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被   告  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朱秀玲於民國一0四年
六月二十六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乙紙,於本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以之為本金計算,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被告蔡明宏應給付原告朱秀玲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朱秀玲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明宏負擔五分之三、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朱秀玲應給付反訴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
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玖佰壹拾
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朱秀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朱秀玲如以新臺幣柒拾捌
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反訴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訴部分之被告蔡明宏(下簡稱蔡明宏)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朱秀玲(下與反訴部分均僅簡稱朱秀玲)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即
反訴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簡稱裕融公司)持有
朱秀玲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以10
6年度司票字第19號裁定獲准,堪認裕融公司認其對朱秀玲
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此為朱秀玲所完全否認並抗辯:系
爭本票整張票據之債權對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
面),朱秀玲既否認裕融公司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朱
秀玲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朱秀玲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朱秀玲所提起之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朱秀玲:
㈠本訴部分主張:
⒈蔡明宏前於102年1月17日向伊表示因債信不良問題,欲借
用伊之名義申辦貸款購車,遂央請伊出名向銀行貸款以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乙
輛,雙方並簽立借名登記約定字據乙紙(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約定所有車輛貸款及相關民刑事責任均由蔡明宏負
責。嗣蔡明宏以貸款利率過高為由,於104年6月25日向裕
融公司辦理轉貸,並再度商請伊配合辦理相關事宜,然過程
中裕融公司竟提出制式空白本票要求伊在發票人欄簽名,作
為擔保借款之用,嗣裕融公司在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之前提下
,擅自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發票日:「104年6月26日」、到期日:「105年10月27日
」在前揭空白票據上而作成系爭本票,復持之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9號裁定准
許在案。
⒉惟伊交付系爭本票予裕融公司收執時,並未完成票面金額及
發票日期等絕對應記載事項之填載,是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無效之票據
;且裕融公司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亦違反個人購車
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不得約定
借款人應提供未載金額之本票」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條第4項、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屬
無效;又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當時因服用安眠藥致欠缺正常
辨識事理之能力,應係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
之規定自屬無效。縱認系爭本票如裕融公司所述,乃伊103
年間購買其他車輛貸款時所簽發,然該車貸早已清償完畢,
更無從擔保104年間所新生成之轉貸債務,故裕融公司不得
執系爭本票對其伊主張票據權利。
⒊又蔡明宏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就本件貸款債務應負最
終清償責任,然其竟違反約定未按期繳納貸款,致伊因積欠
裕融公司879,684元之債務而遭強制執行,縱裕融公司尚未
實現本件債權,然實際上已使伊之消極財產增加而受有損害
,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7條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蔡明宏就裕融
公司對伊請求之879,684元暨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91%計算之利息負有清償之責。另蔡明宏
上開違約行為致伊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
面之評價,增加伊將來與相關金融機構授信往來之困難,自
屬侵害伊信用權之行為,伊並得依民第227條之1、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⒋為此爰依前揭法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裕融公司
持有之系爭本票(含本金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對朱秀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蔡明宏應給付朱
秀玲979,684元,及其中783,914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1%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則以:
