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08號
原   告  蕭菱玉
被   告  許丞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316
元。嗣於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640元(見
本院卷第43頁、49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
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
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30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被
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為方便計算用電量而自行施作獨立電錶
。嗣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將承租期間
因自行施作獨立電錶所拉之電線及牆壁釘洞部分回復原狀,
並將系爭房屋整理、清潔後點交予原告,房租則計算至被告
搬離系爭房屋當天。惟被告於107年7月5日搬走時並未將
自行施作獨立電錶所為電線拉線及所致牆壁破壞等部分復原
,且遺留廢棄物在系爭房屋內亦未整理,原告因而支出垃圾
處理費2,800元、水電恢復費用1萬5,000元,另被告尚應
給付107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之租金,以每日968元計
,共4,840元,以上合計2萬2,640元。爰依兩造間租賃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
64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租賃期間要求裝設獨立電錶,業於系爭契
約合意終止時拆除獨立電錶,兩造並未約定復原費用由何人
負擔,未拆除之電線部分應由下一個承租人決定如何使用,
況且原告當初交付之系爭房屋亦未整理好電線、線路。縱認
被告應將電線部分回復原狀及負擔垃圾清理費用,對原告所
提出之水電恢復費用中「工資」部分無意見,但「補土、油
漆」費用顯然過高,應以1,000元為相當,「路線拆除」應
算在工資之內,不應再列費用。又被告留在系爭房屋內之垃
圾清理費用不需要到2,800元之程度。另兩造合意終止系爭
契約,被告係向原告表示大約於107年7月1日至5日間搬
走,實際上係同年7月2日搬走,故租金應計算至被告實際
搬走之日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兩造於106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106年12月1日起至107年11月
30日止,租金每月3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頁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主張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自行施作獨立電錶,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租賃契約經合法成立,並已交付租賃物而開始履行者,
得以合意終止或行使終止權方式,使之消滅。契約之合意
終止與終止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
為,即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
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
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
成為合意終止。再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
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兩造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時,約定被告應將承租期間因
自行施作獨立電錶所拉之電線及牆壁釘洞部分回復原狀,
並將系爭房屋整理後點交予原告等語。查,原告主張兩造
業已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契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堪
認兩造終止系爭契約之第二次契約成立。其次,原告主張
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將承租期間因自行施作獨立電錶
所拉之電線及牆壁釘洞部分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房屋整理
後點交予原告部分,性質上屬非必要之點,既經被告否認
,而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兩造確實已有合意,
依前揭說明,兩造對於上開非必要之點之意思不一致部分
,仍應依事件之性質定之,合先敘明。
(二)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有無將承租期間因自行施作獨立電
錶所拉之電線及牆壁釘洞部分回復原狀,並將系爭房屋整
理清潔後點交予原告之義務部分: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其有生產力之租賃物,不
得有所破壞。故返還於出租人時,並應使其保持其本來之
生產狀態,此屬當然之結果」。亦即,如契約當事人未特
別約定,原則上承租人於返還租賃物時應保持租賃物本來
之狀態。查,依系爭契約手寫備註事項第1點「乙方(即
被告)自行申請台電獨立電錶,如未申請,需自行安裝簡
易電錶,並給付甲方(即原告)一度電費7元計算」,可
認被告係考量電費之負擔後,而決定施作獨立電錶以便自
行向台電繳納電費,此部分乃屬有利被告使用租賃物之工
程,而難認有利於原告,且兩造既約定由被告自行向台電
申請獨立電錶,則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除返還系爭房屋
外,應負有將「自行向台電申請獨立電錶及相關配線部分
」回復原狀之義務。另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於系
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無庸就遺留廢棄物清理,應認被告有
清理所遺留在系爭房屋內廢棄物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本
來之狀態。
2.本件,被告搬離時並未將其申請獨立電錶時裝設之相關配
線回復原狀,另遺留廢棄物在系爭房屋內,有原告提出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8頁),被告對上開情形並不
否認,堪認為真。被告既未履行其上開義務,就原告因而
支付之回復原狀及清理費用之損害,即應負責賠償。而原
告自行僱用他人將被告申請獨立電錶時裝設之相關配線回
復原狀支出費用1萬5,000元,及僱用他人清運廢棄物支
出2,8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正信水電冷氣行開
立之估價單及鼎順貨運交通有限公司開立之託運簽收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16頁),然依估價單所
載明細「線路拆除7,000元」、「補土油漆6,000元」、
「工資2,000元」,其中工資2,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
執,應予准許。另線路拆除部分及補土油漆費用部分,對
照原告提出之照片,線路均係依附牆壁配線且線路並非複
雜,及考量原告就線路拆除費用則未加以說明支出之必要
性,亦未說明補土及油漆之材料費用合理性,僅稱不知線
路如何拉,是請師傅估價等語,是難認原告主張之線路拆
除費用部分可採。另補土油漆材料費用部分,被告就其中
1,000元範圍部分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補土油漆費用1,00
0元部分應予准許。再就清運廢棄物部分,原告自陳被告
留下5袋廢棄物,其請貨運公司來清運,計費是以輛次計
算,所清運之廢棄物包括其自己之廢棄物,與被告之廢棄
物各佔一半。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清理廢棄物費用2,800
元之一半即1,4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尚欠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租金計算至107年7月5日被告搬離之日等語。
查,原告自陳被告在107年6月24日口頭表示要提前終止
契約,租到7月5日左右搬走,原告回覆沒問題,但後來
不清楚原告何時搬走。則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日期,應
係合意為被告實際搬走之日,而原告既不清楚被告實際搬
走之日,其主張房租應計算至7月5日,尚難採信。另被
告稱其係於同年月2日搬走,就被告不爭執之部分,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應予准許。而兩造均不爭執租金以一
日968元計,則原告得請求之租金為1,936元。
(四)綜上,原告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得向被告請求之
費用為補土油漆費用1,000元、工資2,000元、廢棄物清
理費用1,400元,及尚欠租金1,936元,合計6,336元。
(五)又被告抗辯「請求恢復吧台,請原告返還一個月押租金」
等語。查,原告自陳其就本件請求並未扣除押租金,而被
告雖主張其願意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恢復系爭房屋內之吧台
,並請求被告返還一個月押租金部分,然其僅稱「請求恢
復吧台,請原告返還一個月押租金」,尚難認係於本件訴
訟主張抵銷或提反訴請求,是就此部分,並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36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8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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