政處分自係無效之行政處分﹔又行政法院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七十五年判字第八二二號判決,亦認定:「地上改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被徵收,而違反從來之使用、搶行種植,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已屬投機行為,如仍由政府予以徵收補償發給補償費,殊違一般誠信原則。」故本件被告之詐領行為,亦違一般誠信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無效已灼然甚明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核定發放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作成發給之授益行政處分並通知被告前往領取,並未構成何種法律不能或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縱被告係以觸犯刑法罪章之手段致使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作成該授益行政處分,惟一般理智謹慎之人亦無從自該行政處分合理判斷存有明顯之瑕疵(此從原告主張,原告之補償乃依法行政,在法院未判決被告等有罪之前,實不能自行否定依法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合法性一節,足以得證。)。從而,本件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雖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所定:「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於原告依法撤銷系爭違法行政處分前,自仍應認該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原告自不得以系爭行政處分無效,請求本件被告返還據以受領之利益。
七、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所發給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補償費及自拆獎勵金,依前開所述,為依規定不得發給,是原告原先所為通知領取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區內建築物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之處分,自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受益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又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所規定。從而,本件原告所為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係因被告等詐欺行為所致,是被告等十二人雖為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然因其等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原告自得據前開規定,依法撤銷其違法之行政處分,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惟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而本件原告是否得撤銷上開違法行政處分,即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及是否已合法撤銷上開違法行政處分,厥為本件之重點。
八、查,行政程序法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而該法施行前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五一號判例:「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受益人具有: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之一者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固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但為撤銷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倘認為撤銷該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受益人之信賴利益者,該機關仍非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意旨,應認對違法之授予利益行政處分,已允許原處分機關於不違背信賴利益原則下,行使撤銷權,並無行使期限之限制。故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行使撤銷權時,雖定有二年之除斥期間限制,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自應以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始開始計算其除斥期間。
九、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前審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四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多次撤銷原發給之行政處分,更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以府地劃字第0九一00一八七四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行政處分,再次撤銷其所為本件違法之補償費及自拆獎金發給之行政處分,並提出前開十二份行政處分之影本為證。惟經本院前審判決以,「查原告所為上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及十四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函文之內容,均僅言及請求被告等人償還詐領之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並未提及撤銷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有此等函文影本在卷可憑。故依此等函文之內容,並不足以認原告有撤銷本件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行政處分之意思。
又原告雖以如事實欄之主張提起本件訴訟,而提及其已撤銷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而主張被告等應給付原告如聲明之金錢,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或其他訴狀中明白表示,有以該等訴狀為撤銷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行政處分之意思表示,並以其訴狀之送達,一併為意思表示之送達,自不能僅以其訴訟上,已主張原告係以撤銷其原發放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而主張被告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已到場,可認被告等知悉其訴狀之內容,而認原告已合法為撤銷補償費及自拆獎金行政處分之行為;至原告所稱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發函撤銷補償費及自拆獎金行政處分部分,其所為此等行政處分,原告並未能證明已合法送達被告等人。」等由,認原告不能舉證其已合法撤銷其原所為補償費及自拆獎金發給之行政處分,乃駁回原告之請求。嗣原告乃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分別以府地劃字第0九一00六八二五二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行政處分,再次撤銷原所為本件違法之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並分別送達被告壬○○、丁○○、癸○○、丙○○、己○○、丑○○、庚○○等七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本院卷內為證,另以辛○○、子○○、寅○○、乙○○、戊○○等五名被告因行蹤不明,按戶籍登載住址無法投遞,而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公告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該行政處分,並提出公示送達公告等函文附於本院卷內為證。則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表示撤銷前核准發給補償費及自拆獎金行政處分之意思,既係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二年除斥期間內所為,並經合法送達各被告,即可認本件核准發給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已經合法撤銷,被告領取上開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負返還之責任。至被告辛○○提出戶籍謄本辯稱其住址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遷移至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原告未按新址送達卻以公示送達撤銷之行政處分,送達不合法,被告受領該筆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及被告子○○、丑○○主張,原告已取得抵費地抵充本件補償費,如再請求返還補償費,反而獲有不當得利,且子○○、丑○○二人為被告寅○○之公司受僱人,依被告寅○○之指示僅出名領取補償費,但實際上由被告寅○○取得金錢,被告子○○及丑○○二人並未受有利益云云。惟查,被告辛○○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間,與本案其他被告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提出申請詐領各項補償費,使原告陷於錯誤,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並發給各項補償費,申請時出具切結書所留聯絡地址係台中市○○路四三五之六號,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第十期市地重劃(第三工區)工程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影本附卷可稽,嗣若有變更送達處所之情事,被告辛○○自負有向原告 陳明 之義務,迺被告辛○○於遷移戶籍後,並未依法向原告陳明,則原告依其原留地址送達遭退回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公示送達,並無不合,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以書狀向被告等表示撤銷上開違法之核發補償費行政處分,亦應認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又被告子○○、丑○○係以自己之名義向原告申請並受領系爭補償費,其受領系爭補償費後是否另交他人,核屬受領後之處分行為,自不得據以主張減免其返還之責任,亦不得以原告已否取得抵費地而免責,是其所辯各節,洵無足採。
十、綜上,本件被告等所據以領取補償費及自拆獎金之行政處分,既已經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撤銷,被告依此行政處分領取補償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核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所列已領取之補償費及自拆獎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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