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訴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秀玲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
被 告 蔡明宏
被 告 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朱秀玲於民國一0四年
六月二十六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乙紙,於本
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及以之為本金計算,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
權不存在。
被告蔡明宏應給付原告朱秀玲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
原告朱秀玲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明宏負擔五分之三、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朱秀玲應給付反訴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
拾捌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玖佰壹拾
肆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點九一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朱秀玲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於反訴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朱秀玲如以新臺幣柒拾捌
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為反訴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訴部分之被告蔡明宏(下簡稱蔡明宏)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朱秀玲(下與反訴部分均僅簡稱朱秀玲)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即
反訴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簡稱裕融公司)持有
朱秀玲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以10
6年度司票字第19號裁定獲准,堪認裕融公司認其對朱秀玲
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此為朱秀玲所完全否認並抗辯:系
爭本票整張票據之債權對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
面),朱秀玲既否認裕融公司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則朱
秀玲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朱秀玲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朱秀玲所提起之確認
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朱秀玲:
㈠本訴部分主張:
⒈蔡明宏前於102年1月17日向伊表示因債信不良問題,欲借
用伊之名義申辦貸款購車,遂央請伊出名向銀行貸款以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乙
輛,雙方並簽立借名登記約定字據乙紙(下稱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約定所有車輛貸款及相關民刑事責任均由蔡明宏負
責。嗣蔡明宏以貸款利率過高為由,於104年6月25日向裕
融公司辦理轉貸,並再度商請伊配合辦理相關事宜,然過程
中裕融公司竟提出制式空白本票要求伊在發票人欄簽名,作
為擔保借款之用,嗣裕融公司在未經伊同意或授權之前提下
,擅自填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發票日:「104年6月26日」、到期日:「105年10月27日
」在前揭空白票據上而作成系爭本票,復持之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9號裁定准
許在案。
⒉惟伊交付系爭本票予裕融公司收執時,並未完成票面金額及
發票日期等絕對應記載事項之填載,是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
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無效之票據
;且裕融公司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亦違反個人購車
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不得約定
借款人應提供未載金額之本票」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條第4項、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應屬
無效;又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當時因服用安眠藥致欠缺正常
辨識事理之能力,應係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
之規定自屬無效。縱認系爭本票如裕融公司所述,乃伊103
年間購買其他車輛貸款時所簽發,然該車貸早已清償完畢,
更無從擔保104年間所新生成之轉貸債務,故裕融公司不得
執系爭本票對其伊主張票據權利。
⒊又蔡明宏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就本件貸款債務應負最
終清償責任,然其竟違反約定未按期繳納貸款,致伊因積欠
裕融公司879,684元之債務而遭強制執行,縱裕融公司尚未
實現本件債權,然實際上已使伊之消極財產增加而受有損害
,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民法第227條及類推適用民
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規定,蔡明宏就裕融
公司對伊請求之879,684元暨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91%計算之利息負有清償之責。另蔡明宏
上開違約行為致伊在經濟活動上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
面之評價,增加伊將來與相關金融機構授信往來之困難,自
