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902號
原 告 陳怡誠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
被 告 賴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三二
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壹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及該28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
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楊佳樺 所有,訴外人 楊長發 於民
國102年2月25日以新臺幣500萬元向楊佳樺購買系爭房地
,嗣楊長發於103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訴外人楊李
冊、 楊文傑 、 楊淑娟 、 楊家雯 及 楊家齡 等人(以下合稱楊李
冊等5人),伊與楊佳樺、 楊李冊 等5人已於106年8月4
日書立協議書,指定由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於10
6年8月1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賴慶章原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於伊取得系爭房
地所有權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均遭拒絕,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自63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地原為伊
母親即訴外人 賴吳織 (殁於101年4月15日)所有,賴吳織
生前於意識清楚時,委託伊胞弟即訴外人 賴景豊 於賴吳織死
亡後處理系爭房地,再將處理所得均分給三兄弟即伊、訴外
人 賴景清 及賴景豊,賴景豊並於徵得賴吳織同意後,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其前配偶楊佳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詎楊佳樺於賴景豊於106年7月26日死亡後,違背前
揭借名登記之任務,於106年8月4日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
,並將價款侵占入己,伊已於106年9月25日就楊佳樺涉犯
侵占罪嫌部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侵占罪之
告訴,故伊並非無權占用,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
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
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
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借名契約之
出名人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
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
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
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僅應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
決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楊佳樺所有,楊長發於102年
2月25日向楊佳樺購買系爭房地,嗣楊長發於103年1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楊李冊等5人,原告與楊佳樺、楊李冊
等5人已於106年8月4日書立協議書,指定由原告登記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於106年8月1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106年契稅繳款書及106年8月4日協議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16頁、第70至72頁),而被告就此
部分並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以上情,然其所辯縱屬真實,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
存在於賴吳織與楊佳樺間,楊佳樺為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
人,其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行為,仍屬
有權處分。至楊佳樺倘係違反借名登記契約,逾越權限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造成 賴吳織之 繼承人受有損
失,僅應由楊佳樺對賴吳織之繼承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仍不因此取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
源。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對於其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乙節,始終未
能舉證說明,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