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5477、620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陳豐明:(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7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三)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四)復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上開(四)部分所示罪刑先行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8月19日期滿出監,惟因與上開(三)部分所示之各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9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1月3日入監執行,迄至99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五)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各罪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於本案皆構成累犯)。
二、詎陳豐明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2次犯行:
(一)於100年8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居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分裝勺
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上開海山分局採尿後之同月6日至9日間某時許,在同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9日17時51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此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豐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豐明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事實欄
二、(一)部分,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事實欄二、(一)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查;事實欄二、(二)部分,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之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高於事實欄二、(一)部分所驗出數據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
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分裝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二(一)所示施用或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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