屬侵害伊信用權之行為,伊並得依民第227條之1、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⒋為此爰依前揭法規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確認裕融公司
持有之系爭本票(含本金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對朱秀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蔡明宏應給付朱
秀玲979,684元,及其中783,914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1%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部分則以:
裕融公司自始明知蔡明宏方為本件借款債務之實際借款人,
該借貸款項實際交付對象亦為蔡明宏,伊僅為借款之人頭,
此情亦為裕融公司之對保人 陳縈安 所知悉,是伊與裕融公司
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縱有合意亦屬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6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裕融公司之訴駁
回。
二、裕融公司:
㈠本訴部分則以:
系爭本票乃朱秀玲於103年4月間向伊借款300,000元(下
稱系爭A借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日產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輛)乙輛時所簽發,朱秀玲於斯時有授權伊得
填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用以擔保朱秀玲對伊所負
之爾後各項債務之履行。嗣於104年6月間朱秀玲向訴外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公司)貸款
1,000,000元(下稱系爭B貸款),並以系爭B車輛設定動
產抵押供擔保,雙方簽有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貸款
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契約書)
,約定自104年7月26日起至109年6月26日止,按月還款
21,700元,共分60期清償1,302,000元,然朱秀玲僅繳納16
期分期款,迄今尚有借款本金783,914元、遲延利息1,700
元、違約金94,070元等未為清償,嗣遠東商銀公司將其對朱
秀玲之系爭B貸款債權讓與予伊,伊自得持系爭本票,依據
朱秀玲在系爭A借款時之授權,按系爭B貸款之內容補充系
爭本票空白欄位,並在系爭B貸款餘額範圍內對朱秀玲行使
追索權,是朱秀玲訴請確認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對
其不存在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朱秀玲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主張:
本件朱秀玲就系爭B貸款尚有餘額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而系
爭B貸款之債權業經遠東商銀公司讓與伊,且為朱秀玲所明
知,故伊自得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朱秀玲
負清償之責。並聲明:朱秀玲應給付裕融公司879,684元,
及其中783,914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91%計算之利息。
三、蔡明宏部分,就本訴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107年8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有報到,但未進入法庭,點呼亦無人回
應),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朱秀玲、裕融公司)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42頁)係由朱秀玲書寫自
己姓名,其餘到期日、金額部分空白,交付予裕融公司。系
爭貸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8頁至第41
頁)上朱秀玲姓名為其所親簽。
㈡朱秀玲103年4月購車之系爭A借款於104年10月底前已全
數清償完畢。
㈢購買系爭B車輛所辦理之貸款餘額為:879,684元(含本金
783,914元、違約金94,070元及遲延利息1,700元)及其中
783,914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1%計
算之利息。
㈣朱秀玲或蔡明宏僅繳納系爭B貸款之16期分期款,前項貸款
餘額並未再有朱秀玲或蔡明宏為任何金錢之清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之製作是否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
⒈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
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執票人主張
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
法第11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
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之事項不能即時確定,須俟日後
確定始能補充者,宜容許發票人先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
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此種輾轉讓與他人
之票據,經他人依事先之合意予以補填,發票人仍應依票據
文義負責。惟為防止糾紛,明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
欠缺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善意取得之票據,主張無
效。」,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基於特定事實
之需要預行簽名於票據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
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
並非相同。
⒉經查,系爭本票、授權書(見本院卷㈠第42頁)均係由朱秀
玲書寫自己姓名,其餘到期日、金額部分空白,交付予裕融
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朱秀玲主張其簽
發系爭本票時,系爭本票並未記載金額、發票日等絕對應記
載事項,屬無效票據云云,惟前揭與系爭本票相附連之授權
