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等罪,經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6個月有期徒刑,原判決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現第8項)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爰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致死等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132號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過失致死罪及肇事遺棄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犯之刑均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原確定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據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就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6
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附表:
┌─────────┬────────┬────────┬────────┐│編號│01│02││├─────────┼────────┼────────┼────────┤│罪名│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遺棄│││││││├─────────┼────────┼────────┼────────┤│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6年04月06日│96年04月06日│││││││├─────────┼────────┼────────┼────────┤│偵察機關│桃園地檢署96年偵│桃園地檢署96年偵│││年度及案號│字14063號│字14063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7年交上訴字第│97年交上訴字第│││││132號│13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10月23日│97年10月23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7年交上訴字第│97年交上訴字第│││││132號│132號│││判決├─────┼────────┼────────┼────────┤││確判日期│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17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備註││││└─────────┴────────┴────────┴────────┘