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成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23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成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8日15時21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四段134號前之人行道,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0年7月4日欲搭乘 和欣 客運前往高雄,而騎乘MDS-181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四段最外邊的停車格,始搭乘和欣客運前往高雄,而於同年
7月16日取車時,始發現機車遭拖吊,應係他人擅自挪到人行道上,是異議人並未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原處分機關竟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而裁處罰鍰600元,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駕駛人將車移至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同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此觀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騎乘之車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
7月8日15時21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員警發現停放在設於新北市○○區○○路四段134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之人行道,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即人行道上停車」之違規行為,因異議人不在場,因而逕行舉發,並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拖離現場,原處分機關因而認定異議人所有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一節,業據當日執行取締違規勤務之警員 王靖寧 到庭結證明確,而異議人亦不爭執取締員警到場時,其騎乘之機車確係停放在人行道上之事實,並有機車違規停放之照片12張,以及新北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騎乘之機車於100年7月6日15時21分許,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放違規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7月4
日停放在該處的停車格後,即搭乘和欣客運南下,員警於
100年7月8日發現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人行道,應係遭人擅自挪移為由,主張其並未違規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並提出和欣客運之車票、高鐵車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帳單各1份為證。依異議人提出之和欣客運車票記載之搭乘時間為100年7月4日早上3時55分(見本院卷第
8頁),而高鐵車票記載之搭乘時間則為100年7月4日15時30分(見本院卷第39頁),是異議人往返臺北與高雄係在同一日即100年7月4日,衡情應無可能將自己的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四段,而未牽回之理,是異議人辯稱:係遭人擅自將機車挪移至人行道云云,已難採信。再本院調取異議人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異議人所持手機於100年7月4日3時34分12秒收受一則簡訊時之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四段2號3樓頂(見本院卷第52頁),而新北市○○區○○路與三和路四段、三和路三段形成一十字型交岔路口,相互緊鄰,此觀本院卷第58頁之電子地圖即明。因異議人於100年7月4日搭乘客運之時間為當日3時35分,與前述顯示基地台位置的時間100年7月4日3時34分12秒,極其接近,堪認異議人持上開手機接獲簡訊之地點,若非在新北市○○區○○路四段134號,即係在距離新北市○○區○○路四段134號不遠處之和欣客運站內。而觀諸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於100年
7月7日16時23分31秒起至同日20時59分43秒止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三段109號13樓頂(見本院卷第54頁),足認異議人曾於100年7月7日曾在新北市○○區○○路四段134號或附近出現,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有可能於該日停放在新北市○○區○○路四段134號前之人行道,尚難單憑異議人提出之車票2張與信用卡帳單,遽認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100年7月4日停放於該處,即未遷移。再異議人於100年7月8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表示伊係將機車停放在停車格最邊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
6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伊騎乘之機車並非在「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之停車格,而是在照片中未拍攝到的馬路停車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其前後說詞,顯然不一致,況且,機車的重量甚重,如集結數人之力量,始能將機車抬離地面,倘若係因他人欲將自己之機車停放在停車格內,而需挪移原來停放在停車格內之機車,僅需挪移至騰出可供容納自己機車之空間即可,豈有可能針對異議人騎乘之機車,耗費相當之人力,將之移至數公尺遠的處所之理!是異議人辯稱:其騎乘之機車原停放在停車格內,係遭人挪移至「萊爾富便利超商」前之人行道上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上開裁決,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56條第
1項第4款,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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