書上載明「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本票一張交予貴公司(即
被告)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
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
授權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
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
上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而朱秀玲亦自承該授
權書係其所親簽,準此以論,堪認朱秀玲已授權裕融公司按
系爭本票所約定擔保之債務(詳下述)填載金額、發票日及
到期日,揆諸前揭說明,朱秀玲自不得以其簽發系爭本票時
尚未填載金額、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為由主張系爭本票
無效。至朱秀玲雖提出提出其在精神科就醫之病歷、藥袋為
證,抗辯其在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之際,因服用藥物致
欠缺正常辨識事理之能力,認其係在無意識狀態中為發票行
為云云,然前揭資料至多僅能證明朱秀玲曾有就診之經歷,
此與其在系爭本票、授權書上簽名前夕是否確有服用藥物之
待證事實究屬有間,更遑論以此證明其在簽發系爭本票、授
權書之際,正受有該藥物藥效發作之影響,而朱秀玲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再提出其他直接、具體之事證以實
其說,朱秀玲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⒊綜上,系爭本票既係由朱秀玲預行簽名於票據上,並在與系
爭本票相附連之授權書上約定將其餘金額、到期日與發票日
等應記載事項,授權予裕融公司補充完成,而裕融公司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作成強制執行裁定時業據裕融公司補充記
載完全,則系爭本票之簽發合於票據法之規範並非無效。(
至朱秀玲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違反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不得約定借款人應提供未
載金額之本票」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其發票之法律行
為無效或擔保之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等節,涉及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朱秀玲此部分之主張有無理由,詳下述。)
㈡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擔保之標的又為何?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
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則上票據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
之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載文義行使其權利,且其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然就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為直接前、後手之例外情況下
,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原因
關係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故必待其對所抗辯之原因關係舉證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另有所爭執,始再續
依各該法律關係分配舉證責任,換言之,在執票人對發票人
所主張之本票簽發原因關係不爭執而歸於一致時,發票人對
原因關係之確立固不負何舉證責任,法院只需逕就發票人主
張之權利消滅或障礙事由進行調查;若執票人與發票人就系
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應先由發票人就其所
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在發票人已為適當之舉證特定
其原因關係後,執票人欲為歧異之原因關係抗辯時,再由執
票人更舉反證來推翻。
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朱秀玲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
其受蔡明宏之委託於104年6月25日所辦理之消費借貸契約
擔保而來(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惟此與裕融公司抗辯
系爭本票係朱秀玲於103年4月向其貸款購買系爭A車輛時
所簽發,用以擔保所有朱秀玲對裕融公司之債務(見本院卷
㈠第225頁)顯有不同,依前項說明,發票人朱秀玲與執票
人裕融公司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既為相歧異之主張,
應先由發票人朱秀玲就其所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朱秀玲固舉證人即對保人陳縈安為證,然證人
陳縈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裕融公司的員工,伊僅在系
爭貸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辦理對保時見過朱秀玲一面
,因為遠東商銀公司委託裕融公司作債權管理,所以公司派
伊去作對保,且伊始終都有跟朱秀玲說她是向遠東商銀公司
借款,伊與朱秀玲見面當時並沒有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是朱秀玲在103年辦理舊貸款時所簽發,且簽發系爭本票時
上面對保人的欄位是留空的,後來在朱秀玲違約之後,公司
才請伊填寫上去,伊在系爭本票上對保人欄簽名時朱秀玲並
不在現場,公司請伊簽名時伊就在上面簽名,至於簽名時上
面是否有填寫發票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伊沒有注意,也
不清楚系爭貸款契約書製作之時間距離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
隔多久,僅知系爭本票是因為舊貸款而簽發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㈠第193頁、第194頁、第197頁),朱秀玲雖爭執證
人陳縈安證述之真實性,惟證人陳縈安證述朱秀玲於104年
6月間以系爭貸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向遠東商銀公司
貸款時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乙情,確與遠東商銀公司之來函稱
