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滿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志滿明知其未取得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
0年1月12日凌晨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烘爐地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華新街交岔路口綠燈(起訴書誤載該路口無交通號誌)欲左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下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呂俊發 欲經由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華新街,蘇志滿見狀煞車不及而將之撞倒,致呂俊發受有左手尺骨遠端之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蘇志滿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 呂新 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蘇志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確實未取得駕駛執照,且於該日駕車確有過失,核與告訴人呂俊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林聖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呂俊發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手尺骨遠端之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下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違規未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汽車為本件肇事時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8293號偵查卷第22、23頁);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乙節,復迭據告訴人及證人林聖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爰依法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查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現場執行勤務之警員報明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上開偵查卷第17頁)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除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外,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劣,惟因無照駕駛汽車違規未禮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行,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生活及工作上亦多有不便,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智識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因被告自稱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未能達成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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