裕融公司自始明知蔡明宏方為本件借款債務之實際借款人,
該借貸款項實際交付對象亦為蔡明宏,伊僅為借款之人頭,
此情亦為裕融公司之對保人 陳縈安 所知悉,是伊與裕融公司
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縱有合意亦屬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6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裕融公司之訴駁
回。
二、裕融公司:
㈠本訴部分則以:
系爭本票乃朱秀玲於103年4月間向伊借款300,000元(下
稱系爭A借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產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輛)乙輛時所簽發,朱秀玲於斯時有授權伊得
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用以擔保朱秀玲對伊所負
之爾後各項債務之履行。嗣於104年6月間朱秀玲向訴外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公司)貸款
1,000,000元(下稱系爭B貸款),並以系爭B車輛設定動
產抵押供擔保,雙方簽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
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書)
,約定自104年7月26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按月還款
21,700元,共分60期清償1,302,000元,然朱秀玲僅繳納16
期分期款,迄今尚有借款本金783,914元、遲延利息1,700
元、違約金94,070元等未為清償,嗣遠東商銀公司將其對朱
秀玲之系爭B貸款債權讓與予伊,伊自得持系爭本票,依據
朱秀玲在系爭A借款時之授權,按系爭B貸款之內容補充系
爭本票空白欄位,並在系爭B貸款餘額範圍內對朱秀玲行使
追索權,是朱秀玲訴請確認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
其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朱秀玲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主張:
本件朱秀玲就系爭B貸款尚有餘額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而系
爭B貸款之債權業經遠東商銀公司讓與伊,且為朱秀玲所明
知,故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朱秀玲
負清償之責。並聲明:朱秀玲應給付裕融公司879,684元,
及其中783,914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91%計算之利息。
三、蔡明宏部分,就本訴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107年8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有報到,但未進入法庭,點呼亦無人回
應),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朱秀玲、裕融公司)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42頁)係由朱秀玲書寫自
己姓名,其餘到期日、金額部分空白,交付予裕融公司。系
爭貸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41
頁)上朱秀玲姓名為其所親簽。
㈡朱秀玲103年4月購車之系爭A借款於104年10月底前已全
數清償完畢。
㈢購買系爭B車輛所辦理之貸款餘額為:879,684元(含本金
783,914元、違約金94,070元及遲延利息1,700元)及其中
783,914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1%計
算之利息。
㈣朱秀玲或蔡明宏僅繳納系爭B貸款之16期分期款,前項貸款
餘額並未再有朱秀玲或蔡明宏為任何金錢之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製作是否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
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執票人主張
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
法第11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
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
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
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
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
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
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
效。」,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基於特定事實
之需要預行簽名於票據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
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
並非相同。
⒉經查,系爭本票、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42頁)均係由朱秀
玲書寫自己姓名,其餘到期日、金額部分空白,交付予裕融
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朱秀玲主張其簽
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並未記載金額、發票日等絕對應記
載事項,屬無效票據云云,惟前揭與系爭本票相附連之授權
書上載明「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一張交予貴公司(即
被告)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
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
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
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
上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而朱秀玲亦自承該授
權書係其所親簽,準此以論,堪認朱秀玲已授權裕融公司按
系爭本票所約定擔保之債務(詳下述)填載金額、發票日及
