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301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80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嗣並確定;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94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嗣並確定。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99年1月6日4時50分許,夜間自側門侵入有人駐守居住之臺北市○○路○段○○○巷○○號新和新村工地之建築物,竊得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鐵條100公斤得逞,旋於同日
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弄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條100公斤等物。
二、本件犯罪證據,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及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載明:前開工地之工程師於夜間時會居住在該工地,而事發當時,該工地已經蓋到3樓等語可資佐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二)查事發當時前開新和新村工地已蓋到3樓,核屬建築物,且該建築物於夜間時,亦有人駐守居住,而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於99年1月6日4時50分尚屬夜間之時,自該工地側門進入該建築物竊取系爭鐵條,自屬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已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未構成累犯),被告雖居無定所,無以依靠,然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利,徒以竊取之投機取巧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於夜間侵入前開建築物竊盜該建築工地之建材,使被害人陷於財產無法回復之危險,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產之價值,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且竊取之贓物業經警察追回,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