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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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陳威寶 (原名 陳瑞福 )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簡字第197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1月19日下
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大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饒佩妮
書記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捌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威寶(原名陳瑞福)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為存續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
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
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
卡消費後,自94年7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
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78,061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
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38,549元及違約金3,733元,合計為12
0,343元。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
與原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伊已合
法受讓該債權等語。為此,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
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
報、新光銀行卡友帳單明細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審
核結果,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