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1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枝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枝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在新北市○○區○○街○○號前」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號『優悅賞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內」。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竟分別以」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以」。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出賣予 卓富全 、 王聰銘 之親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出賣與不知情之卓富全及友人王聰銘之表弟」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另經卓富全、黃朝枝主動提出前開腳踏車2輛」之記載後補充「(其中車架號碼為G49N5038號之腳踏車,業由 朱奕林 領回)」。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業據被告黃朝枝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黃朝枝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查獲照片15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物暨查獲現場照片共計19張」。
(七)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黃朝枝上開3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3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可分,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尚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故買贓物,除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自行車外胎2個、鋁圈1個、前剎車組1組、後剎車組1組及腳架1支等物,係被告拆解贓車後剩餘之零件,與扣案之捷安特廠牌白色折疊自行車1台(車架號碼為G39N1073號),同仍屬各該被害車主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本院自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549號被告黃朝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頭街122巷1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枝於民國100年9月29日14時許、同年10月2日19時許、同年10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122巷口,明知 林宏達 (涉犯竊盜罪嫌另案偵辦)所分別出售之捷安特摺疊式白色腳踏車1輛(車架號碼G49N5038已磨損,係朱奕林所有,於100年9月29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旁桂冠補習班前,為林宏達所竊取)、捷安特折疊式白色腳踏車1輛(車架號碼G39N1073,係不詳人士所有,於100年10月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林宏達所竊取)、折疊式紅白色登山車1台(車架號碼不詳,係不詳人士所有,於100年10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林宏達所竊取)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300元、500元之價格,予以買受,再於100年9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跳蚤市場,將前開兩輛腳踏車分別以3,000元、1,200元出賣 予卓富全 、王聰銘之親友,登山車則遭黃朝枝拆解變賣部分零件。案經林宏達遭查獲後供出所竊腳踏車銷贓管道,為警循線於100年11月3日8時30分許,持索票在黃朝枝位於新北市○○區○路頭街122巷17號4樓住處扣得上開登山車拆解後剩餘之外胎2個、鋁圈1個、前剎車組1組、後剎車組1組、腳架1支,另經卓富全、黃朝枝主動提出前開腳踏車2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宏達、卓富全、朱奕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捷安特折疊式白色腳踏車1輛(車架號碼G39N1073)及前開登山車之外胎2個、鋁圈1個、前剎車組1組、後剎車組1組、腳架1支扣案可憑,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代保管條1紙、查獲照片15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被告三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林俊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