到期日,揆諸前揭說明,朱秀玲自不得以其簽發系爭本票時
尚未填載金額、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為由主張系爭本票
無效。至朱秀玲雖提出提出其在精神科就醫之病歷、藥袋為
證,抗辯其在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之際,因服用藥物致
欠缺正常辨識事理之能力,認其係在無意識狀態中為發票行
為云云,然前揭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朱秀玲曾有就診之經歷,
此與其在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前夕是否確有服用藥物之
待證事實究屬有間,更遑論以此證明其在簽發系爭本票、授
權書之際,正受有該藥物藥效發作之影響,而朱秀玲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再提出其他直接、具體之事證以實
其說,朱秀玲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本票既係由朱秀玲預行簽名於票據上,並在與系
爭本票相附連之授權書上約定將其餘金額、到期日與發票日
等應記載事項,授權予裕融公司補充完成,而裕融公司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作成強制執行裁定時業據裕融公司補充記
載完全,則系爭本票之簽發合於票據法之規範並非無效。(
至朱秀玲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違反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不得約定借款人應提供未
載金額之本票」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其發票之法律行
為無效或擔保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等節,涉及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朱秀玲此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詳下述。)
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擔保之標的又為何?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則上票據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
之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載文義行使其權利,且其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然就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為直接前、後手之例外情況下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原因
關係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故必待其對所抗辯之原因關係舉證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另有所爭執,始再續
依各該法律關係分配舉證責任,換言之,在執票人對發票人
所主張之本票簽發原因關係不爭執而歸於一致時,發票人對
原因關係之確立固不負何舉證責任,法院只需逕就發票人主
張之權利消滅或障礙事由進行調查;若執票人與發票人就系
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應先由發票人就其所
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在發票人已為適當之舉證特定
其原因關係後,執票人欲為歧異之原因關係抗辯時,再由執
票人更舉反證來推翻。
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朱秀玲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
其受蔡明宏之委託於104年6月25日所辦理之消費借貸契約
擔保而來(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惟此與裕融公司抗辯
系爭本票係朱秀玲於103年4月向其貸款購買系爭A車輛時
所簽發,用以擔保所有朱秀玲對裕融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
㈠第225頁)顯有不同,依前項說明,發票人朱秀玲與執票
人裕融公司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既為相歧異之主張,
應先由發票人朱秀玲就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朱秀玲固舉證人即對保人陳縈安為證,然證人
陳縈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裕融公司的員工,伊僅在系
爭貸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辦理對保時見過朱秀玲一面
,因為遠東商銀公司委託裕融公司作債權管理,所以公司派
伊去作對保,且伊始終都有跟朱秀玲說她是向遠東商銀公司
借款,伊與朱秀玲見面當時並沒有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是朱秀玲在103年辦理舊貸款時所簽發,且簽發系爭本票時
上面對保人的欄位是留空的,後來在朱秀玲違約之後,公司
才請伊填寫上去,伊在系爭本票上對保人欄簽名時朱秀玲並
不在現場,公司請伊簽名時伊就在上面簽名,至於簽名時上
面是否有填寫發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伊沒有注意,也
不清楚系爭貸款契約書製作之時間距離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
隔多久,僅知系爭本票是因為舊貸款而簽發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㈠第193頁、第194頁、第197頁),朱秀玲雖爭執證
人陳縈安證述之真實性,惟證人陳縈安證述朱秀玲於104年
6月間以系爭貸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向遠東商銀公司
貸款時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乙情,確與遠東商銀公司之來函稱
:「系爭本票為朱秀玲前與裕融公司另行辦理車貸案件所徵
提,且此車貸案件為裕融公司自行辦理,並非向本行辦理,
故與朱秀玲向本行辦理之車貸案件無關」相符,有遠東商銀
107年1月2日(107)遠銀消字第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56頁),而此運作模式亦與朱秀玲自己所提出之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亦
清楚規範辦理車輛貸款之銀行「不得約定借款人應提供未載
金額之本票」之規範一致(見本院卷㈠第294頁背面),則
證人陳縈安此部分證述之內容顯非虛捏,朱秀玲復未能提出
