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嘉簡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蕭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蕭富升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
7年度嘉小字第566號),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陸續以相對人於鈞院107年度
嘉小字第566號事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容,分別於鈞院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向聲請人之配偶、兒子等人提告,屆時聲
請人需出庭作證,需研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庭訊
時是如何應答,等下次當證人時以此做為證物,而有聲請交
付107年10月30日於鈞院開庭時之錄音光碟之必要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蓋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
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
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
供拷貝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
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故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
「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於規範目的、行
為性質及審查標準上均顯有不同,要言之,當事人本身基於
訴訟上之攻擊防禦目的,原則上均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訴訟上之文書資料,法院書記官係以「司
法行政處分」為之,此為訴訟當事人合法權利之行使,符合
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武器平等原則」,然法庭錄音光碟之交
付,非僅涉及訴訟當事人,亦涉及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
個人資料利用,並非訴訟當事人或法院可逕行任意為之,立
法上為平衡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個人資
料保護,乃命當事人必須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並經「法院」(法官)審查後而為「許可之
裁定」,始得為之。又依前揭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
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
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
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
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此從該條第3項規定「持
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相互對照
觀之,應可得佐證。故若係聲請之目的並非專供該案本身主
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使用,應認與條文規定之意旨不符,
自難准許。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依其所述,係因相對
人蕭富升另對他人提告,聲請人有到庭作證,需研究其於
107年10月30日庭訊時如何應答,且以此做為證物之必要。
則依此所述之理由,其聲請之目的,尚難認係針對本件訴訟
之主張或陳述法律上意見,或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必需,而
係欲供其他用途,已難認聲請交付之理由,與本件訴訟具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或利益),況上開辦法第9條規定,法
院就法庭錄音有應保存一定期限之規範,若聲請人欲供他案
使用,應可得經由其他相關法定之調查或保全程序為處理,
而非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本院經斟酌上開辦
法及條文規範之目的(同辦法第2條參照),認聲請人之聲
請,與該辦法規定之要件尚不符合,故不應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慶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