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5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美妙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惟查本件原告乃行使撤銷權目
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
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7
年4月1日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致本院
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
陳報下列事項:被繼承人 劉進達 遺產總價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被繼承人劉進達之除戶謄本
暨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劉進達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劉進達之全體繼承人有無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
、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資料、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39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號6樓)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並說明被
告劉美妙之應繼分及被告完整姓名、住址,俾核定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