其他有效之彈劾證據,則證人陳縈安此部分證述之內容應具
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據為本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而依證人陳
縈安前揭證詞顯與朱秀玲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作為系爭B借
款之擔保云云不符,朱秀玲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難
認為可採。而朱秀玲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乃
係作為系爭B貸款之擔保而來,無論朱秀玲主張之貸款人是
遠東商銀公司或裕融公司,均無違反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範之餘地,本院自無
贅予論系爭本票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應民法第71條
之規定無效之必要。毋寧根據證人陳縈安前揭證述之情詞,
系爭本票乃係朱秀玲103年間向裕融公司辦理系爭A借款時
所填製並交付予裕融公司,而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裕融公司所
是認,堪信為真實。
⒋朱秀玲另又主張(縱認)系爭本票乃其於103年間購買其他
車輛貸款時所簽發,僅係擔保系爭A借款之債務,並不及於
104年間所新生成之系爭B貸款債務(見本院卷㈠第291頁
暨其背面),此同為裕融公司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仍應由
朱秀玲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擔保系爭A借款乙情負
舉證之責,而朱秀玲對此業舉證人陳縈安證述系爭本票應為
103年間之舊貸款(系爭A借款)所簽發已如前述,且依遠
東商銀公司前揭函覆本院資料顯示,其係於105年2月19日
始將對朱秀玲之系爭B貸款債權讓與裕融公司(見本院卷㈠
第186頁),而本院於審理期間復未獲朱秀玲與裕融公司查
報其等間尚有其他資金往來之紀錄,換言之,朱秀玲與裕融
公司間除103年4月間所成立之系爭A借款外,迄105年2
月19日前均無其他可供系爭本票擔保之標的存在,依首揭空
白授權票據之說明,該種異常之發票模式乃出於發票人特定
事實之需要所生,其簽發必植基於授權人及被授權人所共同
預見之法律關係而來,則朱秀玲主張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
填具授權書時,並無預見與裕融公司會有其他業務往來,進
而預先透過同一份授權書授權裕融公司補充填載系爭A借款
以外之資金往來關係在系爭本票之金額欄上,應屬可信。而
朱秀玲既已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是為擔保系爭A借款
而來有適當之證明,裕融公司欲否認其主張,並抗辯系爭本
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兼尚有擔保系爭B貸款之債務,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裕融公司雖提出空白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抗辯朱秀玲於103年4月間辦理系爭A借款時,除製作有
系爭本票、授權書外,並曾書立與前揭空白之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相同內容之文件,該文件第11條約定「為擔保
乙方(即朱秀玲)如期清償各個擔保債權,乙方與連帶保證
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擔保債權金額同額,未載到期日,載明
年息為百分之二十,記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
甲方(即裕融公司)。如乙方有欠負甲方任一款項屆期未付
之情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甲方得隨時填入本票
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但乙方依約如期清償全部擔保債
權及完全履行本契約及甲、乙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項下之各
項義務後,甲方應將前述本票返還乙方」,認系爭本票即有
擔保朱秀玲與裕融公司間所有債務(含過去、現在與未來)
之效果云云,然朱秀玲否認有書立相同條款之文件(見本院
卷㈡第18頁),身為專業金融從業機構,裕融公司理應妥適
保存與客戶間之相關契約單據,而裕融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朱秀玲辦理系爭A借款
時有簽署任何記載上揭文字之文件,則裕融公司徒以此空白
之例稿文件作為其與朱秀玲間有何特殊授權(即在朱秀玲可
預見之系爭A借款外,同意裕融公司將其他不可預見之債務
一併填入系爭本票金額欄受擔保)約定之證據,難認已盡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賦予之舉證義務,裕融公司此部分之抗辯
是否屬實甚屬可疑,況依前揭空白契約之約款,倘朱秀玲依
約如期清償全部擔保債權及完全履行本契約及與裕融公司間
其他任一契約項下之各項義務後,裕融公司即負有將系爭本
票返還朱秀玲之義務,經查,裕融公司對朱秀玲103年4月
購車之系爭A借款早於104年10月底前已由朱秀玲全數清償
完畢,此為裕融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朱秀玲所提出之清償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而裕融公司又係於
105年2月19日始自遠東商銀公司受讓系爭B貸款,換言之
,裕融公司於104年10月底至105年2月19日之間對朱秀玲
並不具備任何債權,依裕融公司自己提出前揭空白契約約款
,裕融公司本應於104年10月底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朱秀玲,
而此約定即隱含朱秀玲因系爭A借款債務所授予裕融公司補
充填寫系爭本票之權利至斯時已然終止授權,裕融公司屆此
(104年10月底)之後更無補充製作系爭本票之權源,益徵
裕融公司抗辯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兼含有擔保系爭B貸
款債務云云,悖於朱秀玲與裕融公司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旨,裕融公司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是朱秀玲主張系爭本
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其對裕融公司之系爭A借款債務
而來,應與事實相符而可認定為真。
⒌綜上,朱秀玲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擔保其與裕融公
司間之系爭A借款債務而來,而103年4月購車之系爭A借
款於104年10月底前已全數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裕融公司
持有之系爭本票已無任何擔保債務存在,是朱秀玲請求確認