:「系爭本票為朱秀玲前與裕融公司另行辦理車貸案件所徵
提,且此車貸案件為裕融公司自行辦理,並非向本行辦理,
故與朱秀玲向本行辦理之車貸案件無關」相符,有遠東商銀
107年1月2日(107)遠銀消字第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㈠第156頁),而此運作模式亦與朱秀玲自己所提出之
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亦
清楚規範辦理車輛貸款之銀行「不得約定借款人應提供未載
金額之本票」之規範一致(見本院卷㈠第294頁背面),則
證人陳縈安此部分證述之內容顯非虛捏,朱秀玲復未能提出
其他有效之彈劾證據,則證人陳縈安此部分證述之內容應具
有相當之憑信性而堪據為本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而依證人陳
縈安前揭證詞顯與朱秀玲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作為系爭B借
款之擔保云云不符,朱秀玲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難
認為可採。而朱秀玲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乃
係作為系爭B貸款之擔保而來,無論朱秀玲主張之貸款人是
遠東商銀公司或裕融公司,均無違反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相關規範之餘地,本院自無
贅予論系爭本票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應民法第71條
之規定無效之必要。毋寧根據證人陳縈安前揭證述之情詞,
系爭本票乃係朱秀玲103年間向裕融公司辦理系爭A借款時
所填製並交付予裕融公司,而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裕融公司所
是認,堪信為真實。
⒋朱秀玲另又主張(縱認)系爭本票乃其於103年間購買其他
車輛貸款時所簽發,僅係擔保系爭A借款之債務,並不及於
104年間所新生成之系爭B貸款債務(見本院卷㈠第291頁
暨其背面),此同為裕融公司所否認,依前揭說明,仍應由
朱秀玲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係擔保系爭A借款乙情負
舉證之責,而朱秀玲對此業舉證人陳縈安證述系爭本票應為
103年間之舊貸款(系爭A借款)所簽發已如前述,且依遠
東商銀公司前揭函覆本院資料顯示,其係於105年2月19日
始將對朱秀玲之系爭B貸款債權讓與裕融公司(見本院卷㈠
第186頁),而本院於審理期間復未獲朱秀玲與裕融公司查
報其等間尚有其他資金往來之紀錄,換言之,朱秀玲與裕融
公司間除103年4月間所成立之系爭A借款外,迄105年2
月19日前均無其他可供系爭本票擔保之標的存在,依首揭空
白授權票據之說明,該種異常之發票模式乃出於發票人特定
事實之需要所生,其簽發必植基於授權人及被授權人所共同
預見之法律關係而來,則朱秀玲主張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並
填具授權書時,並無預見與裕融公司會有其他業務往來,進
而預先透過同一份授權書授權裕融公司補充填載系爭A借款
以外之資金往來關係在系爭本票之金額欄上,應屬可信。而
朱秀玲既已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是為擔保系爭A借款
而來有適當之證明,裕融公司欲否認其主張,並抗辯系爭本
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兼尚有擔保系爭B貸款之債務,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裕融公司雖提出空白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抗辯朱秀玲於103年4月間辦理系爭A借款時,除製作有
系爭本票、授權書外,並曾書立與前揭空白之債權讓與暨動
產抵押契約書相同內容之文件,該文件第11條約定「為擔保
乙方(即朱秀玲)如期清償各個擔保債權,乙方與連帶保證
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擔保債權金額同額,未載到期日,載明
年息為百分之二十,記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交付
甲方(即裕融公司)。如乙方有欠負甲方任一款項屆期未付
之情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甲方得隨時填入本票
到期日後,提示請求付款。但乙方依約如期清償全部擔保債
權及完全履行本契約及甲、乙雙方間其他任一契約項下之各
項義務後,甲方應將前述本票返還乙方」,認系爭本票即有
擔保朱秀玲與裕融公司間所有債務(含過去、現在與未來)
之效果云云,然朱秀玲否認有書立相同條款之文件(見本院
卷㈡第18頁),身為專業金融從業機構,裕融公司理應妥適
保存與客戶間之相關契約單據,而裕融公司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朱秀玲辦理系爭A借款
時有簽署任何記載上揭文字之文件,則裕融公司徒以此空白
之例稿文件作為其與朱秀玲間有何特殊授權(即在朱秀玲可
預見之系爭A借款外,同意裕融公司將其他不可預見之債務
一併填入系爭本票金額欄受擔保)約定之證據,難認已盡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賦予之舉證義務,裕融公司此部分之抗辯
是否屬實甚屬可疑,況依前揭空白契約之約款,倘朱秀玲依
約如期清償全部擔保債權及完全履行本契約及與裕融公司間
其他任一契約項下之各項義務後,裕融公司即負有將系爭本
票返還朱秀玲之義務,經查,裕融公司對朱秀玲103年4月
購車之系爭A借款早於104年10月底前已由朱秀玲全數清償
完畢,此為裕融公司所不爭執,並有朱秀玲所提出之清償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1頁),而裕融公司又係於
105年2月19日始自遠東商銀公司受讓系爭B貸款,換言之
,裕融公司於104年10月底至105年2月19日之間對朱秀玲
並不具備任何債權,依裕融公司自己提出前揭空白契約約款
,裕融公司本應於104年10月底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朱秀玲,
而此約定即隱含朱秀玲因系爭A借款債務所授予裕融公司補
充填寫系爭本票之權利至斯時已然終止授權,裕融公司屆此
(104年10月底)之後更無補充製作系爭本票之權源,益徵
裕融公司抗辯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兼含有擔保系爭B貸
款債務云云,悖於朱秀玲與裕融公司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旨,裕融公司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是朱秀玲主張系爭本
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其對裕融公司之系爭A借款債務
而來,應與事實相符而可認定為真。
⒌綜上,朱秀玲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擔保其與裕融公
司間之系爭A借款債務而來,而103年4月購車之系爭A借
