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鳳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大漢美容材料行(店招:漢SPA會館,登記負責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7年10月24日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4018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大漢美容材料行之負責人、受雇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
移送人大漢美容材料行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大漢美容材料行(店招:甲○○○)之現
場負責人 蔡松武 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19時許媒介、容留店
內女子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移送機關查獲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判處蔡松武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認
被移送人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大,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處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該條第
1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
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
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
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其他
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新增之立法理由為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
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
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
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
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
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
緩刑效力影響。」,經查,大漢美容材料行為獨資商號,雖
現登記負責人為 沈群堯 ,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惟蔡松
武受僱於前負責人 李孟翰 有前揭行為,遭本院刑事庭認定犯
圖利容留猥褻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有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3074號簡易判決附卷為證。是大漢美容材料行之受僱人因
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若仍容任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
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18條之1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處被移送人大漢美容材料
行勒令歇業。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