裕融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朱秀玲於本金1,000,000元,
及以該本金計算,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朱秀玲迭經本院數度確認,仍於最終
言詞辯論期日特定其範圍為本金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惟此合於當事人之
處分權主義,附此敘明)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准許之。
㈢裕融公司對朱秀玲是否尚有債權存在?餘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貸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8
頁至第41頁)上朱秀玲姓名均為其所親簽,為朱秀玲及裕融
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其形式上為真實。而朱秀玲抗辯就其與
遠東商銀公司間之前揭貸款均係由裕融公司經手,裕融公司
應為共同貸款人,且其在辦理借款時有向裕融公司反應其僅
係蔡明宏之人頭,故朱秀玲與遠東商銀公司、裕融公司成立
之消費借貸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應屬無效云云
,然此為裕融公司所否認,依前項說明,應由朱秀玲先就遠
東商銀公司或裕融公司有與其通謀虛偽製作無拘束朱秀玲效
力之系爭貸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朱秀玲對此固提出其與蔡明宏簽定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見
本院卷㈠第11頁),惟該契約乃朱秀玲與蔡明宏個人於102
年1月17日所製作之文書,全無遠東商銀公司或裕融公司參
與之跡證,根本不足以作為朱秀玲前揭主張為真之證據,而
朱秀玲始終不能提出任何實證佐憑,朱秀玲主張其與遠東商
銀公司、裕融公司在簽定系爭貸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
時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難信為真。
⒊本件系爭貸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均為朱秀玲所親簽辦
理,且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事已如前述,則朱秀
玲依系爭貸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之約定自應就系爭B
貸款之欠款餘額負清償之責。又裕融公司依系爭抵押契約書
第3條、第6條第2款主張朱秀玲所辦理購買系爭B車輛之
貸款餘額為879,684元(含本金783,914元、違約金94,070
元及遲延利息1,700元)及其中783,914元自105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1%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計算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而朱秀玲對於該明細表所
記載之繳款歷史紀錄亦未表示爭執,堪信此部分均為真實,
其中本金部分以遠東商銀公司貸予朱秀玲之1,000,000元扣
除朱秀玲或蔡明宏計至105年10月26日為止累計分期攤還之
本金總額216,086元後,確實仍有本金餘額783,914元,而
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抵押契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甲
方(朱秀玲)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逾七日時,乙
方(遠東商銀公司)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本金月攤還額
自到期日起至甲方付清是項本金月攤還額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逐日加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0頁),再按
朱秀玲第3、5、6、7、8、11、12、13及15期,各遲延
19日、18日、11日、23日、11日、11日、17日、24日及9日
,則朱秀玲迄105年10月27日前已生成之遲延利息總額應為
1,700元【計算式:各期款本金21,700元×(20%÷365日
)×143日=1,700.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裕融
公司主張其自遠東商銀公司受讓系爭B貸款之本金、迄105
年10月26日前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各783,914元、1,700元,
應屬有據,然其中違約金部分裕融公司所據之請求權基礎乃
系爭抵押契約書第3條,而該款違約金之收取條件為「甲方
(朱秀玲)若自撥款日起二十月內清償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
時,願按提前清償貸款餘額之百分之十二計付違約金予乙方
(遠東商銀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0頁),本件朱秀玲僅
繳納系爭B貸款之16期分期款,其餘貸款之餘額並未再有朱
秀玲或蔡明宏為任何金錢之清償此事實,為裕融公司所不爭
執,則朱秀玲顯不該當系爭抵押契約書第3條違約金之要件
,裕融公司請求朱秀玲按借款餘額783,914元計付百分之12
計算之違約金94,070元【計算式:783,914元×12%=94,0
6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然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是裕融公司依受讓自遠東商銀公司之系爭B貸款債權,請
求朱秀玲給付785,614元,及其中本金783,914元自105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1%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本件依裕融公司提出之證據資料暨請求權基礎計算,
其主張朱秀玲積欠遠東商銀公司之系爭B貸款本金、迄105
年10月26日前之遲延利息各783,914元、1,700元應屬可採
,而朱秀玲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就此部分之數額有
違清償之紀錄,則裕融公司在受讓遠東商銀公司之債權後,
尚得請求朱秀玲給付785,614元,及其中本金783,914元自
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1%計算之利
息,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朱秀玲請求蔡明宏給付879,684元,及其中783,914元自10
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1%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