款於104年10月底前已全數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裕融公司
持有之系爭本票已無任何擔保債務存在,是朱秀玲請求確認
裕融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朱秀玲於本金1,000,000元,
及以該本金計算,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朱秀玲迭經本院數度確認,仍於最終
言詞辯論期日特定其範圍為本金及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頁背面,惟此合於當事人之
處分權主義,附此敘明)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准許之。
㈢裕融公司對朱秀玲是否尚有債權存在?餘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貸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38
頁至第41頁)上朱秀玲姓名均為其所親簽,為朱秀玲及裕融
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其形式上為真實。而朱秀玲抗辯就其與
遠東商銀公司間之前揭貸款均係由裕融公司經手,裕融公司
應為共同貸款人,且其在辦理借款時有向裕融公司反應其僅
係蔡明宏之人頭,故朱秀玲與遠東商銀公司、裕融公司成立
之消費借貸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作成,應屬無效云云
,然此為裕融公司所否認,依前項說明,應由朱秀玲先就遠
東商銀公司或裕融公司有與其通謀虛偽製作無拘束朱秀玲效
力之系爭貸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乙節先負舉證之責,
朱秀玲對此固提出其與蔡明宏簽定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見
本院卷㈠第11頁),惟該契約乃朱秀玲與蔡明宏個人於102
年1月17日所製作之文書,全無遠東商銀公司或裕融公司參
與之跡證,根本不足以作為朱秀玲前揭主張為真之證據,而
朱秀玲始終不能提出任何實證佐憑,朱秀玲主張其與遠東商
銀公司、裕融公司在簽定系爭貸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
時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難信為真。
⒊本件系爭貸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均為朱秀玲所親簽辦
理,且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事已如前述,則朱秀
玲依系爭貸款申請書、系爭抵押契約書之約定自應就系爭B
貸款之欠款餘額負清償之責。又裕融公司依系爭抵押契約書
第3條、第6條第2款主張朱秀玲所辦理購買系爭B車輛之
貸款餘額為879,684元(含本金783,914元、違約金94,070
元及遲延利息1,700元)及其中783,914元自105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1%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計算明細
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而朱秀玲對於該明細表所
記載之繳款歷史紀錄亦未表示爭執,堪信此部分均為真實,
其中本金部分以遠東商銀公司貸予朱秀玲之1,000,000元扣
除朱秀玲或蔡明宏計至105年10月26日為止累計分期攤還之
本金總額216,086元後,確實仍有本金餘額783,914元,而
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抵押契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甲
方(朱秀玲)未按期支付分期價款之任一期款逾七日時,乙
方(遠東商銀公司)得對到期未付各期款中之本金月攤還額
自到期日起至甲方付清是項本金月攤還額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逐日加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0頁),再按
朱秀玲第3、5、6、7、8、11、12、13及15期,各遲延
19日、18日、11日、23日、11日、11日、17日、24日及9日
,則朱秀玲迄105年10月27日前已生成之遲延利息總額應為
1,700元【計算式:各期款本金21,700元×(20%÷365日
)×143日=1,700.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裕融
公司主張其自遠東商銀公司受讓系爭B貸款之本金、迄105
年10月26日前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各783,914元、1,700元,
應屬有據,然其中違約金部分裕融公司所據之請求權基礎乃
系爭抵押契約書第3條,而該款違約金之收取條件為「甲方
(朱秀玲)若自撥款日起二十月內清償全部或部分借款本金
時,願按提前清償貸款餘額之百分之十二計付違約金予乙方
(遠東商銀公司)」(見本院卷㈠第40頁),本件朱秀玲僅
繳納系爭B貸款之16期分期款,其餘貸款之餘額並未再有朱
秀玲或蔡明宏為任何金錢之清償此事實,為裕融公司所不爭
執,則朱秀玲顯不該當系爭抵押契約書第3條違約金之要件
,裕融公司請求朱秀玲按借款餘額783,914元計付百分之12
計算之違約金94,070元【計算式:783,914元×12%=94,0
69.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然欠缺法律上之依據
,是裕融公司依受讓自遠東商銀公司之系爭B貸款債權,請
求朱秀玲給付785,614元,及其中本金783,914元自105年
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1%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本件依裕融公司提出之證據資料暨請求權基礎計算,
其主張朱秀玲積欠遠東商銀公司之系爭B貸款本金、迄105
年10月26日前之遲延利息各783,914元、1,700元應屬可採
,而朱秀玲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就此部分之數額有
違清償之紀錄,則裕融公司在受讓遠東商銀公司之債權後,
尚得請求朱秀玲給付785,614元,及其中本金783,914元自
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1%計算之利
息,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朱秀玲請求蔡明宏給付879,684元,及其中783,914元自10
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1%計算之利息,有無
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
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
