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秩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大漢美容材料行(店招:漢SPA會館,登記負責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10月24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018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大漢美容材料行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
移送人大漢美容材料行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大漢美容材料行(店招:甲○○○)之現
場負責人 蔡松武 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19時許媒介、容留店
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判處蔡松武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認
被移送人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
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
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
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
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
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
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
緩刑效力影響。」,經查,大漢美容材料行為獨資商號,雖
現登記負責人為 沈群堯 ,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惟蔡松
武受僱於前負責人 李孟翰 有前揭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
圖利容留猥褻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3074號簡易判決附卷為證。是大漢美容材料行之受僱人因
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若仍容任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
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大漢美容材料
行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冒佩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