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朱秀玲主張其係受蔡明宏之委任出名向遠東商銀公司辦
理系爭B貸款,業據朱秀玲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1頁),而蔡明宏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為任何
反對或歧異之陳述,則朱秀玲主張其與蔡明宏私下有此委任
關係之存在應為可採。又朱秀玲受蔡明宏之委任以自己之名
義辦理系爭B貸款後,使自己負擔對裕融公司有785,614元
,及其中本金783,914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91%計算之利息等債務,已如前述,則朱秀玲
依其與蔡明宏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蔡明宏清償此部分之金額
為有理由,是朱秀玲請求蔡明宏給付其785,614元,及其中
本金783,914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9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㈤朱秀玲請求蔡明宏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⒉本件朱秀玲無論根據其與蔡明宏間之委任契約或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但凡主張蔡明宏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如不能證明究竟受有何損害,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而此精神上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應由朱秀玲先負舉證之責,朱秀玲雖提出自己在國軍高雄
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115頁
),然依該病歷所示,朱秀玲早於初診(104年4月30日,
見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之5年以前即有精神疾患之發病紀
錄(見本院卷㈠第93頁),且該病歷中多係朱秀玲敘述其離
婚後失眠而精神欠佳,並無任何字句直指其因受蔡明宏怠於
處理系爭B貸款致其罹患其他精神疾病,則朱秀玲徒以此病
歷紀錄尚不能證明其有因蔡明宏之違約而受有精神損害,朱
秀玲既不能先證明具體損害之存在,則其請求蔡明宏賠償10
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由。
參、綜上所述:㈠朱秀玲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擔保其與
裕融公司間之系爭A借款債務而來,而103年4月購車之系
爭A借款於104年10月底前已全數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裕
融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已無任何擔保債務存在,是朱秀玲請
求確認裕融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朱秀玲於本金1,000,00
0元,及以該本金計算,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㈡依裕融公司提出之證據資料暨請求權基礎計算
,其主張朱秀玲積欠遠東商銀公司之系爭B貸款本金、迄10
5年10月26日前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各783,914元、1,700元
應屬可採,而朱秀玲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就此部分
之數額有為清償之紀錄,則裕融公司在受讓遠東商銀公司之
債權後,尚得請求朱秀玲給付785,614元,及其中本金783,
914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1%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㈢朱秀玲受蔡
明宏之委任以自己之名義辦理系爭B貸款後,使自己負擔對
裕融公司有785,614元,及其中本金783,914元自105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1%計算之利息等債務
,已如前述,則朱秀玲依其與蔡明宏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蔡
明宏清償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是朱秀玲請求蔡明宏給付
其785,614元,及其中本金783,914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
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㈣朱秀玲不能證明
其受有任何精神上之損害,故其請求蔡明宏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裕融公司就反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
無不合,爰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朱秀玲於反訴之擔保金額
如主文第8項所示。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反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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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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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之│
││││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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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6月26日│1,000,000│105年10月27│自發票日起按│
││元│日│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利息│
││││,逾期時自遲│
││││延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
││││按日計付遲延│
││││利息,並按遲│
││││延利息加計二│
││││成支付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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