」,民法第5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朱秀玲主張其係受蔡明宏之委任出名向遠東商銀公司辦
理系爭B貸款,業據朱秀玲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1頁),而蔡明宏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為任何
反對或歧異之陳述,則朱秀玲主張其與蔡明宏私下有此委任
關係之存在應為可採。又朱秀玲受蔡明宏之委任以自己之名
義辦理系爭B貸款後,使自己負擔對裕融公司有785,614元
,及其中本金783,914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91%計算之利息等債務,已如前述,則朱秀玲
依其與蔡明宏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蔡明宏清償此部分之金額
為有理由,是朱秀玲請求蔡明宏給付其785,614元,及其中
本金783,914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0.9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㈤朱秀玲請求蔡明宏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⒉本件朱秀玲無論根據其與蔡明宏間之委任契約或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但凡主張蔡明宏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如不能證明究竟受有何損害,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而此精神上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應由朱秀玲先負舉證之責,朱秀玲雖提出自己在國軍高雄
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115頁
),然依該病歷所示,朱秀玲早於初診(104年4月30日,
見本院卷㈠第95頁背面)之5年以前即有精神疾患之發病紀
錄(見本院卷㈠第93頁),且該病歷中多係朱秀玲敘述其離
婚後失眠而精神欠佳,並無任何字句直指其因受蔡明宏怠於
處理系爭B貸款致其罹患其他精神疾病,則朱秀玲徒以此病
歷紀錄尚不能證明其有因蔡明宏之違約而受有精神損害,朱
秀玲既不能先證明具體損害之存在,則其請求蔡明宏賠償10
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由。
參、綜上所述:㈠朱秀玲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係擔保其與
裕融公司間之系爭A借款債務而來,而103年4月購車之系
爭A借款於104年10月底前已全數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裕
融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已無任何擔保債務存在,是朱秀玲請
求確認裕融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朱秀玲於本金1,000,00
0元,及以該本金計算,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准許之。㈡依裕融公司提出之證據資料暨請求權基礎計算
,其主張朱秀玲積欠遠東商銀公司之系爭B貸款本金、迄10
5年10月26日前之本金及遲延利息各783,914元、1,700元
應屬可採,而朱秀玲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就此部分
之數額有為清償之紀錄,則裕融公司在受讓遠東商銀公司之
債權後,尚得請求朱秀玲給付785,614元,及其中本金783,
914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1%
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㈢朱秀玲受蔡
明宏之委任以自己之名義辦理系爭B貸款後,使自己負擔對
裕融公司有785,614元,及其中本金783,914元自105年10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1%計算之利息等債務
,已如前述,則朱秀玲依其與蔡明宏間之委任關係,請求蔡
明宏清償此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是朱秀玲請求蔡明宏給付
其785,614元,及其中本金783,914元自105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9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
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㈣朱秀玲不能證明
其受有任何精神上之損害,故其請求蔡明宏賠償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裕融公司就反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
無不合,爰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朱秀玲於反訴之擔保金額
如主文第8項所示。
伍、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本、反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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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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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之│
││││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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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6月26日│1,000,000│105年10月27│自發票日起按│
││元│日│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利息│
││││,逾期時自遲│
││││延日起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
││││按日計付遲延│
││││利息,並按遲│
││││延利息加計二│
││││成支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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