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雅玲選任辯護人陳志峯律師
黃佩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6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蔡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自稱「川田美晴」之名義,使用其申設之帳號「snowsmonkey」,虛偽刊登販賣面膜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商品,並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以及其本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網路賣家 羅淑蓉 於98年2月26日(起訴書漏未記載此上網交易時間,應補充之)在(改制前)臺北縣○○鄉○○○路○段○○○號13樓住處上網瀏覽蔡雅玲刊登之廣告後,以蔡雅玲所留供聯繫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前述蔡雅玲使用之網路帳號及電子郵件與行動電話號碼,起訴書漏未詳載,應補充之),詢問蔡雅玲是否確有商品,有意向蔡雅玲批發進貨,蔡雅玲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仍向羅淑蓉保證確有商品出售,與羅淑蓉約定付款後出貨云云。蔡雅玲並於同年2月26日起,向財團法人法鼓山人文社會基金會同事 許敬智呂宗穎蘇芍 朱(起訴書誤載蘇芍「云」,應予更正)及其男友哥哥之前女友 吳靜瑞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463號為不起訴處分)以返還款項及匯款金額錯誤為由而利用該等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銀華江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雅玲取得上開第一商銀、中信商銀帳戶帳號資料後,指示羅淑蓉匯款至許敬智、呂宗穎、 蘇芍朱 及吳靜瑞上開第一商銀、中國信託帳戶內。羅淑蓉因陷於錯誤,遂分次於同年2月26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2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6日、同年4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125,000元、190,850元、63,750元、20,000元、120,
000元(共計719,600元)至許敬智等4人上開帳戶內。蔡雅玲於確認羅淑蓉前揭款項匯入許敬智等4人之帳戶後,再佯稱上開款項金額匯錯云云,卻另指示許敬智4人持提款卡提領,再以現金或轉匯方式交付蔡雅玲。
二、案經羅淑蓉告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雅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雅玲對於上揭詐欺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0、81、83背面、85背面頁),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羅淑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遭被告詐騙過程等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17463號卷第18-19頁;99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4-5、77-78頁),並經共同被告吳靜瑞、證人許敬智、蘇芍朱、呂宗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證述被告以返還借款及匯款金額錯誤而利用渠等各自之金融帳戶帳號過程並將告訴人羅淑蓉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各以現金或轉匯方式交付予被告等情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7463號卷第44-45頁;99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100-101、99-100、87-88頁),復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3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1份、交易明細4份、吳靜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1份、簡訊翻拍畫面7張、(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7463號卷第20-23、32、24-27頁;99年度偵字第13677號卷第
104、93-94頁)。是被告上揭於本院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蔡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於露天拍賣網站以「snowsmonkey」名義虛偽刊登販賣面膜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羅淑蓉因同一詐騙行為,而先後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之情形者,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此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侵害同一法益,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以於網路上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行騙,導致告訴人受騙造成共計719,600元之損失,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騙金額非微且尚未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羅淑蓉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願以臺灣銀行本票面額419,600元以及自
101年9月起分15期,按月給付20,000元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和解意願,惟因支付方式差異終未能與告訴人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起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2年,尚非相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申辦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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