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1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196號
原   告  易三山
被   告  劉奎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車輛受損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12,857元、車輛維修3天營業收入損失4,
977元、車禍後續之申請資料、申請調解、出席調解、出席
行車事故鑑定共3天營業收入損失4,977元、精神慰撫金50
,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變更
請求為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2,857元、車輛維修3天營業損失
4,45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
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
本院卷第97頁),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7日1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街與中山北路1段105巷口處,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巷口停了一台黑色9人座車遮蔽視
線,導致事故巷口雙方均無法察覺對方來車,進而發生事故
;初判表判定路權相同,被告應禮讓原告來車,惟被告若不
讓,原告就能夠撞被告嗎?被告若能讓,難道會冒生命安全
,貿然前行嗎?按行車紀錄影像,事故發生時,被告早已行
至路口,否則原告不會撞到被告車輛右後輪,經錄也顯示原
告行至路口並無減速,而是直接衝撞等語,做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7月17日18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與中山北路1段105巷口處,與原告駕駛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右側車身擦撞痕損壞、右後
輪胎擦痕,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擦撞痕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107年10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042106號函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7頁至第98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號、103年度台
上字第434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修理費用12,857元部分:
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金炫交通有限公司,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兩造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既
非原告本人,原告自無權利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生之
損害,是原告逕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2,857
元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2.原告請求營業損失4,458元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致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10月11日北市裁鑑字第1076
042106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而被告對於前揭
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其抗辯應難憑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91
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以系爭車輛
為營業收入工具,系爭車輛自107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0
日進廠維修3日,及原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等
情,有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估價單、
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
函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7
頁、第91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日營業損失共4,458元(計算
式:1,486元×3日=4,45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惟原告已自承其並無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傷害(見本
院卷第97頁),此外,復未就其精神上究受有何種痛苦損
害,及該精神上痛苦損害與被告之前開不法侵害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云云,即非
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
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7年
12月2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之翌日即107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58元,及自10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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