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順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西瓜刀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詠順與 李艾芸 原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一OO年六月間分手,張詠順想知道分手理由,並尋求復合之機會,於一OO年十月十三日在電話中要求與李艾芸當日晚上在住處樓下見面,但為李艾芸所拒絕而未下樓。詎張詠順於翌日(即一OO年十月十四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李艾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愛林幼稚園」之工作處所,見李艾芸進入該幼稚園打卡時,張詠順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進入幼稚園辦公室內,不顧李艾芸之拒絕,徒手強拉李艾芸至幼稚園外,欲將李艾芸強拉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因李艾芸沿途大聲喊叫,適為在上開幼稚園門口打掃環境之 孫永祥 看見,李艾芸即向孫永祥求援,並請其向警察報案,孫永祥上前對張詠順稱「不要這樣」、「不行,你怎麼可以押走人」等語,張詠順於剝奪李艾芸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取出西瓜刀一支,對孫永祥恫稱「你不要管」、「沒你的事,閃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孫永祥,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孫永祥心生畏懼,而李艾芸為避免孫永祥遭到傷害,依照張詠順所言坐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張詠順於上車後,反手拍打李艾芸之臉部三下(並未受傷),並稱「不是很厲害嗎?」等語,且將車門上鎖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國道高速公路往南下方向行駛,途中李艾芸要求下車,並表示要跳車,作勢要將車門打開,張詠順隨即拉住李艾芸的手,阻止李艾芸下車,張詠順並於李艾芸以其行動電話與員警電話通話時,強行取走李艾芸之行動電話並取出門號卡,致李艾芸無法以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絡;其間,張詠順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二分許,以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本來沒事現在報警她完了」之簡訊予李艾芸的母親 劉春芳 ,以此加害李艾芸之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劉春芳,致生危害於安全,使劉春芳心生畏懼;迨於同日上午九時許,張詠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下交流道,駛入雲林縣虎尾鎮某汽車旅館,李艾芸不願下車隨同張詠順進入旅館房間,然張詠順取出西瓜刀,對李艾芸喝令稱「趕快上去」等語,李艾芸回稱「我不要,你把西瓜刀放著,我再跟你上去」等語,張詠順乃將西瓜刀放在車內駕駛座上,但李艾芸仍拒絕進入旅館房間,張詠順即強拉李艾芸進入房間,並將該西瓜刀放在房間內身旁,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李艾芸之行動自由。俟其等進入旅館房間後,張詠順拉扯李艾芸之衣物,李艾芸為求自保而取出當日布置教室隨身放在口袋之美工刀,作勢揮向張詠順,嗣李艾芸不斷與張詠順溝通兩人間分手之事,並規勸張詠順向警方自首,雙方在旅館內商談約一、二小時後,張詠順接受李艾芸之解釋,而停止繼續剝奪李艾芸之行動自由,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艾芸返回臺北地區,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載李艾芸回到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前,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西瓜刀一支。
二、案經李艾芸、劉春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詠順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在卷,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艾芸、劉春芳、證人孫永祥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於案發當時傳送予劉春芳、內容為「本來沒事現在報警她完了」之簡訊翻拍照片及被告為警查獲時照片在卷,復有西瓜刀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七八O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之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各該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各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九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李艾芸之行動自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手持西瓜刀,對被害人孫永祥恫稱「你不要管」、「沒你的事,閃開」等語之行為,暨被告傳送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簡訊恐嚇告訴人劉春芳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剝奪告訴人李艾芸之行動自由行為繼續過程中,對李艾芸施以恐嚇之手段,並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迫使李艾芸坐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由被告駕駛該車前往汽車旅館,並進入旅館房間,而使李艾芸行無義務之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行為,屬於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李艾芸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對李艾芸為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被告對孫永祥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於剝奪李艾芸行動自由行為繼續過程中,為避免孫永祥上前阻撓其帶走李艾芸,乃手持西瓜刀對孫永祥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堪認被告上開對李艾芸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與其恐嚇孫永祥之行為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犯罪目的單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其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劉春芳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嗣因李艾芸沿途大聲喊叫,為當時於幼稚園門口附近整理環境之孫永祥聞見,孫永祥因而上前關切,未料張詠順竟自車內取出一把西瓜刀,並令孫永祥莫插手此事,李艾芸未免孫永祥受到傷害,因而依張詠順所言自行上車坐上副駕駛座‧‧‧」等詞,應認被告對孫永祥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已起訴,且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與其對李艾芸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對於各該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恐懼,並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罹患憂鬱症之身體狀況、前無犯罪科刑記錄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態度,被告家屬因故無法與告訴人見面,致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西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傳送簡訊恐嚇告訴人劉春芳所用之行動電話,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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