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告 向修平 訴訟代理人 洪巧玲 律師被告 黃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原為任職於大陸地區電眾數碼北京廣告有限公司(下
稱電眾數碼公司)之同事,為男女朋友,惟原告嗣後與被告分手,被告心有不甘,竟意圖散於眾,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利用原告涉於私德之事詆毀原告之名譽:
⒈於民國99年7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向修平(即原
告)在背後跟同事抱怨被告的不是…但是黃維德(即被告)搬弄是非,公私不分,實在過份!…向修平甚至沒理性到打電話對黃維德的前組員大聲咆哮、恐嚇、威嚇,這是什麼樣的奇女子…沒想到向修平性格之爆烈,令人膽寒…有位Mr.Blue也是因為向修平被迫離職,這也是向修平的傑作…我真的很好奇他是怎麼爬上EVP的位置…到底是向修平玩弄黃維德,還是黃維德玩弄向修平,大家都是看在眼裡自有公評…就是小人得志,對於一間常鬧是非的公司也實非公司之福。」等文字,至原告所任職之電眾數碼公司之執行長、管理階層員工、同事及公司客戶等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內,以此方式詆毀原告之名譽。
⒉於99年7月26日將上開⒈所指摘之電子郵件內容,以「日
本電眾北京公司醜聞」為標題,轉貼至大陸地區「天涯社區網路論壇」內(http://bbs.city.tianya.cn/),以供不特定之瀏覽者觀覽。
⒊自99年9月20日起,接續在其個人所申設之「新浪微博」
、「新浪博客」、「天涯博客」等部落格內,以「心痛痛心」、「十一三部曲」、「絕妙戀情的愛恨情仇」、「不
X戀情的愛恨情仇」、「愛你愛到毀了你」、「每個人需要的真相不一樣」為標題,撰寫影射文章,連同其所申請之「Smugmug」、「yupoo」等網路相簿內張貼與原告之過往親密照片,以此方式供不特定瀏覽者觀覽,藉以詆毀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
易字第951號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是被告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無疑。
㈢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因被告前揭惡意攻訐之非法行為,多次情緒崩潰,且遭不知內情之同事及客戶異樣眼光對待,精神已遭受莫大之痛苦!尤以被告將原告自拍之泳裝等私密照片公開張貼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閱覽,亦令原告痛苦不堪!衡諸原告學歷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且曾於西元2003至2005年間任職於傑合數位行銷公司之行銷總監、西元2006至2008年間任職聯網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網公司)協理暨西元2008至2011年間任職於電眾數碼公司副客戶總監等主管職務;每月收入自西元2008年8月起迄2011年8月止為人民幣22,000元(含稅,折合新臺幣約99,000元),且被告散布毀謗原告名譽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所任職公司之主管、同事及客戶,已對原告造成莫大之傷害,而原告存款已所剩無幾,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洵與原告身分相當。
㈣綜上,原告因與被告分手,被告心有不甘而以毀謗原告名譽
之方式侵害原告權益,並發出恐嚇、侮辱簡訊23則、電子郵件13封暨騷擾電話388通予原告,致原告精神嚴重受創,工作上亦遭調離原有客戶及長期出差外派,更因需面對同事、上司、客戶及同業合作對象之異樣眼光與非議而備受壓力,屢屢精神崩潰,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200萬元,惟其究竟受有何種損害?請求如此鉅額賠償又有何依據?原告均未予載明,況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規定「名譽」受不法侵害者,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何謂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而論。本件原告前因與被告任職同一公司而為相識,進而交往並多次發生親密關係,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嗣雙方因故分手,被告因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有詆毀原告之行為,就此行為被告願坦然接受刑罰之制裁,惟就部分原告所稱詆毀其之言詞,是否確實貶損原告名譽似不無商榷餘地。蓋原告僅泛稱被告之犯行已造成其莫大之傷害,而就其精神上受有何種程度之痛苦卻顯不相當。再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其旨意,係就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予以賠償,即僅在彌補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然原告竟以其個人每月之薪資所得、房屋租金、日常開銷、雙親之扶養等個人之經濟情況,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寄發電子郵件及於部落格發表文章之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業據原告提出新浪微博網頁電腦畫面2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並有被告於99年7月19日假借其家人名義散布於眾之電子郵件
1則、被告於「天涯社區」網站所張貼之「電眾醜聞」文章共3紙、被告於「新浪微博」、「新浪博客」、「天涯博客」部落格及論壇之網站內容、網址資料共7紙等件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195號偵查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又被告前揭行為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經本院刑事庭100年度易字第951號審理結果,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及刑事全卷影本在卷可憑,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寄發電子郵件及於部落格發表文章之行為致其名譽權受損害,尚非無稽。被告僅空言辯稱其部分詆毀原告之言詞,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非可採,
四、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寄發電子郵件之內文載明:「…向修平(即原告)在背後跟同事抱怨被告的不是…但是黃維德(即被告)搬弄是非,公私不分,實在過份!…向修平甚至沒理性到打電話對黃維德的前組員大聲咆哮、恐嚇、威嚇,這是什麼樣的奇女子…沒想到向修平性格之爆烈,令人膽寒…有位Mr.Blue也是因為向修平被迫離職,這也是向修平的傑作…我真的很好奇他是怎麼爬上EVP的位置…到底是向修平玩弄黃維德,還是黃維德玩弄向修平,大家都是看在眼裡自有公評…就是小人得志,對於一間常鬧是非的公司也實非公司之福。」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行為足以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名譽權受損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賠償,自無不合。查原告為國立臺北藝術大學畢業,曾經在西元2003至2005年間任職傑合數位行銷公司之行銷總監,西元2006至2008年間任職聯網公司協理,西元2008至2011年間任職電眾數碼公司總監主管職務,每月收入從2008年8月開始到2011年8月止約99,000元(含稅),目前因刑事案件及被告妨害名譽等緣故被通知調派到廣州任職,名下無不動產;被告係私立復興商工畢業,於西元2003至2008年間任職聯網公司創意總監,西元2008至2009年間任職電眾數碼公司創意總監,薪資部分,於聯網公司時為8萬元(含稅)、電眾數碼公司部分是166,500元(含稅),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或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國立藝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電眾數碼公司聘雇合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又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另有投資2筆(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受敗訴之判決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